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违法吗?,强制拆迁打什么电话举报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章阳

强制拆迁违法吗?,强制拆迁打什么电话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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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难入睡是指什么生肖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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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备受各界瞩目的《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表决通过,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历经公开征求意见和反复拟定草案进行讨论的城市更新地方性法规即将步入市民的生活中。

《条例》中最受关注的还是其首次将“腾退”行为明确写入规定中,并明确其在符合条件情形下可能转化为强制征收,也就是由政府中途介入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那么,“协议搬迁”究竟是怎样取得强制执行的权力的?腾退项目真的能强制拆除老百姓的房屋了吗?

目前,刚刚通过的《条例》全文尚未完整公布,在明律师先通过2022年9月下旬发布的“草案二次审议稿”来为大家做一番说明。

大家最为关心的,显然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7、28条规定的关于腾退的内容,我们开门见山为大家呈现:


公有住房腾退(第27条)

私有房屋腾退(第28条)

补偿安置方式

产权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租人,可以采取租赁置换、产权置换等房屋置换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实施主体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提供租赁房源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协商。

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比例达到实施方案规定要求,承租人拒不配合腾退房屋的,产权单位可以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作出更新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承租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救济权利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权利人腾退协议签约比例达到95%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利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政府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房屋征收。

那么广大被腾退人该怎样理解上述新规呢?笔者个人认为这当中有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1. 对公房承租人进行腾退具有一定“强制性”,本质上是“物业权利人”说了算。

要看懂《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必须首先弄懂这里面的“物业权利人”到底是谁。在此前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召开的座谈会中,曾闹出过有人将“物业权利人”理解为物业公司的笑话。

对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7条中明确,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是城市更新物业权利人,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

显然,在公房承租法律关系中,拥有公房所有权的单位或者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才是“物业权利人”,而公房承租人则并不具有这样的主体地位。

换言之,无论你在公房中居住生活了多少年,经历了几代人,你那房子始终都是租的,而不是你自己的。

基于上述逻辑,大家就不难理解“二次审议稿”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区别了。在27条中,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调解不成,就有权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作出所谓的“更新决定”,也就类似于过去的“拆迁行政裁决”。

而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作出的更新决定就是行政行为性质,具有强制性,公房承租人不服就只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去救济。一旦复议、诉讼未将所涉决定撤销,法院裁定下的强制腾退也就不可避免了。

也就是说,是否实施腾退行为基本上是由公房的产权单位说了算的,承租人只能依规去主张补偿安置利益,而无法阻止腾退行为的启动。

2. 私有房屋腾退是典型的“协议搬迁”,协商不成时需走征收程序方可强制拆除房屋。

从第28条的行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私有房屋腾退的补偿方式需要的是“协商”,这就是有产权和没产权在腾退时的区别所在。

老百姓握有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证,自己就是“物业权利人”,实施主体也就只能先老老实实和物业权利人们协商、沟通,争取一户一户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搬迁”的本质是自愿的,如果物业权利人们认为补偿给得太低,完全有权拒绝签约、腾退,那么实施主体也着急不得,只能是想办法继续做工作,或者考虑修改调整补偿安置方案。

不过,为了避免过去深圳市等地在签约户数、面积“双百分之百”等过于绝对的政策下致使项目无法推进的窘境再现,新规明确设置了95%的“转换门槛”——即一旦同意腾退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比例达到95%以上时,区政府将有权在调解不成时启动强制征收,再通过590号令的规定将剩余的5%以内的个别户房屋予以征收补偿,进而实施拆除。

从“协议搬迁”到“强制征收”,95%的签约率就是触发项目性质改变的标准。一旦进入征收程序中,剩余的未签约户可依法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

综上大家可以看到,无论是公房腾退还是私房腾退,都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开始时你是和实施主体,也就是名为xx公司的开发商去谈,谈着谈着政府部门就登场了,取代实施主体和你打交道,甚至最终会走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一步。

据此,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被腾退人以下5点:

一是要对“留改拆”三者中以“拆”为行为模式的城市更新项目从一开始就给予高度重视,不能因为其换了一个听上去更“柔和”的名字就拿其不当回事。尽早从属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乡镇街道获知相关信息并咨询律师,是十分必要的应对举措。

