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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玛精密(002976.SZ)公告称,公司全资孙公司墨西哥瑞玛与JLB PARQUES INDUSTRIALES, S.A. DE C.V.签订正式的《土地购买协议》,拟以59美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位于墨西哥瓜纳华托州Apaseo El Grande工业园52,297.39平方米土地的永久所有权,交易总价为308.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18.17万元。本次交易旨在进一步加强公司墨西哥生产基地建设,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自筹资金,不影响现有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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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的余先生买了一辆理想L7汽车,
还签了一份保价协议,保价90天。
结果一个多月后,
理想L7就出了新款。
余先生觉得老款的价值下降了,
要求厂家按照保价协议补偿未果。
今年3月下旬,余先生在理想汽车杭州城西银泰店购买了一辆理想L7 Max 2024款,原价329800元,限时优惠12000元。之前余先生就听说,理想L系列将推出新款。
“2月28日,理想的副总裁做了一个更新,说他们这次更新只是在智驾这一块做了升级,电池、空气悬挂都不会有大的改动,我想变动不大,而且又有一个保价协议,承诺下定之后90天以后,如果理想官方对价格做调整,会以差价返还的方式补给我们。”余先生说。
5月,理想发布了L系列的新款,名为智能焕新版,余先生发现,新款车型变动很大。“五一后我看到理想出新款了,一看变动非常大,电池包原先只能开200公里,现在是280公里左右;第二个就是空气悬挂,现在是双腔的悬挂,新款的指导价和原来是一样的,那我想本来我再等一个月可以开到纯电近300公里的车了,既然新款这么大的改动,老款肯定会做一个降价销售。”
余先生了解了一下,发现L系列的老款确实降价了。他说4月份有人去店里了解老款的价格,优惠能达到3万元,“车价是直接给你299800元来销售,但好像听说要签一个展车的协议。”
于是余先生找到理想汽车,要求对方按照保价协议进行补偿。对方表示,卖的是老款展车,保价协议里有一个条款,就是展车不适用这个保价协议,余先生就此发出了质疑,“我觉得他们使用这种上不得台面的方法,去规避我们老车主的保价协议。”
余先生说,这段时间不光是他,还有不少理想车主也遇到了类似情况。
宋女士在3月份购买了一辆理想L9 Ultra,价格是423800元,当时也签了90天的保价协议。“4月上旬,我介绍朋友去买理想汽车,销售就发给我朋友,现在有个展车优惠 L9 Ultra直接便宜3万元,我们心里想的展车肯定会便宜点,谁知道销售就发给他,说这个展车保证是全新的,而且它的生产日期,只要签了这个展车协议,就给你提全新的车,你拿到的就是新车。”
宋女士提供了一张聊天截图,上面显示,所谓的展车其实就是刚生产的新车,并没有被展示过。“我这个时候才知道,理想汽车就是规避这个保价协议,保价协议上有一条展车除外的。”
宋女士说,之后她也要求理想汽车按保价协议进行补偿,但和余先生一样,都遭到了拒绝。现在余先生和宋女士都怀疑理想汽车在车型降价之后,将新车当展车售卖,以规避保价协议。事实是否真的如此?记者陪余先生赶到了理想汽车杭州城西银泰店,门店负责人外出,通过电话向记者表示,此前确实出售过展车。
“展车作为线下体验车辆,在展示期间会存在一定的使用痕迹,如果用户买展车的情况下,我们这边会签署相应的告知书,展车这边一定会有相应的损耗,但具体价格还是以当时展车的情况而定。(记者:新车当作展车的形式出售,有没有这样的情况?)我这边是不清楚不知道的。”
理想汽车杭州城西银泰店的店长表示,目前余先生购买的这款车,官方定价并未变动,是否能按照保价协议做出补偿,他会上报公司定夺。
而宋女士的车子是在理想汽车杭州沈半路店购买的,记者也联系上了这家门店。该店工作人员表示,事情他们很了解,但他表示自己只是一名销售,只针对汽车业务板块,后期如果有其他问题的话,可以跟他们的交付中心或者官方进行联系。
记者随后联系上了理想汽车官方客服。“咱们是有一部分展车在卖,但不是说新车以展车形式卖,这个具体您可以跟门店沟通一下。”理想汽车客服明确表示。
官方客服把问题又推回了门店。对此余先生表示,他会再等一等理想方面的回复。包括宋女士在内,他们后续不排除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我们也会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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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
ZHOU FENG
上海一中院
审委会专职委员
二级高级法官
法律硕士
陈美娟
CHEN MEIJUAN
民事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代购从最初的个人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商业模式,出现了专门代购平台或网络商家等。然而,代购行业长期存在的法律模糊地带成为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隐患,其法律性质认定不一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权责划分等,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食品安全等直接相关。
武凡熙 作
代购非专业法律术语,是指消费者通过代购者购买境外商品或服务的一种交易模式,其中涉及消费者、代购者、境外出卖人等多方主体。根据代购者是否以此为营业,通常可将代购分为熟人代购和职业代购。其中,熟人代购是指消费者借助相熟人员出国或去港澳台地区留学、旅游、商务等机会,要求相熟人员代为购买境外商品的行为,此时相熟人员即为代购者,而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通常为好意施惠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职业代购则指以代购为营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当前,职业代购主要以网络为载体,通常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代购交易,一是代购者通过微信、小红书等社交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代购交易;二是代购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代购交易,包含电子商务平台自主经营代购、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店等方式。
司法实践中,代购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职业代购的法律性质。对此,理论和实践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系买卖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现货代购中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为买卖关系,非现货代购中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代购的交易特征、合同目的、履行内容等,应将当前主流的职业代购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
1.意思表示核心:所有权移转及支付价款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所有权的转移及支付价款,委托合同的核心是提供劳务。
对合同性质有疑问时应对合同进行解释,对合同的解释,应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可以当下主流的代购交易方式为例探析代购的法律性质。
例如,A公司通过某网络平台表示其可代购境外某品牌花青素,其展示了商品信息及商品价格,其中,商品信息包含了产品品牌、规格等,消费者点击购买,双方代购合同即成立。
此时双方的代购合同应解释为买卖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A公司在网络平台展示具体商品信息供消费者挑选,对此可解释为A公司作出销售某品牌花青素的要约,而消费者点击购买,即向A公司作出了购买某品牌花青素的承诺,此时双方已就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数量达成一致,即双方已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
其次,代购双方意思表示的核心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支付价款,即消费者所选择的是具体商品,其核心需求是取得商品所有权,而非代购者所提供的服务;代购者所赚取的是价款而非报酬。以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例中某品牌花青素价格通常会认为是商品价格,而非消费者支付给代购者所提供代购服务的报酬,即难以解释出双方已就代购服务的报酬达成一致。即便认为某品牌花青素的价格由“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报酬”组成,且A公司的意思表示暗含“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以外的所有价款均为其报酬,但是其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具体数额皆不明确,且作为经营者,关于服务报酬这一重要条款亦未向消费者明示,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消费者能默示同意“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以外的所有价款均为经营者报酬、双方已就委托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此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将职业代购区分为现货交易和非现货交易,即以代购行为发生的时间区分代购性质:如果是消费者委托后,代购者才根据委托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购行为,则代购合同为委托合同;如果是代购者先展示商品,消费者选择后进行购买,则代购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这种分类方法局限于字面理解,并未触及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核心区别。事实上,卖方基于降低交易风险,减少库存成本等因素,选择先和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再采购相应商品的情况在非即时清洁的买卖中尤为常见。故在合同成立时,卖方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性质。
