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审理 同一个法官,合并审理的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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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与并案审理的区别
来源:大律师网
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也可以防止裁判之间的矛盾。那么,哪些情形可以合并审理?2020合并审理一般怎么审?
哪些情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6条和126条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况下:
1、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并且本法院都有管辖权;(2)这些诉讼必须都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2、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范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另一个法律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2020合并审理一般怎么审?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也可以防止裁判之间的矛盾。
由于诉讼与审理、流程控制、结案归档、司法统计的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坚持一个原则:立审一致、一案一号。
1、立案时并案或者在流程表上标注系列案件。对于符合法定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并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分别起诉的,立案庭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编立案号;对于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可能依当事人的起诉分别立案并连续编号,并在案件流程信息表上标注“系列”案件,以便进入审理程序后业务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即合一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审判庭提起合并之诉的,审判庭依法并案审理或者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先由立案庭将其并入原来已经受理的案件,并向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
2、决定合并审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合一开庭的,还应有当事人同意合并的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业务庭不得将所合并的案件随意并案合一判决,如确有必要应于开庭前通知立案庭销号后并案。以防“打包”判决书(一份判决上列数个字号)的出现。
合并审理的适用条件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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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三、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案号:(2017)渝01民初77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2.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二者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浙江省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抗原告诉求时经常会提起反诉,反诉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才会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辨别主要是区分反诉与抗辩以及反诉是否需要合并审理。反诉与抗辩的辨别标准主要为是否有新的给付内容,一般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均确定为抗辩,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是否需合并审理的辨别标准为是否与本诉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主要是指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二者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
案号:(2017)浙10民终169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3.当事人就不同诉讼标的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予以立案登记——吴某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数个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不加审查予以登记立案,而是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予以审慎审查,当事人就不同诉讼标的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予以立案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河北长天集团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例要旨:诉的合并分为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合并后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在各项法律关系中提出的请求额累加计算,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诉的主体合并主要表现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相同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合并审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诉的主体合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financialserviceslimited)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委托人与两个受托人分别签订的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前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服务;后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以外的债权索偿清收服务。该两份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委托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宜合并审理。
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司法观点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原有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上,向同一被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根据诉讼形势的发展变化,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判决,是原告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应予尊重。但人民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则应考虑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本诉过分拖延。如果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诉大体相同,则从扩大诉讼容量,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可以考虑合并审理。决定合并审理的,应重新组织证据交换,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并围绕新的事实与证据展开法庭调查活动。决定不予合并审理的,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2.被告提出反诉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条件包括:反诉至迟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不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反诉与本诉可适用同一程序;反诉和本诉在诉讼请求或防御方法上存在牵连,比如,反诉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个请求的先决问题。
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本诉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比如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产属于甲所有,诉讼进行中,丙认为该房产并不属于甲乙所有,而为自己单独所有,于是以甲乙为被告提起第三人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将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的关系而言,如果让其另行起诉,则可能出现对同一房产所有权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比如本诉管辖法院判决房产为甲所有,而第三人之诉管辖法院判决房产为丙所有,如此一来,纠纷并未获得实质解决。因此,对于第三人之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就第三人之诉重新进行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
