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愿意出高价收购自己未实际经营或经营不善且为认缴注册资本金的空壳公司,是否有法律风险?
A和B共同注册了一家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因公司经营不善,A和B共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C和D,后该公司减资至10万元。两年后,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即欠款200万元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A、B、C、D个人名下资产均被法院查封,且法院判决原股东A、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D在原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已经转让的公司, A和B为什么还需要对转让后的公司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C和D为什么个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呢?法院对此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如果A/B与C/D通过合同书面约定转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具体由某一方承担的,该协议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但仍不应抵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A/B与C/D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内部协商不成时,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对应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
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法定义务,即使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出资责任作为法定责任也不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同时,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担保行为,换言之,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转移。如允许股东随意转移出资责任,则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就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出现股东因规避责任而将出资义务擅自转移给无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据此,在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A、B作为原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部分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C、D作为受让人也应当就被告A、B所负上述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被告C、D作为公司减资时的全体股东,在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或者已向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认定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抽逃出资的角度看,被告C、D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原股东A、B,还是现股东C、D,其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颁布了《公司法解释三》,本案中,原股东A、B虽然已将股权转让给了C、D,但A、B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A、B的赔偿责任不以股权的转让而得以豁免。
按照一般常理推断,现在注册一家新公司的成本极低,如果能通过不断注册空壳公司然后倒手转卖就轻易获利且无任何后顾之忧,那为什么大家还要去辛苦的工作而获得收入呢,带上身份证直接去工商局注册公司然后就卖掉不是很好的生财之道吗?这显然有悖常理,并且这种股权转让将会造成诸多矛盾、纠纷不断。
最后,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确实不想再经营公司而有股权转让需求的,建议通过法律及财税专业人员的筹划和安排,降低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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