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审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此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申请组成合议庭另行立案审理;如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通过此种制度设计,《执行规定》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区分。
在此之前,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往往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及审理。但在《执行规定》颁布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此类实践当有所变化。=
2.规定审查时限
《执行规定》还规定了审查时限,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可经本院院长批转,延长一个月。该时限进一步明确了实践中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时限。
3.明确两种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
除去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不满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法定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理由与法定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理由近似。考虑到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六个月内,胜诉方极有可能申请法院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败诉方之财产,故实践中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存在并行之可能,针对这一点,《执行规定》作出了较为细化的处置规定,具体可分类讨论如下:
a.当事人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当事人先提起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当事人先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但尚在审查期间内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d.在上述c情形中,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e.在上述c情形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f.在上述c情形中,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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