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案件中确认赔偿费用的问题,是个复杂的情况。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这不仅仅只是需要看待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伤残情况。
案情简介
孙某宇系孙某军(死者)之子,赵某明系孙某军之妻,孙某强系孙某军之父。2014年11月6日5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安四路兴寿-象房15电线杆处,孙某军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黄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将孙某军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孙某军受伤、两车损坏。
孙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军无责任。孙某军(1961年5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孙某强(1929年1月3日出生)系孙某军之父,由包括孙某军在内的5个子女共同扶养。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在于
原审法院的各项判决是否合理等有关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通过顺序筛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更加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孙某军死亡后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孙某军死亡后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需要补充的是原审时,孙某宇、赵某明、孙某强提交了北京家丽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孙某军收入来源于北京;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孙某军已脱离农业生产;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房产证、天通北苑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孙某军实际居住在城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军的长期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孙某军死亡后的各项费用正确。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两车损坏”,原审法院由此酌定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维持。
最后,华宇兴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在本案中是否予以折抵问题。本案中,虽然各方对于华宇兴源公司为孙某军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数额并无异议,但孙某宇、赵某明、孙某强起诉时并不包括该两项费用,华宇兴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抵扣上述费用。同时该费用又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华宇兴源公司又不同意调解解决。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宇兴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思考
在交通案件中,当事方因事故出现伤残的具体问题时,关于赔偿金额却需要参考多种情况。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这是为了让赔偿能够在公平前提下,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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