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大型的线上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涉案公司通过设计网络赌博APP软件,再由专门的代理进行推广宣传,招揽赌客,从每一赌局中抽水获利,涉案金额高达上千万。
本人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窦某某系该公司的一名员工,负责对该公司所研究开发的某赌博软件进行部分模块修改。本人通过会见窦某莫,并与他进行了长达2小时的沟通交流,从而对该案件有了全面的分析判断。
本人认为窦某某行为难以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罪名是开设赌场,且属于网络开设赌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述为《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根据上述规定,要构成该罪,必须要符合上述四大行为之一,且要以营利为目的。而窦某某仅为该公司的一名员工,其并无参与公司的利润分成,每月也仅拿固定工资,更无公司的决策权或管理权。其也并非代理,也无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其次,该《意见》第二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对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表现形式作出详细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虽然窦某某作为公司程序员主要从事对公司所研发的赌博软件进行模块修改,但是本人在与他交谈过程中也发现,其在被刑拘之前一直都认为这款软件仅仅是类似于欢乐斗地主那样的娱乐游戏,其也并未玩过该游戏,公司内部人员也从未提起这款软件是用来赌博的,再加上其入职时间短,仅有2个月,所以本人判断即使其为该软件的运行提供了服务或者帮助,但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软件是用作违法用途。因此本人认为窦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犯意,难以构成此罪。
本人以此观点切入,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并与经办民警多次进行沟通交流,最终在窦某某被刑拘的第13天,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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