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志挪用特定款物、职务侵占案,挪用特定款物罪情节严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乐雯茹

杨某志挪用特定款物、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志挪用特定款物事实。2014年,被告人杨某志在任*岩县朝阳镇暖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杨某志的提议下,经暖泉村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以“食用菌种植扶贫到户工程”向*岩县扶贫办申报“项目到户”扶贫资金22.35万元。而该笔扶贫资金却未全部使用在申报的扶贫项目上,2015年在杨某志的提议下,经暖泉村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其中15.949万元用于支付该村修建漫水桥、建设文化广场等工程。

被告人杨某志职务侵占事实。2010年9月27日,杨某志以东旭公司的名义租赁暖泉小学所属房屋院落。2011年5月10日,杨某志在其租赁的小学房屋基础上扩建二层,在扩建过程中,以朝阳合作社榛子乳厂厂房扩建900平方米的名义,向*岩县民宗局申请补助资金10万元,经验收合格后收到该笔补助资金。同年12月12日,杨某志再次用其租赁的小学房屋及扩建部分,以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900平方米高标准社区名义,向*岩县民政局申请补助资金15万元后据为己有,并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房屋置换补差价的方式掩盖其占有该笔资金的行为。2019年3月,杨某志将其已置换给暖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小学房屋租赁给福建商人阮某经营,并将收取的租金3万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杨某志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8万元。

*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志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志系管理、使用扶贫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挪用扶贫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杨某志利用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农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志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杨某志违法所得18万元归*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人杨某志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专项扶贫资金不属于特定款物、虽然用途有所改变,但无法证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难以认定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包括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而上诉人杨某志将专项扶贫资金中的15.949万元挪作他用,已远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并致使扶贫款不能发放到位,严重干扰了食用菌种植扶贫到户项目工程的有效实施,造成相关贫困户无法通过该扶贫工程增加收益,属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置换村委会旧房屋并获得15万元补助款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虽然在估价上可能存在误差,但并不是犯罪故意,在置换过程中,上诉人与村委会及小学的财产存在混淆,应考虑上诉人投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5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在此三次讨论原旧村部与东旭公司杨某志新建村部的置换会议中,均将*岩县民政局拨付的15万元补助款以需要减去5万元税费的理由计为10万元,并以实际净剩10万元的补助款作为村部置换的条件之一。上诉人杨某志的供述证明,15万元民政补助款是杨某志领取,入村账后已经全部支出,用于支付扩建小学作为村部的费用,当时领这笔钱时整个工程都已竣工。证人纪某1的证言证明,上级拨付的15万元补助款没有发生税费,是由杨某志直接领取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志虚构需要交纳5万元税费的理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5万元补助款,上诉人杨某志对此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杨某志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杨某志在本案中,利用其任农村基层组织“一把手”的职务便利,违反农村重大村务议事规则,多次召开村集体会议,以其租赁的房屋违规置换村集体财产并达到侵占*岩县民政局拨付的补助款的目的,上诉人杨某志在置换村部过程中的“投入”是为达到侵占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不具有合法性。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志对妇女儿童之家的房屋享有权利,可以收取置换后的村委会办公场所的租金,而这3万元租金还包括场地使用费和冷库使用费,收取方式亦根据加工蘑菇的数量,因此不能全部认定为房屋租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志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证明,妇女儿童中心是由上级妇联投资所建。该供述与证人纪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志对妇女儿童之家不享有相应权利;在暖泉小学村部与妇女儿童中心未进行置换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志有权利收取案涉租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杨某志的供述证明,其将置换给暖泉村委会的房屋和楼前的土地租给阮某用于蘑菇烘干,并按烘干的斤数给租金,该供述同证人阮某的证言一致,可以证明该租金为房屋租金,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志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是管理、使用扶贫款的直接责任人,其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明知是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而故意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上诉人杨某志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将农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杨某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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