法人私章需要备案吗,法人私章可以代替法人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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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私章样式图
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看似普通的印章、证件,一旦被不法分子伪造并利用,便可能成为他们骗取信任、谋取私利的工具,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
基本案情
为成立公司伪造印章证件
某公司欲成立一家新公司,以申报国家项目资金。该公司负责人联系贾某从中帮忙协调,承诺事成后向其支付协调费,并将工程交由其施工。
贾某向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授意开复印店的于某帮忙,伪造了相关乡镇政府印章一枚、该乡镇所辖4个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及4个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贾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身份证件用于注册公司及备案使用。在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备案过程中,假证假章被发现。
检察履职
提起公诉获法院支持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贾某为申报国家项目资金,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并非法使用,妨害了国家机关印章管理秩序和信誉,侵犯了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和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对二人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6万元。
以案释法
乡镇政府属于国家机关
伪造其印章构成犯罪
办理该案的检察官指出,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行为。该案中,村民委员会非法定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伪造其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故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伪造村委会印章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乡镇政府印章属于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伪造镇政府印章一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犯罪论处。结合该印章的政治属性、重要性,以及本案被告人伪造印章、证件的动机、目的系为注册公司、申报取得国家项目资金所使用,该情节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无法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因此,检察机关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二被告人伪造4个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甘仕恩 范琪琦
来源: 云南法制报
法人私章刻章要求
鲁法案例【2025】189
A公司与B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B公司在A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对账函上加盖其财务章
后B公司以财务章系法人私刻为由
拒绝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共计35084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两张发票上加盖其财务章。2024年7月4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公司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列明的原、被告往来账目为:截止202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费17028元;截止2024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费35084元;上述款项共计52112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财务章。庭审中,被告B公司对上述财务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同时以该财务章系公司法人私刻为由辩称对该部分欠款不承担责任,但被告B公司陈述确实在其他业务中加盖过。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能否以财务章系法人私刻为由拒绝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主张财务章未进行备案,但其同时认可该财务章系真实存在且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于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法官做如下提醒:
合同盖章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合同盖章与否不仅影响合同成立,也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公司使用专用印章比如财务章代替公司印章的情况。
一、二者是何关系。
目前立法上关于二者的界定比较模糊,一般有两种:一是包含关系,即财务专用章是公章之一;二是并列关系,即二者是并列的。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支持的是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印章,更倾向于并列关系。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财务专用章有其专有功能,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在订立合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该合同签字即生效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则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必然导致无效。再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公司应当完善印章管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撰稿人:谭新 来源:蒙阴县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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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私章属于公司还是个人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共计35084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两张发票上加盖其财务章。2024年7月4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公司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列明的原、被告往来账目为:截止202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费17028元;截止2024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费35084元;上述款项共计52112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财务章。庭审中,被告B公司对上述财务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同时以该财务章系公司法人私刻为由辩称对该部分欠款不承担责任,但被告B公司陈述确实在其他业务中加盖过。
后原告A公司将被告B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床品加工费5211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21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能否以财务章系法人私刻为由拒绝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发票两张,被告均加盖了其财务章。且陈述“我方认可在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的真实性,确实在其他业务中加盖过”,据此,该财务公章真实存在,并已在被告的其他业务中予以使用。也就是说,该财务公章在被告对外业务上使用是被告认可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对账函及发票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不是被告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对账函及发票上均加盖其财务章,是对对账函及发票内容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主张财务章未进行备案,但其同时认可该财务章系真实存在且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于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法官做如下提醒:
合同盖章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合同盖章与否不仅影响合同成立,也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公司使用专用印章比如财务章代替公司印章的情况。
一、二者是何关系。
目前立法上关于二者的界定比较模糊,一般有两种:一是包含关系,即财务专用章是公章之一;二是并列关系,即二者是并列的。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支持的是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印章,更倾向于并列关系。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财务专用章有其专有功能,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在订立合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该合同签字即生效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则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必然导致无效。再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公司应当完善印章管理。
公司在管理运营中,应当加强对印章的管理,严格适用范围。采用设置专门使用申请表、印章管理人员签订法律风险岗位承诺书等方式,降低印章使用风险。做好风险预判及应急处理方案,出现法律纠纷时及时收集证据材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将损失降至最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人私章怎么办理
来源:虹口检察
当一家公司因迟迟没有收到合同款将客户公司起诉到法院时,才得知客户公司早在半年多以前就将31万余元款项结给了公司合作方的私人账户。近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该合作方石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公司账户出了问题,打款到这个账户”
伪造公函,将合同款转入私人账户
2023年4月,某供应链A公司将某物流B公司告到上海海事法庭,此时B公司已拖欠A公司相关物流运输费用近两年。而B公司得知自己成被告后很委屈,明明款项已经结清。
此时双方才得以面对面沟通,B公司出示了一系列A公司委托合作方石某收取合同款的公函证明,A公司才发现,石某半年多前就用私人账户把钱卷走了。
他是如何瞒天过海的?
原来,石某曾经营集装箱物流运输车队,后因资金链断裂破产,石某便找到曾经的合作对象——A公司负责人王经理,表示自己可以跟王经理合作,由A公司提供资金,他来寻找客户和承担物流运输服务,相关订单利润双方分成。
因有过合作基础,A公司对石某比较信任。2021年年底,由石某出面洽谈搭桥,A公司同B公司签署集装箱物流运输合同,并提供相应服务,直到第二年5月服务期结束。
据B公司负责人蔡经理回忆,2022年6月,到了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石某出具一张A公司公函,称“A公司对公账户出现异常”,要求费用直接转进指定账户。蔡经理见公函上已经盖了A公司公章和王经理私章,便按要求分几笔将23万余元合同款转账给石某提供的账户。
然而A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王经理表示,平时会授权石某拿公司公章和他的私章外出谈业务,但不曾想,石某竟拿印章伪造了公函。
“以后项目都给你做,帮忙开个发票”
以代开发票为名义套现
四个月后,当物流B公司准备支付剩余钱款时,石某又指定款项打到另一家物流C公司的对公账户。2022年11月,B公司陆续将17万余元合同款转给C公司。
C公司负责人殷经理介绍,石某找到她,称自己准备将和B公司合作的业务全交给她们公司做,但要C公司帮忙解决一下发票问题。于是殷经理通过公司账户收取B公司打款,在帮石某开具发票后,又将钱款打给石某指定账户。
如此,石某通过一系列操作将B公司本该付给A公司的合同款41万余元全部收入自己囊中。而为避免东窗事发,石某又以账户恢复正常为由退还10万元给B公司,由B公司向A公司转款,以此拖延时间。
王经理表示,与B公司的业务皆由石某居间联系,他每次向石某询问款项到账时间时,他总会以B公司周转出现问题,货款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到账等理由搪塞,直到最后彻底失联。
石某到案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司破产后我欠下很多债务要还,就产生了骗取相关货款的想法,以A公司名义伪造了一张函……”
经查,石某通过伪造公函等手法,除去退还的10万元,先后共骗取B物流公司原本应该支付给A供应链公司的物流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钱款皆被其用于还款及日常挥霍。
检察官提醒
虹口区检察院审查本案后认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对石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追缴赃款发还A公司。
由于A公司太信任石某,才使其有了造假公函的可乘之机。检察官提醒,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公章和法人章都应严格妥善保管,慎重授权他人随意使用。而和客户签署合同后,在履行合作过程中更应定期联络,了解进程,互通有无,以免出现单方面被蒙骗的情况。
案件来源 | 第一检察部
文字 | 王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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