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仪莉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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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向出借人履行偿还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保证责任达成的合意是只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即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政,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焱华,黑龙**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黑龙**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姬雁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以远,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周新政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陈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新政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农公司、陈以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保证借款合同》虽未明确借款用途,但该合同约定“乙方(陈以远)向甲方(金农公司)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放款,丙方(周新政)同意提供担保”、“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生效”。故金农公司应向陈以远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后,周新政才承担保证责任。金农公司至今未向陈以远放款,《保证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新政是在明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提供的保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周新政的签字,《保证借款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周新政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认可。姬雁南、赵红旗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人不但有利害关系,并且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中,周新政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废止的该《借款合同》,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也与《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周新政与金农公司、陈以远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一起新的借贷关系,周新政是对新的借贷提供的担保。(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新政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周新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陈以远不能按期向金农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周新政代陈以远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即使周新政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陈以远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周新政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法院严重剥夺了周新政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周新政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金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陈以远与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予以鉴定,严重损害了周新政的合法权益。

金农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金农公司与陈以远、周新政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陈以远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新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陈以远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涉及周新政,周新政以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周新政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履历表明其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与素养。《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2010年7月7日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能够印证周新政对本案借款系旧贷转化而来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其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代乙方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不能”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故该表述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金农公司在二审提交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与陈以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目的是证明鹤壁市诚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陈以远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审中,周新政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于证明待证事实也没有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周新政应否基于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周新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系债权转让而来,周新政对此事实明知,该《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新政依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新政申请再审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明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提供保证,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新的借贷关系,金农公司未依约向陈以远放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是一般保证责任。第一,周新政应当知道《保证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的由来,其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2010年7月7日,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以远向诚信公司借款240万元,诚信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和现金支付履行了借款义务。2011年7月4日,诚信公司、金农公司和陈以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以远应向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00万元,诚信公司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于金农公司。2011年7月5日,金农公司、陈以远与周新政签订了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其第六条、第七条分别约定:该合同自陈以远收到金农公司借款(借据另开)之日起生效、金农公司与陈以远于2010年7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同日,陈以远即向金农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陈以远、周新政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可见,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并非产生新的借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对金农公司接收诚信公司就陈以远300万元借款债权的重新约定,周新政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应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保证借款合同》对其应具有约束力。周新政提出其是在不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提供保证,金农公司未向陈以远实际放款300万元,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周新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指的应是当事人明确约定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陈以远不能按期向金农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周新政代陈以远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保证责任达成的合意是只要陈以远未按期偿还借款,周新政即应向金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陈以远无力偿还才由周新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周新政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周新政对《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二)关于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问题。周新政主张其二审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金农公司提交的陈以远与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鉴定,剥夺了周新政的民事诉讼权利。该《合作协议书》系陈以远与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所签订,金农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诚信公司均是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的全资子公司,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借款合同》是为生产所需的临时资金拆借,而非周新政一审主张的诚信公司向社会公众放贷。故该《合作协议书》的书写时间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周新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新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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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责任

编前语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大量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层出不穷,有太多的当事人对担保权利和义务不懂得,不在意,不留心,结果最终引火上身,不得不替他人偿还债务。在这里,以保证期间为主要线索讲讲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此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对其的期间规定得比较严格,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无论是在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责任则形成,则转化为保证之债。

保证之债的期间则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后该保证之债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则保证责任转化成保证之债,这里的期间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视为此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 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应视为6个月;

第三,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从其约定;

第四,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6个月至2年,从其约定;

第五,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无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举个栗子

甲借款60000元给乙,丙为担保人

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丙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这样的情况,甲乙丙并未约定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丙一般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该案例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那么甲应当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保证人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说白了就是向丙主张,对丙说因为乙没有还钱,你该替乙还钱了,你得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甲的这种向丙主张权利是很关键的,要求时间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并且应当保留好向丙曾经在这段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

