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原则依然赋予了行政处罚机关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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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原则有哪些
行政处罚的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形式法定、处罚职权职责法定。《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处罚设定权法定。处罚设定权法定是指哪些法律规范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及其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二,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均不受处罚。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否则,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应属无效。行政主体对于法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定处罚种类和内容进行处罚。处罚要求实体合法。
第三,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权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不得行使。另外,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力。
第四,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如,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原则包括
7月8日,最高检举行“行政检察与民同行 助力法治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
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指出,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以高额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不利于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建立对法治的信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张雪樵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在行政执法中既要严格执法,更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既要避免“小过重罚”也要避免“重过轻罚”,应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张雪樵表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也发现一些涉企“小过重罚”“同案不同罚”等“过罚不当”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此类问题,一是加强涉市场主体行政诉讼监督,推动行政处罚符合比例原则。二是大数据赋能检察监督,提升监督质效。三是深化“小过重罚”系统治理。“在去年开展的行政检察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 ‘小专项’活动中,浙江、江西等地检察机关开展‘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行政检察监督’‘餐饮类企业行政处罚监督’等专项活动,取得了积极成效。今年,最高检党组在‘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中突出整治趋利性执法司法难题。”
转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来源: 中国质量报
行政处罚原则上根据什么确定管辖权
管弦士
据《南国早报》报道,南宁市西乡塘区一家美容院的卫生许可证逾期,被当地卫计监督所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为由,顶格处罚2.8万元。美容院不服,起诉至法院。不料,在诉讼期间,美容院又被该卫计监督所加罚2.8万元。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美容院因逾越规矩遭到处罚,这事没有太大争议。此事件中美容院所争的,基本是“不算无证经营,不应被顶格处罚”等“技术性”问题。
规矩和方圆的关系,当然不仅仅适用于被处罚者,执法部门同样需要依照规矩行事。美容院“在诉讼期间又被加罚2.8万元”,是不是符合规矩呢?我们先得弄清“加罚2.8万元”属于什么性质。
如果“加罚2.8万元”仍属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那么,原先的“2.8万元”已是“顶格处罚”,罚款怎么能突破“天花板”呢?何况,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加罚2.8万元”,不知道是依据什么做出的决定。
倘若“加罚2.8万元”是原先罚款的滞纳金,这倒正好与“滞纳金最高不超过罚款金额”的数额相符。可是,西乡塘区卫监所给美容院下达的《催告书》中,为何不明言呢?甚至在记者询问时,西乡塘区卫生健康局有关负责人的说法是,“法院尚未判决,不适合接受采访”“卫监所有卫监所的理由,已将相关材料交给法院”等等,仍旧没有说明这笔“加罚”是滞纳金还是其他。
“加罚2.8万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不知道。或许“加罚2.8万元”的确是有理有据的,可是,职能部门不把“理”和“据”说出来,无疑是不妥的。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此外,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全过程。执法部门把“加罚2.8万元”的来龙去脉公开,可以解当事人之惑,教育其今后自觉守法;更可以通过前来采访的媒体,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强化法治意识,从而防范违法行为,不是好事一桩吗?
反过来说,不公开“加罚2.8万元”的性质、依据,既很难让当事人告别“云里雾里”,也难以避免吃瓜群众“胡思乱想”。
法律有规定、政策有要求、群众有需要,这决定了行政处罚必须让人清楚明白。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依然频频曝出行政执法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乃至“权力任性”现象,为此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有了“规矩”,是不是一定就能“成方圆”呢?其实还不一定。
规矩并不会自动产生约束力。所以说,如何加强监督,让规矩好好落实到位,各相关方面还得下大力气。
来源: 广西日报
行政处罚原则口诀
《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分别是: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和刑事责任原则,实施机关、立案依据等信息公示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这是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与“公正原则”合称“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是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是“行政处罚不免除刑事责任原则”,与“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合称“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和刑事责任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这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等信息公示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使用专条规定,但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公开原则”的补充。
此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保密原则和监督制度。从实施的角度看,也可将其看作《行政处罚法》的两项原则。
其中,“保密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
“监督制度”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遵循上述原则的意义在于:如果实施行政处罚不遵循上述原则,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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