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做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民法典总则部分--代理。只不过这种代理关系非是合同形式确定的,而是婚姻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家事有互相代理的权利。至于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事情,则需要双方协商。这种家事代理有四个基本特征:①家事代理的主体是夫妻;②嘉时代里的对象是共有财产;③家事代理只能是对共同财产的一般处理;④行使代理行为时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那么在实践中,到底哪些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有权处理,又有哪些是擅自处理而侵犯另一方的权益?笔者这里简单的谈一下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家事代理权不可能无限的扩大,更不能任意的代理,它仅仅适用于夫或妻为家庭日常生活有权单独作为的民事行为。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可能存在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可能。
那么上述“非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怎么界定范围,笔者查寻了一些资料,提取了一些专家的意见,日常生活一般包括:购物、衣食、娱乐、医疗等等。非日常就是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求的范围,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正常生活。这里举个例子,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居住的家庭住宅,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居住权的丧失。这就是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当另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所以说代理权的限制是必要,就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其中一方因不理性处分财产而导致重大的损失。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处置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这种处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虽然行为人是无权处分,但是不影响其与第三人因合意而签订的合同的生效,如按照物权所有权变动方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那么第三人会因法律制度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而获得所处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夫妻的受侵权方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处置方予以赔偿。
善意第三人又是如何理解的?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标,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里笔者就不展开讲解了,以后会在物权篇进行详细的介绍。
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用益物权。
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处置财物纠纷多见于房产处置纠纷,那么当事人该如何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出现或出现了前述情况又如何救济?预防手段有: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夫妻双方;异议登记(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共有物确认之诉。救济方式有:财产分割;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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