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地铁站地铁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自行车(估价值人民币3580元)。后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何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何某某家属委托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作为何某某的辩护律师,为何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办案经过】
张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何某某,了解了大致的案情,就目前的形势与何某某进行了一个沟通说明,并对何某某紧张的心情进行了疏导。张涛律师在了解案件细节后,分析了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沟通,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并成功为何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江干区分局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李律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截取部分律师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主观上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其也不够侵占罪
1.犯罪的主观故意更符合侵占罪的标准。何某某骑走被害人自行车时主观上只是使用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在犯罪对象上,符合侵占罪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的车辆停放在地铁口,未上锁也无人看管,车上灰尘明显。何某某将该车误认为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弃物。
3.在客观方面,更符合侵占罪的标准。作为一个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何某某应当明知地铁口装有监控,其如果有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故意,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行为完全暴露在监控之下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何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案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占罪,理由如下:
1.侵占罪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而本案受害人并未提起侵占罪的自诉
2.何某某将车骑回去之后直到侦查人员找上门时,其也并未变卖或处置掉车辆,一般盗窃车辆惯犯一旦得手都会急于脱手。当侦查人员向其说明来意,其主动把车交还给侦查人员,未有任何否认或隐瞒车辆去处的行为,何某某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且本案车辆鉴定价值也未达到侵占罪追溯立案标准,因此并不能构成侵占罪。
二、即使本案构成盗窃罪,也属于犯罪金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
本案中涉案自行车价值经鉴定为3580元,刚达到浙江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金额较小。且在情节上,何某某是在地铁口无意发现郭某的自行车没有上锁,为了骑行方便才将自行车骑回家,其手段有别于撬锁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别于有预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故意不强,犯罪情节轻微。
此外,犯罪嫌疑人未造成被盗物品的损害,骑回家后也妥善放置,有别于惯犯得手后急于把物品变卖兑现,避免了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案自案发至物归原主仅用时3天,间隔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何某某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何某某归案时未抗拒抓捕、且积极配合,归案后多次在笔录中表明愿意认罪认罚及赔偿受害人损失。且何某某受过高等教育,有正当稳定的工作,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也多次表示已经受到法律惩罚,吸取教训,回归社会后一定不会再犯,痛改前非,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综上,结合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前疫情期间也符合“疫情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虽实施了《刑法》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最终检察院对何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何某某及家属对案件办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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