要是甲在此时间段之内没有向丙主张权利,而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乙和丙,丙这时就可以以甲未曾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此时,甲要求丙承担责任,一般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如果甲乙丙约定,丙说我承担一般保证,如果乙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我再承担担保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借款同样是2016年3月31日到期,甲则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乙和丙或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如果在此期间内,甲只是向丙主张权利,但并未到法院起诉或仲裁,丙依旧可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再来一张图表,更清晰啦

一句话教你区分

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编后语

民间借贷实践中,担保人一般是处于面子才去签字作为担保人,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注明自己的担保期间,并注明自己承担一般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自己才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法务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般保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采取何种保证方式,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仍然是较为困难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13个问题,力图厘清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限,供读者参考。


1.什么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是什么?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原理就是,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对主债权进行的担保。主债务是主债务人自己的债务,即主债务人 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是第一位债务、原生债务、本来债务,因此,该债务首先应由主债务人自己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即明确表示不主张债务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只承担第二位的保证责任。因此,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从实质效果考虑,这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当消灭。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还要给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则只是考虑了形式正义,忽视了实质公平。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前三种都是基于上述原理规定的:“(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至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种例外情形,原理就是一般保证人本人书面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自无不允许的道理。


2.什么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有哪些本质区别?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都属于保证的具体形态,两者具有诸多的共同之处,如都适用从属性规则等。但是,二者之间存在如下本质区别:


第一,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设立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和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


第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按照债务人承担责任先后次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第一位的责任和第二位的责任。第一位的责任又称首要责任、本位责任,是指先于他人承担的责任。第二位的责任,又称次要责任,是指在向第一位的责任人行使权利无果后才可以主张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类似于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主张。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只有当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但仍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如何理解一般保证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结合该条第二款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可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系指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因此,这里所谓的“不能”指的是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支付能力,而非债务人主观上缺乏支付意愿。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债务人尚有财产,但是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也可以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对此,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推定规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原《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对比,其最大的变动就是改变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的规定。按照原《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本款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民法典》对原《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颠覆性修改,主要意义在于:该修改完全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该修改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修改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该修改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使保证合同制度在这点上与国际接轨,体现了先进性。


5.保证合同中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是否就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出发,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实则不然,《民法典》规定的上述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6.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的文字表述中有的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有的又不具有此意思表示,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减轻保证人责任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题述约定属于该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为一般保证。


7.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此问题中表述的核心是“不能”,“到期”是修饰“不能”的,因此,应当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当解释为一般保证。


8.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这里的“无法”,与“不能”含义相同,因此,应当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


9.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与前述约定不同的是,本题表述的核心是“到期”“按期”“如期”,“不能”是修饰“到期”“按期”“如期”的,其含义是,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10.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题中表述表明,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事实出现,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11.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题中此类约定中的“无条件承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强化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12.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履行保证债务”的,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从题中约定表述中看不出有债务人先履行债务或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结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解释为一般保证。只是与常见的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这里约定的一般保证附有期间,即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才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是一种新类型的约定,不太常见,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肯定其效力。实践中还是要看实质,即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看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能得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结论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13.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其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该条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样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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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责任如何执行

为更好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处理。此后,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逐渐增多。为了强化债权保障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债权人往往会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法院在认定一般保证的前提下,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那么,如果债权人依据该判决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审查后暂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还是先进入执行程序后再由保证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中止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另外,如何判断对债务人的财产属于执行不能,以及在对其执行不能前能否以及如何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查冻扣等保全性执行措施,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对债务人执行不能”应作为对一般保证人立案执行的要件

