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事故责任无法划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安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

  本案中,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小小的生命离开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永远的痛苦,因为种种原因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果,那么如果来划分各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尤其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需要由机动车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的原因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或者他们对事故发生是具有一定过错,才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加重机动车驾驶人的举证责任,而是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作为特殊的高速运输工具,有交强险和各类商业保险,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行人在身体上更容易受到较大伤害,这就不仅仅是金钱可以弥补的。

  具体到本案,孩子的父母存在明显的监护缺失,但是通过袁正律师的努力,由对方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朱某某、王某某与上海某某物流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421号

  原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13917451007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上海某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华粟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两原告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华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华粟公司驾驶员姜某某驾驶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沧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临沧路东川路路口北侧约60米处时,与途经此处的朱某某相撞,导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分别为朱某某的父母,为朱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1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律师费25,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姜某某确系该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存在失职之处,故具体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律师费认可8,000元,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垫付的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受害人为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且事发地点并不在路口,受害人横穿马路亦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0元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21分许,在闵行区临沧路出东川路约60米处,被告华粟公司员工姜某某驾驶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途经此处的朱某某相撞,导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无法查清货车的行驶轨迹以及朱某某在道路上的形态,事故成因无法确定。

  另查明,朱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为朱某某亲生父母。

  再查明,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华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原告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来看,朱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独自一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而朱某某监护人却放任这种危险行为发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因此朱某某的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故可以依法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交强险以外的被告方承担责任比例为8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11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朱某某外公外婆不在本市居住,因奔丧产生住宿费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朱某某每月收入3,500元,误工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可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调整为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500元。衣物损,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意见,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及被告华粟公司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结合本市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华粟公司全额承担。丧葬费,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垫付,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予,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金额3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9,616元,共计779,92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鉴于其已付款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的部分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直接在被告人保财险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某759,926元,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公司20,000元,共计779,92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0.65元,由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1,350.65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云菲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例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怎么判

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怎么办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怎么办

事故责任无法划分

事故责任不认可怎么申诉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是起诉还是行政复议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怎么判

事故责任认定不了怎么办?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