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协议书,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交印花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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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电子版
为贯彻落实全省政务服务事项“五级十二同”标准要求,进一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有效推动昆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改革工作,在总结主城区前期试行的基础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程序》,现予以公示。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5月23日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程序
一、许可事项名称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二、许可对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
三、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 号令)第 101 项。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条、第七条。
四、许可内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清理各类建(构)筑物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等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五、受理条件及申请资料
(一)受理条件
建设施工场地出口按照净车出场的相关要求建设洗车作业平台和防污降尘等配套设施并能有效使用。
(二)申请资料
1.《昆明市XX区(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2.《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方案编制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要求,内容包括申报单位主体信息、工程概况、编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减量措施、分类收集与存放措施、处置利用方式和计划、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3.合同:包含消纳处置合同(由建设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与经核准的处置场地业主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或经审批的生态修复、植被恢复等项目方签订接纳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由建设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同时须提供参运建筑垃圾车辆明细)。
以上材料中核准申请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消纳处置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须提供原件。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对涉及工程规划、工程施工、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等需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三)例外情形
1、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处置前应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2、拆违覆绿、社区提质和存在特殊情形的重大项目等工程无法按上述要求提供申请资料的,由建设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并按程序“一事一议”审批办理。
3、因建设项目施工场地受限需临时性施工处置建筑垃圾建设洗车作业平台的,在资料齐全的前提下,经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出具同意意见,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处置建筑垃圾;在申请人完成洗车作业平台建设并经区(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4.其他特殊情形,由建设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并按程序“一事一议”审批办理。
(四)相关申请资料可通过区(县)级政务中心窗口提交。
六、许可期限
8个工作日
七、许可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区(县)级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窗口工作人员收到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1)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事项依法属于职权范围内,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填写和送达《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填写和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填写和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填发《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办理时限:1 个工作日
(二)勘察审核
1.岗位责任人: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①区内处置: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提出勘察审核意见。
②跨区处置:由收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提出勘察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抄告处置场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3.办理时限:(1)区内处置的2个工作日 ;(2)跨区处置的4个工作日。
(三)审批决定
1.岗位责任人: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业务处室负责人及行政审批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业务处室负责人对勘察审核意见及许可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行政审批领导作出决定。
3.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四)制证与送达
1.岗位责任人:区(县)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审批决定:
(1)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许可的,制作《行政许可告知书》、《准予许可决定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依法送达。
(2)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法定材料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告知书》、《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3.办理时限:即时
八、延续与变更
(一)申请人要求延续与变更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有关事项的,应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昆明市XXX区(县)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申报单位或确需延期的需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再次提出勘察意见。
(三)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业务处室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领导决定。
(四)区(县)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决定按要求办理。
(五)具体情形规定与要求:
1.要求变更建设单位的,需提供项目土地权属变更证明材料或建设单位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2.要求变更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需提交建设单位与新的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原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再作为申报单位。
3.要求变更建筑垃圾处置申报量的,需提供相关部门核准的变更证明资料。
4.要求变更或增加处置场地的,需填写申请表,提供新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及新处置场地的合法性证明材料(批复文件或审批表)。
5. 许可证有效期内核准的运输车辆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处置核准。
6.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有效期限的,需按首次办理程序提交相关材料办理。
九、许可后监督检查及管理
(一)批后监管。行政许可办结后,区(县)级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将准予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信息录入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许可后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二)资料归档。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要求及时归档。
(三)公示公开。建设单位须在工程项目出口处明显位置张贴公布行政许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其它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常规行政许可以外特殊事项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会议申请,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如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召开联席会议按照 “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二)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不按要求、不按程序,履职不到位的,严格按照相应规定处理。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四)居民或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另行规定。
附件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事流程示意图
附件2:昆明市XX区(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表
附件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式样)
附件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业务手册
附件5: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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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获取:链接:https://pan.baidu.com/s/18t960LKUAj0X8sL1Uf4Idw?pwd=i52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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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简易模板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资源规划、发改、交通、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书面承诺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者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四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五)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擅自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财政、水行政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连思敏
审核|李巍 张小刚 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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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2月23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叶长春来到省政府网站在线访谈栏目直播间,就《管理办法》内容进行解读,并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
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全省城市建筑垃圾产生量达到约1.9亿吨,是同期生活垃圾产生量的10倍左右,建筑垃圾已然成为城市单一品种产生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废物类型。省委、省政府将其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推进,推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但仍存在法规制度不全、职责边界不清、资源化利用较难等问题。“去年以来,我们专门组织开展了‘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问题及对策课题研究’,基本摸清了情况并形成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意见,其中包括建立健全我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1+N’制度体系,这个‘1’就是制定出台《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叶长春介绍,《管理办法》共八章40条,主要规范了四川省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从源头减量、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运输管理、处置管理等全链条提出要求,明确建筑垃圾处理要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起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制度体系。
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制定、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交通(含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中的具体举措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
一是聚焦建设项目这个产生建筑垃圾量最大的领域和环节。明确了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减量目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
二是聚焦落实核准事项。规定了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运输建筑垃圾业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三是聚焦处置设施有序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浪费财力资源,规定了各市(州)、县(市、区)应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再根据规划有序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四是聚焦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要求各地制定资源化利用配套政策,梳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并设定政府投资或控股的相关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的最低使用比例。
《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设定有效期为5年。叶长春表示,住建厅接下来将从完善配套制度、加强部门协同、推动设施建设等方面发力,推动《管理办法》落实。此外,住建厅已建成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正在对接四川省政务服务网搭建全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用系统,推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数据智能化、信息化发展,实现建筑垃圾各类管理数据的系统集成。
《管理办法》的出台实施也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访谈中叶长春就网友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解答。
网友清风: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都属于建筑垃圾吗?居民生活中所产生的哪些属于建筑垃圾范围?
