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看护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近亲属监护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佳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情形作出了认定。

案情简述

周甲系周乙父亲,张某与周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周丙。2019年7月9日,周丙在一处养殖地鱼池(以下简称涉案鱼池)内落水,后因溺水抢救无效身亡。

根据张某与周甲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勘验情况,确认如下事实:7月9日当天周甲将周丙带至涉案鱼池,后周丙掉入涉案鱼池,周甲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周丙最终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周丙的日常监护,双方陈述,2018年7月以后,张某和周乙带着周丙居住在某宅基地,周甲夫妻二人居住在涉案鱼池旁的平房内,周甲夫妻二人会经常过来帮忙照看周丙,有时也会带着周丙去涉案鱼池。张某与周乙未向周甲夫妻二人支付过看护孩子的报酬。

关于涉案鱼池的情况,涉案鱼池由周甲长期承包经营,无栅栏等任何防护措施,涉案鱼池旁建有平房,周甲夫妻二人长期在此居住,平房外有一个小院,小院东侧紧挨涉案鱼池,小院东侧砌有围墙,但未砌满,从小院东侧及小院大门均可行走至涉案鱼池,据周甲陈述,小院的大门常年不管,事故发生时也没关。

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周甲陈述:我带孙女来鱼池承包地内,我把她带进承包地内小院房屋里,我去院外面墙边上摘了点豆角,然后我就在院里掰豆角,过了十分钟,掰完豆角,我就回屋了,才发现我孙女不见了,之后在鱼池内发现孙女已经溺亡。

张某认为,发生事故当天,周甲将孩子一个人放到没有防护的涉案鱼池旁边,周甲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争议焦点

周甲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甲具有保护周丙人身安全的义务;周甲对周丙的监护存在一定过失,涉案鱼池没有栅栏等防护措施,作为孩子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此尽到注意防范义务,但周甲外出10分钟后才发现周丙不见了,应当认定其对孩子的看护存在一定过失;周甲的过失程度尚未达到构成本案侵权责任之标准,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并非一般的侵权关系案件,家庭成员之间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彼此之间互帮互助,对彼此的行为应有一定的宽容,对家庭成员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中对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而应严格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构成主观过错。

本案中,考虑农村地区周甲长期的周边生活环境,对周甲不应给予过度的苛责和非难。周甲长期生活在涉案鱼池旁,而农村地区养殖类鱼池大多未设立栅栏,养殖户通常在鱼池旁自搭平房居住。事故发生时为中午,周甲出于准备午饭只需去院外摘菜的行为虽有一定不妥,但情有可原,故周甲虽有一定过失,但尚未达到重大过失之程度,同时也希望借助本案以法律的视角,明确监护人和临时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等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周甲给付张某30000元补偿款。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近亲属在看护未成年人过程中,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当前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护孩子的现象很普遍,亲属之间产生诉讼纠纷,处理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家庭甚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承办法官要尽力在法理与情理的矛盾冲突中作出衡量和抉择。

本案中,承办法官传递两点信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无论看护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应当明确看护人具有保护被管理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看护人的义务不因其是否有偿而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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