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舒俊杰

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大家好,由投稿人舒俊杰来为大家解答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这个热门资讯。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来源:庭前独角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獬推事按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目前我国暂未出台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诋毁的判断标准亦尚未明确。本期小灶,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倪贤锋将通过一系列司法案例,分别从“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四个方面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逐一详细解读。本文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 倪贤锋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的条款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编造、传播”与“捏造、散布”相比用词更为准确并无本质区别,“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对“虚伪事实”的细化。我国目前暂无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本文的体系是通过司法判例对条文中的要点“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逐一进行解读。

一、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解读

1、捏造行为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捏造行为,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案中,被告发函指控案外人使用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原告提起商业诋毁之诉。法院认为所涉的著作权纠纷已超出一般的商业判断、技术判断,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不能因被告曾撤回侵害著作权之诉就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时,以一般商人判断,指控案外人所使用地图侵权明显具有诋毁上诉人商誉之故意,且明显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认为这种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2、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是否属于捏造?

【裁判要旨】捏造包括子虚乌有的编造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案中,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为正规渠道的产品,仍向原告客户发函称接受查询的四件涉案产品均系水货,使用“无法保修”、“请协同我们共同抵制‘水货’市场”字样。法院认为捏造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本案被告所发函件的内容属于在对关键事实(即产品的实际来源)不作披露的同时使用足以使函件阅读者对原告产生否定性评价的陈述,这种缺乏完整性又含有误导语言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虚假(即失实)陈述。

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文章“从20世纪末起,中国科学院以成果转化的方式开始与企业合作,试图将这一重要成果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然而由于投资大等原因,虽成功转化,但规模不大,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可以说,产业化和规模化路途漫漫,中科院也在寻找有气魄的企业家进一步合作”中的“规模不大,没有气魄”这一说法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该表述是对中科院技术成果转化过程的描述,规模从小到大,并逐渐产业化、市场化是技术成果转化的正常过程,该表述没有任何贬损之意,更没有针对原告,不构成商业诋毁。

3、散布该如何理解?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属于散布,向特定的人传播是否属于散布?

【裁判要旨】散布指传播虚伪事实,包括向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传播。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系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

在上海二中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案中,法院认为将印制的“郑重声明”放在本公司任有关客户自由拿取属于散布行为。

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经营者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行为。

4、散布的形式有无要求?是否包括口头形式?

【裁判要旨】散布包括口头形式的传播。

案例解读:在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52号案中,被告在公共场所宣称他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5、捏造、散布间的顿号该如何理解?构成商业诋毁是需要即捏造又散布、还是只要捏造或散布即可?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1号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文章转载自其他网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认为即使相关虚伪内容并非被告捏造,也不能免除其散布相关虚伪事实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法院进一步指出“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一捏造原告软件为侵权软件的虚假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向被告二某协会投诉,被告二某协会则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法院认为被告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SPDAV2008版软件、SPDAV2010版软件均为侵权软件的虚伪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对外散布,构成商业诋毁。无论被告二某协会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何况,被告二某协会未经核实即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

二、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

误导性信息)的解读

1、真实的事实是否可能成为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仍会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案例解读:在最高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在江苏高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部分经理已离开的陈述即使并非虚假,但由于被告将人员离开与公司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虚伪事实一并陈述,极易造成他人的误解,构成商业诋毁。

2、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自所做的结论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做结论,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案中,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原告不用合法手段和适当方式解决争议,声明中还自称其合法拥有域名权益,但该结论却又与此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法院认为,尽管两被告的声明在先,法院的判决在后,两被告在发表律师声明时尚不能准确预见原、被告双方为此可能形成诉讼并且原告将胜诉,但是两被告在双方对域名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宣称自己拥有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全面、客观表述和澄清事实的范围。

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号案中,在相关工商管理机关只是因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或假冒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予以扣押、并未有最终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产品假冒进行宣传,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8)沪73民终115号案中,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诉讼,但在相关法院未就侵权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宣传保持一定的谨慎,而其在明知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仍在文章中直接使用“侵权者”的称谓,属于宣传虚伪事实,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具有诋毁对方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关于公布未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未生效法律文书所涉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属于司法未决问题,被告在一审文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假冒品牌!打假成功案件!”为标题予以散布,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3、对比广告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不客观真实的对比广告属于虚伪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57号案中,被告将原、被告双方产品分子筛粉化程度进行比较,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带有比较性内容的产品宣传,但如果比较是就双方的具体产品直接向双方共同的客户进行针对性的比较,这种比较就必须客观真实,不能作任何夸大或者缩小。现被告在比较中使用的概念不准,分析失实,不适当地贬低了原告的产品,提升了自己的产品,且在比较的同时表达了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意向,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对比广告基本上都是使用具有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且显有突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用决策,客观上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内容并非虚假或者有误导性,是否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搞虚假宣传、不讲诚信、不讲信誉、不讲游戏规则”,法院认为使用上述贬义文字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足以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在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案中,被告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原告的软件,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76号案中,被告使用“骗子”、“打劫卡”、“画皮”、“不要脸”、“狗屁不通”、“贩毒”等等言论,法院认为社会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诚信、是否物有所值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商誉。