二是在与“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的协商、沟通中要明确自己的补偿诉求,搞清自己房屋的市场价值,尽量缩减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切勿在关键性问题上完全听信实施主体、公房产权单位的说辞,或盲目相信属地社区、村的拍胸脯保证。

三是在对补偿安置条件有疑问的情况下不要盲目签订任何实施主体、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尤其是不可草率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对私房腾退而言,只要签约率未达到前述95%的“及格线”,实施主体就绝不敢造次行事,被腾退人的协商谈判空间就始终存在。

四是要提防公房产权单位使出“解除公房承租合同”诉讼等惯用招数,一旦成为被告要立即委托律师积极应诉,绝不可在此关键环节上有任何松懈麻痹。

五是在区政府及其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介入并作出“更新决定”或者“征收决定”后,要及时在专业征拆律师的指导下坚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绝不可错过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从而使自己丧失救济权利的最后希望。

城市更新,对长年居住在老、破、小房屋中的普通群众而言的确是改善居住条件的新希望。尽管从其项目操作原理和补偿安置标准上看很难有若干年前“拆迁许可证项目”的“豪气”,但本着因时因势调整利益诉求和心理预期的原则来看,它仍然是咱老百姓应当积极争取、参与的大好事儿。在明律师衷心祝愿每一户被腾退人都能通过腾退项目过上更加幸福、舒适的新生活。

版权声明:本文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强制拆迁的合法程序


☑ 裁判要点

1.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2.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3.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来源:鲁法行谈

强制拆迁的诉讼时效

首先应当知道强制拆迁是否是合法的,土地征用房屋强制拆迁应由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只有司法强制拆迁才算合法。对于有合法手续的强制拆迁,但是人就应当自己疏忽了什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强拆方属于非法的,那么,当事人首先应当冷静,积极收集证据,到公安局报案。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立即报警求助,同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在被侵害之后可以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强制拆迁需要什么手续

■本文作者:陈丽芳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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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给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领域带来了巨变,涉及的很多内容值得广大农民朋友重新认识和梳理。本文,在明律师就为大家分析一个看似简单的事儿:征地究竟推进到哪一步才能实行不可阻挡的合法强征强拆?

关于农村征地拆迁领域的合法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在明律师建议大家从以下3个重点问题理解和把握:

【重点一:征地依法获批前,原则上不能拆】

修订后的征地程序是“先签约,后报批”,签约情况成为了征地能否获批的关键条件之一。而在征地批复未实际获取的情况下,先动手占地、拆房的行为显然涉嫌“未批先占”,是一种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

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依法获批前由区县政府主导的法定步骤为:“发布征地预公告—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方案公告不少于30日听取意见反馈—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符合条件时召开听证会—确定最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开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征收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规定,此时征收方是无权实施拆除房屋、清表土地的行为的。

【重点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能直接指向强征强拆】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主要意义在于解决法定的“先补偿”问题,即对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给出结论。

在明律师认为,若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征收方能否因农民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又未配合搬迁而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这显然是缺乏明文规定的,我们认为对于区县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

从程序角度上讲,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与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决定”十分类似。但从《实施条例》的表述来看,二者在一个重要的功能上存在差异,即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能直接指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重点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功能理应得到延续】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修订前的第45条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行为。

实践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用于农村征地拆迁中的“滞留户”或者叫“钉子户”,是征收方“拔钉”的利器。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搜索查阅。

而修订后的《实施条例》则在第62条也明确保留了这一行为,将作出主体统一为对征地行为负总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才是最终指向申请法院强征强拆的行政行为,被征地农民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实践中常见到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名为“限期交房让地通知”等其他拥有奇奇怪怪名称的决定、通知,依法都不应用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它们都是拆违建和宅基地管理领域的措施,都不在法定的征收程序之列。强征强拆的行政行为,不能随意乱用。

当然,被征地农民切不可等到责令交出土地这最后一步才想起来去诉讼。在明律师建议,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定要提起诉讼程序,才能继续保有提升补偿安置条件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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