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找哪个部门,工伤纠纷诉讼时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湛然雨

工伤纠纷找哪个部门,工伤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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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找律师一般需要多少钱

本报记者 陶玉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他们大多在建筑工地、工厂等从事体力劳动,安全事故多发,因此常会出现因受工伤而引发的纠纷。

近期,有读者在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咨询:“我丈夫在建筑工地上干活,前段时间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现在还在医院住院。但是,他是跟着一个包工头去的,没有和工地签合同,工地方面不认这个事情,现在带班的包工头也耍赖不肯赔偿,我该怎么办?”

对此,我们专程采访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葛伟超。

葛伟超说,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包括两重含义:第一是受伤,第二是因工作原因,这两者兼备,才能构成工伤,才能获得工伤赔偿。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而且包括因工作需要而前往的其他地点。工作原因是指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伤害的原因。此案例中的情况,就是典型的工伤。

那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该如何维权呢?葛伟超解释说,一般来讲,发生事故后尽量不要私自处理,在脱离危险后第一时间进行报警或者拨打120叫救护车,这样可以将事故状况及伤情等事实证据通过第三方确认进行固定保存,这一步有利于后期工伤的认定。另外,应及时联系事发时在场人员,请其出具证词,证明受工伤的事实。之后,就可以按照具体程序来申报工伤。

“工伤申报一定要注意时限。”葛伟超说,发生工伤后,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后,用人单位愿意主动申报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等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旦超出1年期限,司法实践中一般就会视为工伤职工自己放弃了工伤赔偿的要求,不再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因此,申报工伤的前提是需要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像本案例中,如果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维权时就会有一定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若劳动者能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证、出勤打卡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可以认定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所以,案例中工伤职工可以提供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和索赔。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工伤职工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提起诉讼。另外,一定要保存好就诊的医疗资料,包含所有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化验单据、诊断证明等。这些材料一般可以在就诊医院复印,这是后期做伤残鉴定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一般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医疗机构救治仍存在残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再由所在单位按照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葛伟超说,对于高风险的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依法缴纳各类保险,分散自身经营风险,劳动者则需增强维权意识,进入单位工作时,应主动要求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发生相关纠纷或意外事件时因缺乏证据而使得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

来源: 陕西日报

工伤纠纷找什么部门可以马上调解

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 为了给予劳动者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作中一旦受到伤害,符合相关条件即可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赔偿标准往往存在很多争议,从而产生工伤纠纷。那你知道工伤纠纷如何解决?工伤纠纷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是由于在劳动关系中拟定为工伤的所引起的纠纷行为。

为了给予劳动者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作中一旦受到伤害,符合相关条件即可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赔偿标准往往存在很多争议,从而产生工伤纠纷。那你知道工伤纠纷如何解决?

工伤纠纷如何解决?

工伤纠纷是由于在劳动关系中拟定为工伤的所引起的纠纷行为。根据现行我国社保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工伤纠纷时候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行政争议处理:有关单位/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或者对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劳动争议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协商解决。

三、鉴定争议处理: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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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难免出现意外,发生工伤后,根据用人单位是否事实上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权益获得保障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对此,海淀法院29日通报三起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受工伤状告单位职工败诉

侯先生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入职派伟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侯先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侯先生诉请派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派伟公司依法为侯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侯先生发生工伤时,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应由社保基金列支。

法院审理后认定,派伟公司已为侯先生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派伟公司已为侯先生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尚未到账,且实际支付给侯先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也高于法定标准。所以,对于侯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相关费用

法官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特定情形下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

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申领手续。

案例二:

王先生于2017年7月入职南惠公司,2017年7月30日,王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后停止工作,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和确认,王先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王先生据此诉请南惠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南惠公司称,王先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不缴纳工伤保险,相应保险金额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王先生,因此,王先生的工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南惠公司未为王先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南惠公司应支付王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官介绍,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官指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方式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工伤保险费用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依法可享受的所有工伤待遇

案例三:工地打工受伤状告施工方获法院支持

康先生主张其于2018年10月在华世公司承接负责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工伤,据此要求华世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华世公司称,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胡某,康先生受雇于胡某,康先生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华世公司与康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华世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康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华世公司应支付康先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法官说法: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者应向实际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据此,劳动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影响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官指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让劳动者在因工受到伤害时得到有效救济,是建立和谐稳定用工关系、维持正常生产秩序,减少劳动事故发生的有力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具有“统筹共济”的特点,能够在劳动者受到伤害时起到有力的支持救助作用。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保障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助于减轻自身经营风险,助力企业轻松前行。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工伤纠纷起诉老板赔偿的成功率大吗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裁判摘要】

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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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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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上诉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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