5、是否属于虚伪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案例解读: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法院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

在北京高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1号案中,法院认为相关言论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发布相关言论的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相关言论,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三、竞争对手的解读

1、员工与所在单位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经营资格不影响竞争对手的认定,员工与所在单位可以构成竞争对手。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9号案中,被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个人博客中发表涉案言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具备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被告在博客中发表的言论显然也是将原告作为竞争对手的,而涉讼言论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案中,被告某律所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发送给原告某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单位,虽然某律所发函时,原告某律师尚未办妥离职手续,但在其发函前原告某律师已向其提出离职要求,发函的内容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某律师、被告某律所及在该所执业的律师谁能继续拥有该项业务,亦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收益,故原告某律师与被告某律所存在竞争关系。

2、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

案例解读:在上海知产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号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的评价,无论是真实或者虚假恶意从而损害到了原告的商誉的,都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因为普通消费者并非原告的竞争者,它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3、针对不特定的对象的诋毁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裁判要旨】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明确的,但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地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只要通过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被告虽然用语过激,有欠妥当,但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仅将行为主体表示为“某外资企业”,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行为与原告相关联,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号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针对自己公司进行的宣传,并未提及原告,因此其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08号案中,被告将其生产的烤鱼炉产品与其他厂家的产品进行对比,并以产品照片形式作为附图进行说明,被告并未明示或暗示其中所指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对阅读涉案消息的相关消费者而言,无法通过涉案消息辨别其他厂家产品的生产者,亦不能根据涉案消息确定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故被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明确,亦不可辨别,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并未明确“竞争对手”具体是哪家公司,但该页内容的前几页以及后几页均为原、被告的产品比较,相关公众在阅看该宣传资料时,自然会认为该页内容对比的亦是原、被告的产品,从而得出原告的产品数据远不如被告产品数据的误认。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通过对比抬高自己的微波加热技术,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法院认为,从被告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内容,可以识别出针对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采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这一类竞争对手,其商业诋毁的竞争对手是特定的。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解读

1、如何评价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在评价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依侵权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依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在认定时可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

案例解读:在山东高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通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明显的贬抑和限制,上流经销商不得不顾及自身的商业利益而减少甚至取消与原告的交易,消费者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个人名誉产生消极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和破坏了原告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在进销两个环节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经营活动也会受到限制,经营业绩必然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实际发生的状况,也证明了上述依法推定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损害了原告商誉,进而导致其经营业绩严重受挫。很多情况下,是否造成商誉损失仅是客观推断。

在北京西城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未侵犯专利权之后,仍然误以为原告可能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2、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时,是否可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也可以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受损的证据,法院认为,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不仅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

在湖北高院 (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案中,原告的客户收到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后,仍与原告订立产品合同并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原告的客户会或多或少地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合理怀疑,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质疑,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弥补,被告的发函行为使得原告的商业形象或产品形象的社会评价存在降低的可能性。

3、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经营者应承担其负面信息本身带来的商誉下降的后果,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对竞争对手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时应附有谨慎义务,不客观的报道会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不合理的额外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广东高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报道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了“WL125T-3摩托车”,法院认为对上述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此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

在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案中,原告销售仿冒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诸葛酿酒的行为已经被广东省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包装装潢。在此情况下,被告散布《声明》称被告生产的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法院认为,被告向其经销商发出《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亦无明显不当。被告散发的《声明》虽然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或者文字表述不恰当,但其针对的是原告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对任何侵权产品而言,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享有所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故不存在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原告的侵权行为仅涉及门店的装饰装潢,并不涉及商标和整个品牌体系。被告在其官网上冠以“打假成功案例!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标题,分别罗列了其自身商业标识、装潢图案以及原告的装潢图案(上标注“假冒品牌”字样)、品牌及企业全称等信息,上述表述未能如实反映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的内容,超越了裁判文书认定的侵权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会降低相关公众对龙卷风公司的评价和信任、损害了龙卷风公司的商誉。

商业诋毁行为名词解释

商业诋毁行为,也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名词解释是什么

这样的对话,我相信许多人都很熟悉。不少人在购买商品前后会习惯性地向朋友寻求购买意见,或分享自己的使用体验。

这原本是生活中的寻常事。但如果说出这样对话的对象,不是朋友,而是客服,那可能就不一样了。

佛山某公司就因其客服对某商品的评价被告上了法庭....

