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名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后,损失谁承担,借名购买房屋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任春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一诉称:2004年,原告谢一与被告赵二的舅舅孙三相识并生活在一起,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原告准备购买房屋,被告正好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但被告无力也无意购买,后经协商,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购房资格转让费。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孙三共同到开发商处选房,原告当天支付了购房预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因为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开发商要求必须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被告本人签订购房协议。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孙三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过户的义务。目前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a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是存在的,但关键点是错误虚假的,原告所陈述的2004年的情况是真实的,2007年的事实编造的比较多。原告有住房,根本不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被告的父母是领导干部,被告本身也有正式工作,所以不存在与原告说的“无力无意购买房屋”的情况,而后来说支付2万元的转让费不存在。原告说支付房款不是客观事实,说签合同的情况也跟事实不符,是被告验收房屋和交纳费用的。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孙三确实跟他们住在一起,孙三在买房时确实跟原告借过钱,因为孙三跟原告产生矛盾了,所以原告起诉了。

  第三人孙三辩称:当时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正好有一个拆迁的机会,要了四套经济适用房,我姐姐也想买房,这样原告说就先别让我姐买房了,说有一个机会,让她等等,之后就产生了纠纷。我姐是被告的母亲,正好被告有购房条件,拆迁是老华北局的,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不知道是谁的,是原告跟甲方要了四个指标。我跟原告十年也没有领结婚证,2011年我姐取了30万,3月份钱我已经给了,之后房子涨钱了,而且我一直在房子里面住着,原告说房屋涨钱了,别给被告了,就因为这个闹意见,我迟迟没有答应。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子是被告的。

 三、本院查明

2007年时谢一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能力,但谢一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谢一因当时与赵二的舅舅孙三系男女朋友关系,赵二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谢一以赵二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赵二与b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a房屋总价款为324638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赵二,但通讯地址系谢一的住址,联系电话为谢一的电话。

  谢一向案外人康四借款以支付购房款。2007年8月20日,康四开立户名为赵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并存入10万元。2007年10月1日,康四再次开立户名为赵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存入20万元,并于207年10月2日存入24638元。2008年6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二,房屋坐落为a,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四、裁判结果

  被告赵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谢一办理位于a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二能够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系源于谢一,谢一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谢一与赵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赵二主张其向谢一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赵二并未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证据,谢一对此不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谢一的地址及电话,赵二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赵二的主张不予采信。赵二与孙三辩称已将购房款33万元返还谢一,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谢一对此不认可,故赵二与孙三的主张不予采信。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谢一要求赵二协助将昌平区回×房屋过户至谢一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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