2.代购的履行内容更贴近买卖合同
首先,代购者通常无须遵从消费者的指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所谓指示,是指委托人就事务处理的方法、形式、时间、地点或过程等,对受托人所为的表示。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消费者有权就代购商品的价格、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作出明确指示,通常该指示为命令性指示或指导性指示,对于命令性指示代购者必须遵守,即使该指示并不符合消费者利益。但在职业代购中,通常完全由代购者自主决定采购商品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等,消费者不能对代购者的采购行为作出相应指示。
其次,代购者通常不负有转交财产的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例如,委托人预付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只要受托人在正常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未被消耗,则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代购者为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款,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消耗的正常费用,在此之外仍有剩余的,代购者应当予以返还。此外,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由处理事务所获得财产,包括金钱、物、权利和孳息,均应交付给委托人。但在职业代购中,通常难见代购者有相应转移财产的义务,也难见代购者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相关义务。
第三,消费者给付的是价款而非报酬。对于有偿委托合同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该报酬是受托人提供劳务的对价。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库存之不可能性特征,通常而言,受托人提供劳务和委托人消费劳务同时进行。
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通常只要委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即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便最终未达到委托合同所预期的效果,在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受托人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其就有权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委托人不得以事务处理未达预期效果为由拒付报酬。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一定成果的达成作为报酬支付的条件。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所支付的价款是所买受商品的对价,当出卖方未交付商品但却请求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时,买受人有权予以拒绝。
通常情形下,代购双方的内心真意是“钱货两清”,即代购者交付货物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条件,一旦非因消费者原因致使代购者不能按约交付货物,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在此情况下,将代购合同解释为买卖合同,既更贴合交易模式、符合当事人内心,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最后,代购者通常不负有报告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见,受托人的报告义务系法定义务,受托人不得以委托合同中无约定拒绝履行。受托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时,因委托人存在被欺诈等风险,故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受托人所垫付费用或报酬。
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消费者有权随时要求代购者履行报告义务,必要时可要求代购者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和账面清单等。且代购事务处理完毕后,即便消费者未提出要求,代购者也应主动履行报告义务。实践中,难见代购者向消费者报告代购事务处理情况、费用支付明细等,且在代购者未进行报告的情况下,通常消费者也无法拒绝支付相应钱款。故不宜将相关代购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综上,综合分析代购合同目的、履行内容、条款设计等,将代购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具有更强的法理支撑和事实依据,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代购行业规范发展。
法条链接
SOON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股份购买协议
审判实践中,权利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权利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对后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产生的不同请求权存在竞合,权利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后撤回该诉,转而以另一个请求权提起后案之诉,应当认为其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前案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比如,就同一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存在竞合关系,权利人就案涉软件选择撤回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转向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3)最高法知民终337号判决书即持此种观点。又如,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诉讼中,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又另行提起违约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的竞合关系,权利人选择撤回侵权之诉转向提起违约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后又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然在向同一义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与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不能导致后续民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仅是因权利人对纠纷性质系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认识错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认定当事人提起此行政诉讼的行为系在积极行使权利,此后即使当事人撤诉,也应当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是故,就问题所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形,有必要先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看当事人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者能否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如若不能,则应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确定出卖人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公司股东系夫妻双方,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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