案 情 回 顾

家某公司于2011年成立,拥有商标“UXX”,使用范围为第7类商品搅拌机、和面机等。智某服务部于2015成立,旗下有多家淘宝网店。2014年家某公司与智某服务部负责人签订合同,授权智某服务部旗下两家网店为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特许经销商,负责“UXX”等品牌系列产品在电子商务上的推广及销售工作。

(图自网络,图文无关)

2018年,家某公司认为智某服务部对其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家某公司还认为智某服务部对其构成商业诋毁,在智某服务部的客服与消费者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存在“‘UXX’品质太差,卖30台退货12台,现在不敢卖了,我们准备下架,不如‘CXX’好。”的言论。

为此,家某公司把智某服务部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 方 观 点

家某公司认为,智某服务部旗下的网店单独设立“UXX烤箱”栏目,商品介绍标注及图片上均突出“UXX”,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会让消费者认为其就是商品的生产者。

智某服务部认为,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用于对家某公司商品的介绍,是必要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关于客服的言论,这是客服与消费者“一对一”聊天,任何第三方均不知悉对话内容,不会造成损害家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结果。

(图为模拟对话)

法 院 判 决

一审:驳回家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智某服务部网店所售的“UXX”品牌商品为合法授权的正品,其在店铺上设置“UXX烤箱”栏目,在商品介绍标注及图片上标注“UXX”,能够方便买家搜索和了解商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销该品牌产品,按照一般公众对淘宝商家的认知,不至于认为店铺所销售的商品生产者就是淘宝商家,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未超出合理范围。

(图为网络图片)

针对智某公司客服与他人的聊天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根据相关证据,智某服务部所销售的家某公司某发酵箱确实存在因质量问题对客户进行过维修、退换货的事实,涉案聊天内容虽有夸大其词的成分,但考虑到并未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在不能明显被确定为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智某服务部客服聊天内容是具有商业诋毁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家某公司以智某服务部客服的行为影响了消费者对“UXX”牌产品的认识和印象以及购买的判断,其行为不仅仅是私人间的通信,还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扩散为由,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不具备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智某服务部虽然在其经营网店上使用了与家某公司“UXX”商标完全一致的“UXX”标识,但因智某服务部销售的商品是家某公司的正品,故智某服务部使用“UXX”标识不存在攀附的故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销该品牌产品。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属于合理使用。

对于智某服务部在经营网店与他人聊天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佛山中院认为,一般而言,商业诋毁与一般的商品经营者、公众仅仅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的商业评价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从而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评价。本案中,虽然智某服务部的客服曾对家某公司产品作出了部分不良评论,但从该对话平台的形式上看,双方之间的聊天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并不发生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播的效果,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智某服务部存在向多个消费者作了类似评论,本案所涉的情况属于孤例。其次,商业诋毁以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以贬损他人的商誉为前提,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客服对家某公司产品作出的不良评价显然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尚不属于故意捏造事实的范畴,因此其该行为不具备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最后,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相关的经营者和公众在不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商誉的前提下,拥有对他人产品或服务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相关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亦应对他人基于一定事实或仅因为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进行一般性评论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据此改善或提高自身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来源:佛山中院

编辑:史梓敬

商业诋毁行为农夫山泉


背景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经营的参与者,不能以造谣传谣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将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定比较明确

但实践中

何种情形可能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何种情形不构成

今天京小槌结合

具体案例进行解读



案例一

自媒体贬损性商业评论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某自媒体运营企业,经营有抖音号、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中运营的内容即消费者日常生活吃喝玩乐相关的介绍、评测。运营过程中该自媒体推出一期名为《南锣鼓巷避坑指南》的视频,以生动形象的视频、图片、文字对北京南锣鼓巷里的几家店铺进行了点评,点评对象之一为做蟹黄汤包的网红小吃店。在点评到该店铺时,视频开头几个“扔!扔!扔!”字幕打出来,同时视频里描述该店铺的包子“刷锅水味儿”“里面根本没啥蟹黄”,视频结尾再次告诫消费者“这些坑就算家里有矿也千万别踩”。现网红包子店诉至法院,称自媒体构成诋毁。被告抗辩称其仅是新媒体运营公司,所做的短视频涉及对原告店铺的评价只有十秒钟,而且是员工消费后的真实评价,同时这种评价与包括大众点评网在案的多个网络平台普通用户对原告店铺的评价相同。就此被告提交了大众点评网、抖音、小红书等多个平台对原告店铺的评价,里面确实有诸如“蟹黄在哪里”“一点点蟹黄,大部分都是汤汁”“里面基本没有黄”等类似的评论。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商业诋毁成立。


