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日常业务中赔偿责任的类型化简析|审判研究,银行赔偿法律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李涵文

  储蓄等日常业务一直是商业银行生存发展的经济基础。但结合笔者所在律所团队为人民银行南京营管部提供法律服务及相关案件实务,笔者发现,作为储蓄“保险箱”的商业银行,也因日常业务而时刻面临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风险。

  这是很多商业银行之忧虑。如何防患未然?

  目前,商业银行日常业务所生赔偿的司法实践已类型化发展,某种程度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提供了良好素材。

  涉诉案件基本情况

  虑及商业银行数量太多不利于比对,故笔者选取工商银行为代表,以“被告工商银行”、“民事”“中级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共计搜索出275份裁判文书。笔者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件为样本反复研究和比对,发现:

  整体上,工商银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或“银行卡纠纷”的占50%以上,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承担幅度一般为70%-90%,责任承担原因多为银行对储户等相对人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换言之,这些案件已经呈现类型化趋势。

  赔偿责任的类型化

  法院判决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原因,主要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而过错能否避免,首先需要看过错形态的认定。从案例看,大体可分为银行未尽安保义务、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对外信赖所生损害这三种类型。

  一、安保义务之违反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给商业银行设定了针对存款人进行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商业银行因与储户签订的合同而被课以约定义务。因此,商业银行对储户等相对人的安保义务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双重属性,这决定了义务所生责任之重。笔者试着阐述这一安保义务的表现、证明责任及免责事由。

  1 . 关于安保义务的表现

  《商业银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安保义务,在该法第12条第五项“设立商业银行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规定中得以细化。

  结合司法实践,商业银行的安保义务应包括如下方面:

  设备上,发放的银行卡具有高度身份识别性和唯一性,设有安全保密性强的营业网点和自助取款机,以及具备防控能力的电子网络系统;业务办理中具有严密的工作制度、完整的工作流程和与客户实时交互信息的谨慎工作习惯等。

  换言之,因不具备前述安保条件造成储户损失的(包括第三人盗刷卡、冒充取款等),一般将被认定为未尽安保义务。实践中常见的商业银行未尽安保义务的典型情况有他人伪卡盗刷(上诉人葛欢欢与上诉人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违规操作(梁某与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和异常交易造成储户损失。

  对于异常交易,如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被高达两百多笔小额交易转入商业银行其他分行账户中,商业银行交易管理及安全监测系统未对储户提示导致损害发生及损失扩大;商业银行未与信用卡客户本人核实,仅凭接入电话将其信用卡额度从100元提至40万元,为损失埋下严重安全隐患,这些都被认定为银行未尽谨慎工作义务。

  2 . 关于商业银行证明责任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储蓄存款及银行卡纠纷中往往由被告商业银行证明其已尽安保义务且储户存在信息密码外泄等过错,这基本遵循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即按纠纷主体优势地位、证明主体与待证事实的距离来确定。

  3 . 关于商业银行的免责事由

  如储户等相对人存在泄露密码等重大过错,商业银行也已尽到审查、准确识别、验证储户身份信息并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地商业银行以发卡等工作符合国家标准、合同双方存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盗刷机具不在其管控范围等很难成为其免责事由。因为国家标准仅仅是行业一般标准,不能等同于没有安全隐患;免责条款的适用也需遵循《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向客户履行提示义务,尤其针对伪卡盗刷情形,免责条款无法直接适用。鉴于安保义务不因损害行为发生地点发生转移,损害机具在涉诉银行所在地之外不能免除其安保义务及责任。

  二、约定义务之不履行

  除了积极的安保义务,客户取用款项时,商业银行还负有积极受理并服务的责任,掌握信息资源的优势也决定其对客户个人信息的核实义务。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南银发(2009)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当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的情况下,在客户自愿基础上,应商请客户出示其他身份证明或按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实,避免商业银行将信息异议问题推给相对人。

  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对储户还负有消极的保护义务,即《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对联名账户等特殊账户,相对人间已约定财产份额的,如其中一人涉诉被执行,但商业银行未告知法院账户情况致使联名账户内资金全部被划转,对被执行人外其他账户所有人的损失,商业银行对此负有赔偿责任。

  三、对外信赖所生之损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商业银行与其合作公司共同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原告到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时,在该行信贷中心委托该行指定的公司办理相关事项并支付了费用。因受托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商业银行也因此承担责任。

  如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刘玉杰、任艳杰委托合同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195号民事裁判)案,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为:

  相对人“在交费时无论从办公场所,还是办公人员的身份,均无法对上诉人商业银行及融宝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的差异作出判断……商业银行及融宝公司与相对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以此观之,这种商业银行与他方足以产生对外信赖的合作关系需具备紧密性,如场所的连接、工作指定及身份的特定。较为典型的如银行行长未经审批对外出具保函,虽然因缺乏审批而不具有表见之外观,但不妨碍银行因此承担过错责任。

  在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任政恒民间借贷纠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2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指出:

  “张晓云出具保函时其身份系商业银行肥城支行副行长、出具保函的地点又在其办公室,结合众多受害人均基于张晓云出具保函向肖云新发放借款纷纷被骗的事实,任政恒的损失的形成与张晓云利用其特定身份出具保函具有因果关系,商业银行肥城支行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对于相对人要求商业银行赔偿的系列案件中,司法实践所持的基本态度是相对人损失补偿优先,案件所涉刑事不影响民事赔偿,商业银行赔偿后再另行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当然,也不排除案例存在的共性规则会因时代发展和个案特殊性发生变化。

  风险防控之余思

  商业银行工作中所担负责任艰巨,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让商业银行业务相对方信息泄露、资金被转移的风险在增加,要降低上述商业银行日常业务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措施有:一是升级硬件,提高设备及系统的安全性;二是设置更完备的工作流程,利用技术做到点滴留痕;三是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和对交易的警觉度,保持与客户的信息交互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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