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侵害名誉权和诽谤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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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网络平台注册用户。2020年12月,张某为博取关注在其拥有7万粉丝的账号上发布了多条针对公众人物何某的内容,其中使用了“扣锅倒贴”“造谣恶踩”“祸害人间”等贬损含义词句。
何某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张某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其名誉,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张某在账号主页置顶位置连续1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何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近年来,网络信息技术跨越式发展,为人们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便利。但由于缺乏现实的限制与监管,也出现了不少“网络喷子”“键盘侠”,在网上随意炮轰他人。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作出了相关规定,让网络上发表侮辱或诽谤言论者不敢肆意妄为。
法律解读
《民法典》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权。名誉权就是人格权的一种。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现有他人损害自己的名誉,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否则即使维权成功,可能也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我们分别来看:
什么是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上述规定,侮辱、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侮辱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的行为。诽谤是指通过向第三者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何认定侵权
是否侵害名誉权要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即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或者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第二,侵害名誉的行为有特定指向,如果没有或者不足以认定指向谁,则不能主张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第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已经公开且被第三人所知悉,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确实影响到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比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如果情节过于恶劣,对被侵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来维护名誉。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情节严重”是重要条件,一般理解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
实际侵权人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是解决名誉权侵权的常见路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网络账户是匿名,平台因为隐私协议也不愿意提供对方真实信息的情况,对此,被侵害人可直接对网络平台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处罚等措施。
网络平台是否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是否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是否因其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从而导致他人的损失。如果是其他侵权主体造成的损害,同时平台经营者也未尽到其相关义务的,平台经营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律师提醒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被告事实系捏造、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之事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在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在网上,这就需要被侵权人对具有证明能力的网络信息及时进行固定和保存。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信息容易被修改、删除的情况,通过公证机构对侵权事实做证据保全是比较典型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此特别提醒各位读者朋友,在发现自己遭遇网络侵犯名誉权时,请第一时间做好证据保全,以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尹红志)
侵害名誉权赔偿标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由此我们可知侵害名誉权的处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可以
1.由人民法院在相关报刊上予以公告,所支付费用有侵权人承担
2.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部分
4.给付延迟履行金
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的表现形式有:(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的表现形式有:(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
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于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一般是体现在恢复影响并进行民事赔偿上,具体情况下应当根据造成名誉权侵犯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罚,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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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陈丽君委托律师团队发布声明称,针对网络上持续传播的侮辱、诽谤等不实信息,已正式启动法律维权程序。据中新文娱微博报道,陈丽君已对某网络平台发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维权,该案计划将于3月14日开庭审理。那么,哪些行为可能会构成名誉权侵权?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岳屾山律师分析相关问题。
侵害名誉权民法典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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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推出名誉权纠纷的
最高法院权威裁判规则22条
供法律人参考学习
1.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9号
2.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
本案要旨: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9号
3.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的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4.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使其名誉受影响的,侵犯名誉权——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5.银行依规定报送信用卡用户逾期未还款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6.权利主体对于合理的损害具有容忍义务,损害是否合理,应根据损害的原因、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术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在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在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或对注意义务有所违反,可从其言论内容、发表场所、案件背景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权利主体对于合理的损害具有容忍义务,损害是否合理,则应根据损害的原因、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在判断是否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时,不单要考察他人对其评价是否属于负面评价,同时,还要判断他人的负面评价是否归因于行为人。
案号:(2016)京01民终156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6辑(2017.10)
7.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的相关搜索词不构成侵权——任甲玉诉北京市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的相关搜索词是计算机相关算法在收集和处理过程中的一串字符组合,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7辑(2017.1)
8.司法宣传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提交诉状、证据等材料进行诉讼并非司法宣传的“新闻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FENGHE(贺峰)诉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可被认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即使撤回该案诉讼,亦不构成对于他人名誉权的侵犯。相关的司法宣传是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亦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提交诉状、证据等材料进行诉讼并非后续司法宣传的“新闻源”,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0辑(2017.4)
