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南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也按被告之要求,将相应的货物提供予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9018.2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18.2元及其利息(以货款289018.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应偿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9018.2元,并应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佛山市南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晖南宁律师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将被告要求的货物交付之后,被告却未拒不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9018.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织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席庭审,国晖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整理各项证据并发表代理词,最终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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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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