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关系纠纷的概念
(一)收养关系
1、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对未成年人有抚养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他人的子女关系变更为自己的子女关系而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首先收养行为具有法定性需要满足收养条件,收养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才能将将他人的子女关系变更为自己的子女关系。其次收养行为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行为从并无自然父母子女关系即直系血亲关系的状态变更为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由法律确认和认可。最后这种拟制关系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与权利与自然自然父母子女关系是一致的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关系,并且相互之间都有继承关系。
2、收养的条件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具有: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原则。
收养人的条件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收养被收养人的界限。法律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
被收养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能够被收养人收养的界限,法律规定其一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自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其二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三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送养人依法能够将未成年人送养的给符合条件的人收养的人,送养人需要具备相当的条件。法律送养人包括生父母、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等。法律规定送养人是自然人时要求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也不受此限制。如果被收养人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其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二)收养关系纠纷
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在收养过程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亲生父母发生的以收养关系为内容的纠纷,包括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收养纠纷不仅可以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间产生,同时也可以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亲生父母之间产生。其次收养纠纷的类型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产生的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不同认识而成生的纠纷。
二、收养关系纠纷的类型
(一)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产生的纠纷。
收养关系的有效条件在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原则。在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相关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应应当认定为有效。即被收养人满足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要求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或者监护人。 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无效即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违法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收养人未满三十五周岁而收养的;除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之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二者的年龄差距不足四十周岁的;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收养程序不符合《收养法》相关规定等。
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形式上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法律承认其效力。(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不同认识而成生的纠纷。
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
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
①须当事人同意。就收养方而言,须得养父母同意,就被收养方而言,养子女已成年时,经养子女同意即可;养子女尚未成年时,须得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原送养的监护人同意,养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②当事人须对财产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协议解除收养可按公证或登记程序办理。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程序,亦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办证三个环节。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的决议后,须到户口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解除收养的申请,并说明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公证人员应对当事人要解除收养的原因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查明解除收养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有无其他意图;双方对财产和生活问题的处理是否合法等,经审查后,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就为其办理公证,准予解除。当事人自接到公证书之日起,收养关系即告终止。如果不符合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不予办证,对有关纠纷,可建议当事人依诉讼程序提出请求。
基层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也要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按照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解除收养,但在财产和生活困难有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处理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
①养父母和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②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的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在准予解除收养时,应当妥善地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产和生活问题。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父母抚养长大已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应负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不得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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