9.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连达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言论传播方式的开放程度、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专家学者对言论传播的态度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专家学者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不实言论,在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传播后果及影响的条件下,默认侵权的发生,可以认定专家学者具有过错。
案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辑(2015.2)
10.应根据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葛斌斌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1)
11.对微博中公众人物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判断——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
本案要旨:考虑到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判断;法院在判断公众人物在微博中的言行是否超越言论自由的限度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侵害时,也要考虑该公众人物的言行是出于私利,还是真正出于公共利益;应结合不特定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认定言论的指向性以及因果关系,确定言论的影响范围。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4辑(2013.2)
12.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应考虑适当的权利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方是民诉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法院在处理因公共议题引发的网络互骂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的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侵权的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案号:(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5
13.淘宝买家基于自身体验感受作出的差评不构成名誉侵权——申某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淘宝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则不能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买家出于某种不法或非法目的进行恶意差评,或者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买家实施差评行为是为了换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或希望满足自身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则属于诋毁卖家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1
14.单位擅自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及强制治疗构成名誉侵权——丁明循诉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单位在未征得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有关机构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及在不符合收容治疗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公安部门将职工送至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行为,损害了职工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降低了对职工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侵权。
案号:(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1
15.新闻媒体对匿名消息来源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基本事实属实且评论正当的,不是侵权报道——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新京报社、刘刚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新闻媒体对匿名消息来源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但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并非一定构成侵权报道。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应注意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做出不利推定。即使未披露消息来源或者消息来源未出庭作证,但是文章基本事实属实且评论正当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报道。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29
16.网络侵权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被侵权通知——张某诉某网络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通过通知的形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对于何为合理的通知,应以被侵权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的、可以收到通知的渠道进行通知为标准,被侵权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通知。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0
17.产品网络测评文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应遵循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分别判断的原则——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诉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产品网络测评文章是否侵害法人名誉权,应遵循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分别判断的原则。测评文章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测试结果失实,涉及对受害人产品的负面评价超出纯粹测评的中立范畴,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同时文章发布后经过知名网站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对受害人产品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犯。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4
18.新闻媒体的侮辱性评论构成侵犯名誉权——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致使新闻报道对事实的描述和评价发生严重偏颇时,对法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故在确定新闻媒体因其侵权报道致法人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重点考虑其在进行新闻报道时的主观恶意程度。新闻媒体因报道内容文字苛刻,具有侮辱性,应构成名誉侵权。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6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16
19.法律对学术观点表达不作评判,且学者面对学术批评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术批评、学术打假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批评者通过对相关文章的比对来得出有抄袭、重复发表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结论,属于学术观点的表达,法律对此不作评判。对于学术批评中的尖刻言辞是否认定为侮辱或诽谤而构成名誉侵权,应综合考虑批评者的主观意图、具体的语言环境、学术批评的背景等因素,学者面对学术批评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37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20
20.新闻语言修辞的适当标准应以普通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界限,超出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厦门市鑫盛宏装修有限公司与福清有线电视台、魏昌振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语言修辞是新闻作品的创作规律。这一规律反映在新闻作品的法律规范中,就是要求语言修辞不能超越适当的限度,而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修辞的适当标准应以普通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界限,应符合语言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一旦超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也就超出了适当的修辞范畴,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案号:(2013)湖民初字第66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32
2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网络侵权之诉,法院不予支持——朱某与董某等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网络虚拟社会侵权之事时有发生,一方面拷问着网络监管的力度和科学性,一方面考验着主张权利人收集、固定、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网络侵权事实的能力。一旦发现网络信息有故意侵害自己的人身、名誉权,而未能及时、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不能充分地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网络侵权之诉将不能依法获得支持。
案号:(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543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4
22.律师函件事实陈述的高度真实判断和意见表达的实质恶意判断是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标准——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案号:(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18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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