法官解读

用“其实就是刷锅水味儿”这样极具贬损性、侮辱性的语词评价食品,已经超出通常消费者的个体口味取向,具有极为强烈的主观倾向,结合视频片头使用“扔!扔!扔!”和片尾使用“这些坑就算家里有矿也千万别踩”等同样表示否定及煽动性的语言,该评论总体会误导相关消费者对原告的蟹黄包产生不适、质疑、偏见等极为负面的印象,不正当地贬损原告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已经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


京小槌提示

在自媒体发达的移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经营者进行合法经营,难免涉及对他人商品的评论。自媒体中的自由评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但商业言论显然不同于普通百姓的日常言论,因这种言论直接影响受众的消费选择,给其他经营者带来经营效益的直接影响,故商业言论更该客观、理性、克制。




案例二

基本属实的维权声明不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名为“为你读诗”的微信公众号,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受到一些诗歌爱好者的欢迎。此时另一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为你读诗”的手机app,模仿在先经营者的经营方式、内容,甚至还把在先经营者微信公众号里的部分诗歌朗诵内容照搬到自己的app上。“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称“社会上冒出了一个‘为你读诗客户端’,不仅使用一样的名字,还偷偷下载原创读诗作品”,《声明》最后称“已经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声明》发布时,诉讼尚未提起,权利人仅进行了前期的证据保全、委托律师等准备工作。声明发布两个月后,权利人才正式向法院起诉。现“为你读诗”app经营者作为原告以“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被告通过声明是在进行澄清事实,避免消费者对两个名字相同的“为你读诗”产生混淆,避免自己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声明》称发布时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并不完全客观,但考虑到被告确已准备诉讼,法院最终认定《声明》内容并未达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致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不构成商业诋毁。


京小槌提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前有大量民事纠纷的解决手段,包括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的自力救济。涉及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商誉损害,合法经营者可通过在网站、公众号等平台发表公开声明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如为澄清事实,发表客观、克制的声明,且所用措辞、言语在合理限度内,即使对别人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也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

对竞争对手缺乏事实依据的公开指责

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两公司均是经营互联网投资、借贷的公司,被告公司一名员工离职后,原告公司曾从该离职人员处获得了被告十名客户的信息,但此时原告并不知晓该离职人员原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此后不久,被告在其网站公开发表文章,指责原告以非法利诱的方式获取其客户信息,并称其已掌握了直接证据、证人证言。文章发布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发送法务函并提出抗议。在收到原告法务函后,被告再次发文,称:“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对原告正式提起法律诉讼,将召开媒体说明会”。此后被告再发一文,重申将起诉原告并在文章内公布了撰写完毕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发布上述一系列文章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商业诋毁的诉讼,而被告始终未就其所指称的商业秘密侵权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


法官解读


被告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连发多篇指责原告侵害商业秘密的文章,极易使社会公众受到误导,导致原告的商誉受到贬损,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京小槌提示

市场经营者通过对外声明维护自身商誉,属于自力救济,法律并不禁止该行为本身。但公开声明要有限度,尤其是直接指向竞争对手的商业言论,更需克制。不应将未经定性的贬损评判强加到竞争对手身上,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四

法人名誉权受民法保护

不当贬损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18年底至2019年初,某公司在网上发布扩散《科大讯飞:裁员进行时》《又一科技巨头跌落神坛!这次是安徽》等不实文章。这些文章通过对来自互联网的匿名信息进行聚合,通过“标题党”“二次洗稿”等方式在多个网络平台对科大讯飞进行抹黑攻击,干扰了科大讯飞正常经营活动并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科大讯飞公司为维护自身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官解读


根据前述商业诋毁的界定及该典型的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两者区分主要在以下两点:一、是否发生在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之间;二、是否直接侵害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名誉权与商业诋毁虽然规定在不同法律中,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各类企业主要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民法上的名誉权和因经营行为产生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实践当中如何认定,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并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救济路径予以个案判断。


京小槌提示

即使不是竞争对手,也不能编造虚假消息并通过网络等媒体传播,否则可能涉嫌贬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




总结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自由竞争,但这种竞争自由是法律约束下的有序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规范各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争行为的法律,其规制对象包括主要体现为不当商业言论的商业诋毁行为。理性维权、合理发声,自媒体时代的商业言论,更应谨守法律的界限。



供稿:朝阳法院

编辑:刘佳宝 姚日辉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