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但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适用之前,一些判决中仍然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理由一: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当然对实际施工人适用。例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对实际施工人适用,只要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超过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但又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由于优先受偿权并非债权,实际施工人也无法通过代位权行使该项权利,这将最终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显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初衷相违背。[12]
理由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目的。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是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所设立,为了解决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如“建设工程得以建成并实际存在,凝结了建筑工人的劳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意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建筑工人报酬。故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并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承包人不主张或者同意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3]
理由三:建筑市场的常态需要。由于自然人挂靠承建工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因此,为了保证建筑工人的利益需要,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其理由如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解决建筑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而建筑市场中,由自然人挂靠施工单位来承建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类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若以此类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则‘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将得以落空”。[14]
理由四:代位权理论。理由是: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归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只能由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怠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但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债权人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31号)中指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基本都认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2010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5条第9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第16条改变了之前的立场,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2009年安徽高院《建设工程指导意见》第18条、2012年浙江高院《建设工程纠纷解答》第22条、2018年河北高院《建设工程纠纷审理指南》第33条都作了类似规定。
但2019年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没有采纳上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第17条明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特殊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指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实际施工人以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为原则,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优先受偿权并无必然联系。[16]通常情况下,导致实际施工人产生的原因多在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没有过错,且在法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违法行为,对发包人极为不公平,且不利于维护我国建筑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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