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哪些,包装装潢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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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装潢设计
北京一家糖果企业因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轧糖、话梅糖上使用了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被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到底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为什么在这起案件中糖果的糖纸设计被认定为“装潢”?如果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包装装潢
是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法律概念: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从法律修改的字面改动来看,新法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对新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但在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前,所以法院在审理时仍然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冠生园牛轧糖案”的情况便是如此。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商品通常都具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这些要素对商品的成功销售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包装、装潢并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保护,只有具有竞争意义或识别意义的包装、装潢才有可能进入竞争法的保护视野。
也就是说,当经营者对其商品用心进行了市场营销,例如精心设计名称、包装样式、图案花色、广告宣传等,使之成为深入人心的知名商品,也即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包装”和“装潢”法律侧重点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应当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
通常而言,在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包装”和“装潢”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
“包装”是指为保护商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采用的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如饮料、香水采用了较为独特的瓶型,蛋糕采用了造型别致的盒装等。
“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可以直接附着于商品,也可以附着于包装。例如在备受瞩目的加多宝诉王老吉“红罐”之争案中,双方激烈争夺的商品装潢是打印、喷涂或贴附在装凉茶的易拉罐这种包装上的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以及这种文字、色彩、图案的排列组合方式的整体内容。
涉诉的两种糖纸,上图为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
在上述牛轧糖案件中,原告冠生园公司主张其牛轧糖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砖式包装,其话梅糖使用的枕头式、扭结式包装,该包装的特有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支持了该公司认为其牛轧糖和话梅糖的糖纸色彩、文字、图案及结构的整体排列组合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必为法律所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可处以罚款,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商品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所谓“特有”,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
所谓“擅自使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使用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院在评判时,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则体现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所谓“混淆误认”,包括两种情形:购买者发生误认和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在司法实践中也称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前者指已经发生了令购买者混淆的结果,后者的“足以”强调的是混淆的可能性,不一定要求发生了实际结果,但这里的可能性程度并非是一般的,而是强调应当具有较高的混淆可能性。
在上述冠生园案中,法院首先根据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获奖情况、销售数据、保护记录等证据认定了其生产销售的牛轧糖、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次,分析了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糖纸装潢的特有性;再次,认定了被诉侵权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与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糖果上使用了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定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反不正当竞争是为了维护促进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竞争自由的滥用行为,维护正当健康的竞争自由,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竞争和促进竞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审慎地追求社会财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避让。
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经营权益并适当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作者:北京知产法院
编辑:赵丽媛 谢伟辉
注: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属于什么行业
快科技4月7日消息,据“知产财经”报道,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深圳市新锦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华公司)、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智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被告艾尼卡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Mate 60”系列手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20万元。
案情简介
华为公司认为,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未经华为公司授权,自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在商品名称、装潢等都极为相似的产品销售,销售数量大,且从产品装潢、海报、型号命名、广告语、网页等全方位抄袭,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华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华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共计530万元;
3.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共同辩称:
一、华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就“丹青弧”图片及“同心聚力美学新生”宣传用语主张权利。
二、华为公司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仅涉及新锦华公司销售的链接,对于其他店铺销售的产品是否系艾尼卡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确认,因此华为公司主张在全网范围内进行销量统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华为公司主张的“Mate 60”“Mate 60 Pro”“Mate 60 Pro+”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雅川青”“砚黑”“宣白”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二、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的责任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Mate 60”系列手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许可证
金融界2025年4月8日消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显示,三河市瑞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一项名为“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用导向机构”的专利,授权公告号 CN 222727649 U ,申请日期为 2024 年 2 月 。
专利摘要显示,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用导向机构,包括主体和导向转杆,所述导向转杆外侧壁开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内底壁设置有齿条板,所述导向转杆外侧对称套设连接有两个挡板,两个所述挡板侧壁活动穿设有连接杆,所述连接杆底端固定连接有与齿条板啮合连接的卡块,所述连接杆顶端设置有连接块,所述挡板一侧固定设置有连接套环,所述连接套环外侧壁对称固定设置有两个连接座,两个所述连接座之间设置有固定块,所述固定块侧壁开设有插槽,一个所述连接座表面螺纹穿设有与插槽卡合连接的螺杆,且所述连接块与固定块之间设置有弹簧,该结构的设置可以快速方便的实现对于弹簧的安装与拆卸更换,从而提高装置的实用性。
天眼查资料显示,三河市瑞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位于廊坊市,是一家以从事造纸和纸制品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200万人民币。通过天眼查大数据分析,三河市瑞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项目5次,专利信息12条,此外企业还拥有行政许可1个。
本文源自金融界
包装装潢设计的最终价值是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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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家糖果企业因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轧糖、话梅糖上使用了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被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到底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为什么在这起案件中糖果的糖纸设计被认定为“装潢”?如果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包装装潢
是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法律概念: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从法律修改的字面改动来看,新法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对新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但在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前,所以法院在审理时仍然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冠生园牛轧糖案”的情况便是如此。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商品通常都具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这些要素对商品的成功销售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包装、装潢并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保护,只有具有竞争意义或识别意义的包装、装潢才有可能进入竞争法的保护视野。
也就是说,当经营者对其商品用心进行了市场营销,例如精心设计名称、包装样式、图案花色、广告宣传等,使之成为深入人心的知名商品,也即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包装”和“装潢”法律侧重点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应当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
通常而言,在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包装”和“装潢”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
“包装”是指为保护商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采用的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如饮料、香水采用了较为独特的瓶型,蛋糕采用了造型别致的盒装等。
“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可以直接附着于商品,也可以附着于包装。例如在备受瞩目的加多宝诉王老吉“红罐”之争案中,双方激烈争夺的商品装潢是打印、喷涂或贴附在装凉茶的易拉罐这种包装上的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以及这种文字、色彩、图案的排列组合方式的整体内容。
涉诉的两种糖纸,上图为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
在上述牛轧糖案件中,原告冠生园公司主张其牛轧糖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砖式包装,其话梅糖使用的枕头式、扭结式包装,该包装的特有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支持了该公司认为其牛轧糖和话梅糖的糖纸色彩、文字、图案及结构的整体排列组合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必为法律所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可处以罚款,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商品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所谓“特有”,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
所谓“擅自使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使用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院在评判时,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则体现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所谓“混淆误认”,包括两种情形:购买者发生误认和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在司法实践中也称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前者指已经发生了令购买者混淆的结果,后者的“足以”强调的是混淆的可能性,不一定要求发生了实际结果,但这里的可能性程度并非是一般的,而是强调应当具有较高的混淆可能性。
在上述冠生园案中,法院首先根据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获奖情况、销售数据、保护记录等证据认定了其生产销售的牛轧糖、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次,分析了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糖纸装潢的特有性;再次,认定了被诉侵权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与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糖果上使用了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定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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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是为了维护促进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竞争自由的滥用行为,维护正当健康的竞争自由,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竞争和促进竞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审慎地追求社会财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避让。
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经营权益并适当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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