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物和从物举例子,主物权和从物权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妍清

主物和从物举例子,主物权和从物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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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从物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被告公司某小区第×幢××号商品住宅,其中主房约定建筑面积为44.43平方米,价款为181629.84元,附属房屋为第×幢×× 号储藏室,约定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价款35000元,房屋总价款共 计216630元;买受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66630元,剩余房款 150000元,买受人以其申请办理取得的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当事人选择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同意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总价款后多退少补,地下车库、地下储藏室除外;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 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6630元,其申请取得的15 万元的银行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受领取得房屋以后,发现附房屋储藏室的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减小,并认为储藏户型结构不合理,无法满足其使用要求, 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随即发生争议。另查明,该小区第×幢××号储藏室建成后在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面积为14.79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的面积误差比为17.2%,超过3%。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附属储藏室买卖合同。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20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20条沿袭 了原《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 本案涉及主物与从物在转让时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物权编第320条 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交易的房屋和储藏室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二者都是相互独立的物,一般认为,储藏室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业主更好地利用主房屋,增加主房屋使用的便利性。根据该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和储藏室单独交易和单独退房,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独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的请求是正确的。当然,如二审法院释明,本案原告可选择请求解除全部合同,也可选择请求返还面积减少对应的价款。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物和从物是什么意思

选自:朱庆育 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4册)

本文系基于《〈(民法典)第320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米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29-148)一文修订而成。

(一)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两个以上的物在相互关系中的不同功能为标准,物可以区分为主物与从物。通常来说,常助主物效用之物为从物,为从物所辅助之物为主物。鉴于主物与从物在经济上具有密切关联,为维持主物与从物的经济一体性(经济上的密切关联),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发挥物的效用,故使从物分享主物之法律命运。此为本条之规范意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本条为任意规范。须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两物经济一体性的维护,但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因主物与从物在经济上存在密切关联,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使“从物随主物转让”,故在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时,推定当事人有“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意思。因此,本条的规范性质系属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

由于本条之“主物转让”可能同时涉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故在请求权基础思维中,本条的规范类别应视不同情形确定:就主物实施负担行为,就从物亦负担同样的义务,本条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就主物实施处分行为,从物亦随之处分,本条为辅助规范。

(二)制度沿革

《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未涉及主物从物关系。

《合同法》第164条就“解除主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设有规定,《物权法》第115条就“从物随主物转让"设有规定。本条来源于《物权法》第115条,仅在文字上略有调整。同时,《合同法》第164条亦被《民法典》吸纳,成为《民法典》第631条。

在司法解释层面,《民通意见》第87条虽未使用“主物”和“从物”术语,但明确规定“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担保法解释》第63条、第91条第114条对担保物权领域的主物从物关系设有规定,即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主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对担保物权领域的主物从物关系设全面规定,仅于第40条规定主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之从物。

(三)适用范围1.本条适用于有体物之间的关系

本条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源自罗马法“从物随主物”原则。由于罗马法和共同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从物随主物”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两个以上的有体物、权利(无体物)和法律行为,只要具有主从关系,均适用此原则。

《民法典》第115条第1句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即不动产和动产),故我国民法之“主物”与“从物”仅限于有体物,不包括权利、义务或法律行为。相应地,本条之适用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在物理世界中具有功能关联的两个以上有体物之间的关系,而不包括主从权利关系、主从债务关系或主从合同关系。

主物与从物关系,取决于两个以上有体物在物理世界中的功能关联性,而主权利与从权利关系,则取决于两项以上权利在法秩序中的存续依赖性。从权利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仅具有担保主权利实现或增强主权利权能的功能,故其无法独立存续而仅能依附于主权利。因此,主权利与从权利原则上须一并转让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从权利脱离主权利而独立存续,例如主债权与从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地役权亦属需役地物权的从权利,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原则上须与需役地物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380条、第381条)。

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合同与从合同,亦具有存续依赖关系。从债务、从合同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仅具有辅助主债务、主合同的功能,故其无法独立存续而仅能依附于主债务、主合同。因此,新债务人原则上须一并承担主债务与从债务(《民法典》第 554条),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从债务脱离主债务而独立存续。同理,作为主合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则上亦无效,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影响(《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

2.本条适用于独立物之间的关系

本条的调整对象系两个以上独立物之间的关系,并非物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虽然《民法典》未对“物的成分"设有规定,但通说已明确区分“成分”与“从物”。从体系结构来看,《民法典》分别就“从物随主物转让”(第320条)、“孳息的取得”(第 321条)以及“因添附导致的物权变动”(第322条)设有规定,三个条款处于并列关系,故“从物”“孳息”“添附”三个范畴自应相互独立,并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22条关于“附合”“混合”的规定以及“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隐含了“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客体”的强制规范。此项强制规范,源自罗马法“主物吸收添附物”原则,现代民法学说称之为“从附原则”,即为保持物的整体功用,物之重要成分必须分享该物之法律命运,当事人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另作安排。由此可见,虽然“从物随主物”与“主物吸收添附物”具有历史亲缘性,但两者在现代民法中亦已演化为迴然不同的制度,其规范性质与调整对象均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为任意规范,旨在调整两个独立物的关系:后者为强制规范,旨在调整同一物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另外,我国民法未采“土地吸收地上物”原则,定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构筑物)并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而是独立不动产。虽然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建筑物与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互为独立不动产,但依“房地一并处分”规则(《民法典》第356条、第357条、397条第398条、第417条),两者之物权须一并处分,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分别处分之。因此,在涉及前述土地物权或建筑物物权的处分时,应当适用“房地一并处分”规则,并无适用本条之余地。

