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为什么阿富汗要限制女性权利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岚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为什么阿富汗要限制女性权利

大家好,由投稿人董岚来为大家解答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为什么阿富汗要限制女性权利这个热门资讯。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为什么阿富汗要限制女性权利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吗

中国网12月26日讯(记者 董小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2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性权利作总括性规定,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特征,便于法官掌握行为特征而裁断侵权赔偿。

余梅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因性权利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性骚扰、性侵害等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文字、声音、图像、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

余梅认为,性骚扰构成案件应包括:(1)违背他人意愿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行为;(2)该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晋职晋升、工作表现受到侵犯或影响;(3)受害人与行为人通常具有职业关联或从属关系等。用人单位应当在相关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因用人单位处置不力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财产性权利

中国网12月26日讯(记者 董小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2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性权利作总括性规定,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特征,便于法官掌握行为特征而裁断侵权赔偿。

余梅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因性权利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性骚扰、性侵害等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文字、声音、图像、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

余梅认为,性骚扰构成案件应包括:(1)违背他人意愿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行为;(2)该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晋职晋升、工作表现受到侵犯或影响;(3)受害人与行为人通常具有职业关联或从属关系等。用人单位应当在相关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因用人单位处置不力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性权利

《性权利:21世纪的女性主义》,[英]埃米娅·斯里尼瓦桑 著,杨晓琼 译,雅众文化丨上海三联书店,2024年1月。

推荐理由:

将“性”作为反思对象是女性主义历来的传统。这种据称“天然”的行为背后隐藏着服务于某些利益的虚构意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扮演怎样的角色、感受到何种情绪,早在个体来到这个世界前就已被制定。这是女性主义对传统性观念的重大颠覆。进入21世纪,对“性权利”的探讨逐渐走向深水区,它开始浮现出更多的模糊性与可能性。《性权利》一书即是从“性”出发对当代性别议题的一次集中拆解与剖析。

英国哲学家埃米娅·斯里尼瓦桑在书中尖锐触及了许多最新的性别议题,并呈现出这些议题背后的伦理复杂性。例如对校园性骚扰案件的讨论中,我们已经关注到未征得同意的性行为的伤害性,那么,一次双方都同意的性行为是否就毫无问题?在权力差别之下又是否存在真正的同意?

不仅在两性之间,对“性”的讨论还浓缩了近年来女性内部的分歧与撕裂。对于“性工作是否应该定罪”的分野,折射出的是“革命”还是“改良”的道路差异。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如今舆论场围绕性别议题的争议焦点之一,逐渐偏向了是否要选择让实际的女性陷入贫困,以此为名义解放所有女性。但这种逻辑假设很可能导向象征政治。

斯里尼瓦桑在书中提醒说,纯粹的“共同的压迫”凝聚了全体女性相互团结的承诺,但常常被忽略的是——“恰恰是并非所有女性共有的伤害,对遭受这些伤害的女性而言最痛苦”。如果说女性主义是一场运动,那么别忘了这场运动中历来存在、且还将持续存在无法触及权力的人。我们当然必须寻获权力,但那之后要转身追随的,是这些处于权力困境的女性。

撰文/申璐

编辑/荷花

校对/付春愔 赵琳

性权利是人格权吗

现实生活中,男童遭遇性侵、性骚扰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据正义网报道,“每13位男性中,就有一位在未成年时期曾遭受过性侵。”2017年6月1日,江苏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女老师因与未满14周岁的男学生发生性关系,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一女性“性侵”男性的典型案例,引发了媒体对于男童性权利保护的呼吁,令公众对于儿童性侵的关注度持续升温,“应加大对于男童的性保护力度”几乎成为每个“家有儿子”父母的共识。

然而刑法对于男童的保护力度似乎又仅止步于第237条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几经“官宣”、人大代表提议以及民众的辩论,始终未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男童,仅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对于男童实施的性交行为只能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是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猥亵儿童”为检索关键字,检索到结果11030条,其中亦不乏猥亵男童的案例。如乔康忠猥亵儿童案,被告人利用自己是小学老师之便,在学校午休的时候多次将该校男童王某某叫到床上,把生殖器放进该男童的屁眼旁边进行性交,给该男童王某某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响。又如张蕾蕾猥亵儿童案,被告人采取与被害男童肛交等方式,多次猥亵被害人。再如高春海猥亵儿童案,被告人以电脑游戏为诱饵,先后吸引被害人房某、赵某某、崔某、庞某、陈某、张某、葛某等男童前来玩耍,并趁机对上述各被害人的生殖器进行数分钟的抚摸。

上述案例,尤其是前两例均是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实施的性交型性侵行为,俗称“鸡奸”,但却因为当前立法的掣肘而无法将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男性性权利不受《刑法》第236条保护的立法模式,似乎与我们传统观念一脉相承又仿佛合乎逻辑。

以往,家长们总有“养女儿操心,养儿子省心”的观念,也使得男性,尤其是男童的性权利保护往往容易被忽视。一些女性遭遇性侵会产生羞于启齿、不愿报案的想法,若一名男性宣称自己遭到了性侵,恐怕更会引来周遭的异样目光,我们很容易活在别人的目光之中,在意他人对自己的看法,又或者担心将自己遭受的侵害公之于众会遭到舆论的二次伤害。

男性是否会遭遇性侵?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第13条将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亦是一项佐证,条文中的“他人”不仅包括男性,更包括男童。时至今日,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男性遭遇性侵不再是一种让人侧目或不可思议的现象,对于男性的性侵行为同样违反社会道德,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引发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男性的性保护,尤其是男童的性权利的保护也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为什么阿富汗要限制女性权利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