如上所述,在尚未对债务人财产执行前,能否直接对一般保证人立案执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从先诉抗辩权的本质出发,认为保证人享有的系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种权利应由其主动行使,当然也可以明示或默示地予以放弃,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这与执行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相同,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保证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以尚未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或已强制执行但尚未达到执行不能的标准为抗辩事由,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自己的执行。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条件执行,系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生效判决主文明确载明“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对保证人而言已成为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在债权人证明该条件成就前不能将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其次,保证人享有的确属抗辩权,但在案件审理阶段其已主动行使该抗辩权,才会使法院作出附条件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就无须再次主张,这本身也是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结果或当然延伸。这一点与作为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完整独立的执行时效抗辩截然不同。再次,在上述条件未成就前即对一般保证人开始执行,将对其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比如立案后将对其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网络查控,还会在网络上公开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其信用受损,更有甚者还可能被采取限高、失信等措施,虽然保证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中止执行,但受到的损害或已不可逆,这在利益衡量上明显失当,也不符合民法典保障保证人顺位利益的规范目的。最后,这也不会影响保证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或者主动向债权人履行等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顺位履行利益,也就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问题。

可见,一般保证人在审理阶段主张先诉抗辩权,法院依法认定后通过判决主文确定履行顺序并作出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应先执行主债务人,在对其执行不能时再开始执行一般保证人,如此通过审判和执行的衔接配合充分实现先诉抗辩权的规范目的。在具体程序设计上,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时,应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本案中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且经法院依法采取全部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履行,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对此进行审查,不满足上述条件时不应受理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或者在受理后由执行部门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故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交相关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证据,或者在以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中法院已依法作出终本裁定等证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则可直接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


二、“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如何具体把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曾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似仍聚焦在诉讼程序中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的标准,但诉讼中确实缺少相应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精确判断。因此,应在遵循将先诉抗辩权向先执行抗辩权转化的理念基础上,主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判断。随着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手段的日趋信息化和多样化,查封、变价等执行措施的日益规范化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严格规范适用,有必要重新审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确定方式。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防止终本程序被滥用作为重要目标,为防止将原本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纳入终本案件范围,紧抓终本案件合格率指标,建立完善了统一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置和管理机制,明确终结本次执行必须符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要件,这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内涵基本契合,因此可将对债务人的终结本次执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上也作出了肯定回应。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中,如确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终本要件,则可认定为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考虑到目前终本系结案的一种方式,执行实践中无法对多个被执行人中的某一被执行人单独作出终本裁定,故可由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出具债务人符合终本要件的书面证明。债权人持此证明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执行法院即可作出对保证人的执行裁定,并以此裁定作为对保证人的执行依据。这样有利于建立统一明确的先诉抗辩权的判断标准,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与减轻一般保证人负担,保障其顺位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此外,关于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人能否重新取得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为保障执行效率,一般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主张及举证应在一定期限内集中提出。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恢复行使。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文义并不符合,与减轻保证人负担、保障其顺位利益、实现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不宜采纳。如果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典型的系通过债权人或保证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者执行法院主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等,发现债务人有新的财产从而裁定对债务人恢复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该裁定为依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其执行,执行法院应该中止而不中止的,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三、对一般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一方面,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转移、隐匿或毁损、减少其责任财产,对其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一般保证人虽因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享有后顺位的履行利益,但为确保将来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仍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对财产保全行为不加以限制,则容易使债权人利用保全措施实现对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先行控制,导致先诉抗辩权的目的部分落空。为平衡各方利益,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债权人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且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在生效判决作出但尚未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前,当然也应有限度地允许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保证人通过转移财产等逃避后续执行。但为更好落实先诉抗辩权的规范目的,亦应设置相应的条件,即只有在对债务人执行过程中查控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例外地允许依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在判决生效后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前的保全应属于执行前的保全,可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申请执行前保全的规定,即在对一般保证人的执行条件成就前,债权人可因保证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等紧急情况,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还要根据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控和处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保全。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还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解除保全。对此,考虑到对保证人的执行依据系附条件而非附期限,故应解释为所附条件成就,即执行法院出具了债务人符合终本条件的书面证明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才能解除保全措施。

作者:孙超 戴洪静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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