按照本节上述顺序,经过法庭调查,审判长应就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如果当事人再无新的证据提出,也不申请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也不存在追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第三人之诉等情况,则应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摘自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28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 诉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合并审理后是出一个判决吗
来源:法律之树
作者: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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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民事案件都存在将多个诉合并审理的问题,例如,原告起诉时为追求一个目的,利用了多个法律关系,对不同的义务主体提出诉讼请求,比较常见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即是典型的对诉的合并审理。此外,将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提起的有独立请求权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是诉的合并。法院对合并之诉,编一个案件号,一并审理和出具一份裁判文书。
合并审理各诉的好处很多,主要是方便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偶尔也会有不利后果,尤其是在案件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时,会突显其不便利的情况。要克服不便利因素,从实际出发,可以考虑将案件分开审理。
法院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对各诉有的服从,有的不服从,因各诉捆绑在一起,可能会影响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时间。例如,在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借款主合同关系,当事人未上诉,但对担保关系提起上诉。按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审理范围是当事人上诉范围,即二审仅对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及担保关系的案件事实不清,须发回重审,此时,将全案发回重审,已经无争议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及时生效和执行,如能够分案处理,出具两份法律文书:一份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书关于借款主合同的判项;一份裁定书,将一审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判项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再如,债权人请求公司偿还债务,同时又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之诉不服,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案件须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按民诉法的规定,再审时应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再审范围应仅限于股东申请的因股东出资承担责任之诉。此种情形下,如果能够分案处理,裁定将股东申请再审涉及股东出资之诉的判项中止执行,而对公司债务关系之诉的判项不予中止执行,有可能对债权人是比较有利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以公司财产清偿了债务,即不需要再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了,纠纷自然就化解掉了。
这种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对案件的分开审理,使经过两审并不再有争议的诉结案,或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诉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除对权利人的保护更有利外,也可以使与终结之诉或未进入审监程序之诉的当事人尽早从持续进行的诉讼中解脱出来,无须参加与其利益无关的诉讼程序,如上述借款担保案例中的主债务人、公司及股东承担债务责任案件中的公司,既可以减少讼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对这种分开审理要慎重,特别是二审,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征询意见,从实际出发,以确有必要为原则,如果各诉互有牵连,当事人之间可能互负债务,选择未上诉另有其他原因,并非真正服判等,不宜分开审理。例如,本诉和反诉合并的案件,两诉是抵销和吞并关系,分开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平衡。
合并审理申请书
征收拆迁领域存在“一事多案”现象,最高法明确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作出规定。
澎湃新闻注意到,《指导意见》共17个条文,力图以解决“程序空转”为小切口,指导各级法院用最优质量、最高效率、最佳效果处理好每一个案件,防止因管理不当、权利滥用而造成的诉讼拖延。
个别法院“人为”拆分共同诉讼,指导意见明确可合并审理的情形
征收拆迁领域,多行政机关多程序多行政行为交织,存在较为突出的“一事多案”现象,个别法院还存在“人为”拆分共同诉讼的“反管理”问题。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是普通共同诉讼,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个别法院还存在对共同诉讼案件“人为”拆分,加剧“一事多案”现象,增加当事人讼累。
针对上述问题,《指导意见》作出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前述负责人还表示,实践中,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一个最终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可能是多行政机关多程序多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征收拆迁领域尤其突出。原告通常要针对不同部门、不同行政行为单独起诉,老百姓的“一件事”最终演化成行政诉讼“多个案”。
针对上述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即规定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这样处理虽然会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加大法官审理与裁判的难度,但有利于综合审查多个实质相关的行政行为,及时高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群众讼累。”前述负责人说。
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实践中也出现有的原告重新起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新情况,如果一律不允许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将导致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救济,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前述负责人介绍,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告因受欺骗、胁迫而申请撤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这本身即为妨碍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有必要予以纠正。二是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和解并未实际履行。三是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相关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是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第二、第三种情形允许原告再行起诉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守信践诺。”《指导意见》为此明确规定,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或者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的,都属于撤诉后再行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判不到位”现象时有发生,“应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
行政审判实践中,“判不到位”、原告“虽胜犹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成为“案结事未了”的重要原因之一。
“依法作出裁判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当判则判,且判就要‘判到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前述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为此提出了行政案件裁判的原则要求,即要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最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这是给付诉讼的应有之义。实践中,难免也会有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情况,但有的法院简单地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笼统地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演变成新的矛盾纠纷。针对该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不解决补偿问题,导致衍生出大量行政补偿案件,故《指导意见》明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三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变更判决作为能够直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仍需加强,故《指导意见》明确“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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