叶长春:是的,他们都属于建筑垃圾范畴。按照国家行业划分,建筑垃圾分为五大类,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但我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建筑垃圾产生来源不同,归纳为以下三种,分别为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管理办法中的名词解释)。从居民生活来看,一般会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两类,建筑垃圾主要就是在居民从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砖、废瓦、废瓷、废混凝土、废石膏板、废玻璃等,但要注意装修中所产生的垃圾不一定全部都是建筑垃圾,有一些则属于危险固废,比如说废弃油漆桶(不含水性漆),需要业主或者装修公司分类存储处置,不得与装修垃圾进行混合。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友蒲公英:在装修房屋时,一般会遇到收取建渣运输费用,这个费用的标准如何规范?是不是交了费用居民就无需再参与装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其他流程?
叶长春:建渣运输、处置是一种市场行为,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包括运输距离、人工成本、建渣的类型和数量等,在不同城市或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域建渣运输费用都会有所不同,所以我们在《管理办法》中明确:“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全省暂时没有统一设定费用标准,而是由各城市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
再回到网友提出的这个问题,在装修房屋时,一般会遇到收取建渣运输费用,规范的表述应该叫“建筑垃圾处置费”,这个费用实际上是包含了运输及处置的费用,各地收取的标准可能不一样。另外,从居民角度来看,是不是交了费用就无需再参与其他流程?当然不是,交纳费用只是尽到了产生者的基本义务,作为市民还应当积极参与建筑垃圾处理处置相关监督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网友琥珀:“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哪些行为会构成违法行为?
叶长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属违法行为。与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的主要有违法倾倒,违法侵占农用地和基本农田,违法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重要的江河湖进行违法倾倒的行为等,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其触犯的量刑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执行。包括违法行为对生态敏感性的影响程度,造成生态和土地污染后的各种重金属超标的标准,违法所得的收入的多少,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的多少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网友水果布丁:个人建筑垃圾到底应该往哪倒?如何处理是正确的?
叶长春:从来源端讲,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主要是指实施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正确处理情况分两种:一种是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装修工程,这类装修工程往往是投资和规模比较大的,需要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生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进行处置。第二种是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居民个人装修,按照规定无需办理产生核准,就像上面提到的,居民可以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或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统一规范处理,你的装修工程是否需办理施工许可,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关于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名录我们要求各地定期公布,网上都是可以公开查询的,成都等部分城市还推行了APP预约等方式,市民可以更方面的联系处理处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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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记者 金康 通讯员 万狄)2月14日,鄂州市召开《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发布会(以下简称《条例》),就《条例》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作出详细解读。会上,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主任程贵华回答了记者提问,明确了相关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中的具体职责。
鄂州市城管委主任程贵华回答记者提问。记者 金康 摄
程贵华介绍,《条例》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前,需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其次,施工单位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五日前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方案内容。
在源头减量方面,建设单位需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则需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条例》还明确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需按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需在施工现场划定分类贮存场所,严禁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固体废物。
此外,施工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筑垃圾清运。除特殊情况外,施工单位需在进入下一分部工程前完成清运;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等施工作业需在完成后24小时内清运并清洁路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需在20日内完成清运。
程贵华表示,《条例》的实施将有效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推动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理,助力鄂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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