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裁判意见(6—10),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付款条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振爽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既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也非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了固定单价,并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不包括地下室),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对于吉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错误,该条仅适用于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的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既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也非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吉源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条件的规定,仅是对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实现所作的限制,故在永信公司对应参照当事人约定向吉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异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于已经完成的17层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索引: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16号;合议庭法官:辛正郁、张颖新、司伟;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据此取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03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康福公司据此取得的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

  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如何确定起息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阳公司交钥匙时,康福公司返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后,东阳公司已经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到交钥匙的阶段,故原约定中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不再适用。东阳公司请求康福公司返还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03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

  虽然03合同无效是经本案诉讼才最终确定的法律事实,但其实康福公司本来就应当知道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至少在被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后即应当知道其据以取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无效。康福公司占用东阳公司的资金,本应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康福自2010年12月10日交付工程之日即应向东阳公司返还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从当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索引: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合议庭法官:李明义、 韩玫、肖 峰;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康福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索引: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合议庭法官:李明义、 韩玫、肖 峰;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需对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虽然可以证明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然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

  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索引: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30号;合议庭法官:董华、高 珂、苏 戈;裁判日期: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双流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高田公司主张仍按照《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案例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怎么样结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付款条件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工程款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案例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