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赔无理!,拒赔理由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晨妍

发票原件丢失-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拒赔无理!

——案例选登-作者-南阳律师苏进

案情简介:原告是一名出租车车主兼司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理赔,理赔期间其用于索赔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和钱包一起被盗,保险公司以不能提供发票原件为由拒赔,遂形成诉讼,法院判决:拒赔无理,理应赔偿。此案是笔者代理被保险人一方的一起较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虽以胜诉告终,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以诚信为本、以客户至上,如此自损商誉的行为并非高明之举。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系本案中投保车辆车主、投保人、交通事故责任人)。

原告:南阳市××客运公司(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路××号。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得保险金476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原告赵××为自己经营的车辆豫RT0836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交强险保险赔偿额较低,原告于2009年1月又投保了被告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09年4月27日,原告赵××驾车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警,并立刻通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赵××负全责,受害人张××右股骨干骨折,住院70天。2009年2月2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在申请理赔的过程中被告不断推诿,今天说材料这不齐,明天说那不齐,至今未支付保险金。

2009年8月3日原告赵××物品被盗(包括用于索赔的受害人医疗发票原件),原告报警,但至今未找到。可以肯定的说,如果被告一次性告知原告代理人索赔需要递交的所有材料,及时受理原告申请并理赔,原告用于索赔的发票也就不会被盗。发票被盗后,被告不再提资料不齐,却认准了一条:按照内部规定,你没有发票原件,就是不赔。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必须出示医疗发票原件,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内部的规定不能替代、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保险公司让客户提供发票原件不外乎有三个理由:一是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二是为确定保险理赔的具体金额。三是确定客户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但是上述理由对原告而言都不适用,原因如下:

一、原告持有该原始发票的复印件经医院认定,和原件一致,医院予以确认并在复印件上盖了公章。交警队事故处理负责人因为之前也见过原告赵××持有的原始发票,该票据作为交警队调解的依据,被交警队认真核对过,交警队对原告赵××持有的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也表示认可,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二、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赔偿款的具体金额也是非常明确的,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按法定标准至少得赔5.3万余元实际赔偿47671.11元)

三、原告赵××车辆豫RT0836只在被告一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且依常识判断,投保人买了足额的机动车三者险后(总保额32.2万)再买其它保险公司的三者险也没有必要。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车辆豫RT0836同时购买了多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险,存在重复索赔的可能性。受害人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无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告不存在被受害人重复索赔的可能性。被告也无法证明受害人存在其它重复索赔的情况。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依交强险对伤者(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合计为12000元,超过此限额的部分35671.11元,应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两者并不矛盾,但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此被告理应全部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申请后33天之内,被告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或者同意理赔或者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是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请到今天7个多月过去了,原告数次催促、磨破嘴皮,被告还是一个态度:推诿扯皮、不予理赔。

被告不能只收保费不给保险金、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其不予理赔的行为严重的剥夺了原告依据合同应得到保险金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阳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

南阳市××客运公司

2009年11月30日

河南省南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宛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客运公司。地址:南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赵××为车辆豫R××××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于2009年1月又投保了该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客运公司。2009年4月27日,原告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警,并立刻通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赵××负全责,受伤人张××右股骨干骨折,住院70天。2009年7月2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用于申请理赔的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发票原件被盗,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6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阳市××客运公司表示:作为被保险人,南阳市××客运公司同意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金归赵××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属实,我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索赔发票原件,该案以作为诈保案件已由检察院予以调查。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理赔。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保险人以保险条款方式约定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合同书中的明确条款?2、本案被保险人“核定”的依据是什么?3、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9年1月9日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2008年12月29日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3、宛公认字【2009】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09年7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2009年7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6、2009年7月5日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2171.11.元。7、伤者张××身份证复印件;8、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复印件;9、护理人员张××工作证明;10、伤者张××工作证明;11、伤者张××工资表3份;12、护理人员张××工资表3份;13、门诊票据4张;14、2009年7月6日伤者出院证明;15、2009年7月6日伤者诊断证明;16、住院病历14张;17、住院费用清单2张;18、住院费用日清单63张。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关系、交通事故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情况。

第二组1、索赔申请书;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3、××派出所2009年8月5日证明;4、赵××营运证;5、赵××服务监督卡;6、赵××驾驶证;7、南阳市××客运公司行车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理赔程序。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结合交警队及医院相关证明材料确认为是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证据9、10、11、12、13被告有异议,认为伤者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有误,门诊票是复印件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上述证据结合交警部门及医院的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证据14、15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证据17、18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住院用药按甲乙丙丁类别依据不同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是报案证明没有破案是原告自述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报假案,本院确认为是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为车辆豫R××××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额32.2万元。被保险人是南阳市××客运公司。2009年4月27日,原告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次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赵××负全责,伤者张××右股骨干骨折在医院疗后出院。2009年7月2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不予理赔。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豫RT0836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额32.2万元。其主要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根据。原告已履行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并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及对第三人的赔偿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在审查后应该及时理赔。原告虽然因发票被盗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院已在发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上述费用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诈保,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诈保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未能提交。本案中,原告所投保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47671.11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4767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保险金47671.11元;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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