主物与从物举例

鲁法案例【2025】10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原告某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产业园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产业园4号楼3层作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53平方米,单价8400元,总房款为8430000元。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用工程款4630000元,作为办公间的首付款。剩余房款3800000元,以买受方给出卖方做项目的工程款抵顶。后续原告支付房产办证费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做项目抵顶购房款。202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产卖给了其他公司,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因被告对房产“一房二卖”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业园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办证费18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形。房产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仅是代持关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处分权仍属于被告,被告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能力。2013年11月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于2013年12月将案涉房屋实物交付原告,至今十多年来一直是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各项权利。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双方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买受方交清全款或按揭借款办理完毕7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条件不成就,只要双方约定的办证条件成就,代持方甲公司可以随时将代持的房屋产权过户。如果在明确剩余购房款期限下,可以先履行过户。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产业园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某产业园4号楼3层301、302、303号房产;同年11月,原告支付办证费180000元,各办公间均具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书。该宗房产共1000.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400元,总价款为843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原告用工程款4630000元作为办公间首付款,剩余房款3800000元以原告给被告做项目的工程款抵顶;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全款或按揭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2月,被告交付涉案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2016年原告以灯具款向被告抵顶购房款190000元。2024年3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对涉案房产“一房二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2024年3月20日,案外人甲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公司代持被告某科技公司某产业园4号楼3层房产,并承诺随时可以根据被告某科技公司要求,将代持房屋产权过户。

法院审理

2013年某科技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购买其产业园内4号楼3层房产,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但在合同签署后,一直未有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导致无法抵顶购房款,且由于某园林公司未足额缴纳购房款,某科技公司便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甲公司名下代持。某园林公司得知后要求以“一房二卖”解除合同,从合同履行来看,由于某科技公司已将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某园林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申请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但由于案外人甲公司承诺其属于代持,可以随时协助房产过户,且涉案房产共有3间房屋,每间房屋均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涉案标的物可分割,合同义务可分割履行,某园林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产10余年,此时若解除合同,某科技公司将遭受巨大损失,还需承担高昂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判令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园林公司办理涉案房产302、303房屋产权登记,共计583平方米,作价4892000元,结合双方过错,超出62000元部分视为因某科技公司过错给予某园林公司的补偿,合同剩余3800000元部分予以解除。否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十一日,原、被告签订的《产业园购房合同》全部解除,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园林公司购房款、办证款、工程款等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 日起,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未上诉,案涉房产现已过户,案涉合同剩余3800000元部分已解除。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救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合同解除,能够使得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自由。然而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因市场原因、交易双方协商不一致等情况无法全部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期全部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当允许部分解除合同,给予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应的退出机制。合同部分解除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的特殊形式,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六百三十二条、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付主物从物、数物、分批标的物等情况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当事人请求部分解除买卖合同从物部分、数物的其中一物部分、分批标的物的一批标的物部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合同部分解除只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之后果,不能达到消灭整个合同关系的目的,因此合同部分解除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变更。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解除合同类型情况之外能否适用合同部分解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上述法条所体现出的立法本意,坚持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秩序出发,结合案情综合确定,具体而言合同部分解除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部分解除。合同条款作为负载权利义务之体现,具体承担合同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对涉及合同主要内容条款的部分解除将破坏合同的成立,实质会造成整个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二是合同标的物应可以分割。若合同标的物可以分割、且合同义务可以分割履行,该类情况与分批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类似,合同存在部分解除之可能,若标的物本身不可分割,则合同无法部分解除。三是全部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如果合同根本解除可能导致交易秩序严重破坏,或恢复交易前秩序的成本过高,或可能产生市场交易主体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则人民法院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依职权主动适用部分解除。四是全部解除合同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原则上享有行使解除权或者不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但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下,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在不损害双方利益或者为双方减少损失的前提下,而不能为一方私利违背契约精神滥用解除权。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是解除权行使的重要考量。在行使解除权判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具体标准时,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类型判断典型交易目的的内容,另一方面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可能存在的当事人的个别交易目的,通过公平原则这一调节器,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部分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合同部分解除相应的等待期;若部分解除条件在等待期内无法成就,应给予解除权人相应的保护,判令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撰稿:张丽 耿春雨

转自:淄博市高新区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每日学“典”:从物随主物转让,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源:法治日报社法治融屏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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