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房产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安

  2019年7月,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以下简称《家事审理指南》)其中包含的50个当前婚姻家庭纠纷中热点难点问题最新参考意见,自从婚三解释之后,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已很久没有就该类案件出台过系统性司法指导文件。

  这次江苏高院出台的指南(注:由该院民一庭起草),聚焦问题导向性、实务操作性、办案参考性,几乎涵括了目前婚姻家事领域所有热点难点问题。而且江苏高院民一庭张娅法官与肖峰博士一起,对50个条文逐条分析,在公众号上分享两人的个人学习体会。

  《家事审理指南》第37、38、39条涉及到父母为子女全资购房、部分出资购房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性质认定以及出资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问题,笔者经过认真学习后,发现其中观点与近年来的学术和实践观点有部分一致也有部分不一致的地方,现将近年来的各方观点进行如下梳理汇总,方便各位同仁伙伴们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理解和探讨。

  01

  有关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司解二第二十二条和司解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司解二将父母为子女双方购房出资的性质以结婚时间为分界线,结婚前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结婚后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高房价伴随着不断攀升的离婚率,使得许多父母将大半生的积蓄投入到子女购房后,还没看到小夫妻俩过上几天好日子,两人就分道扬镳了,老人辛辛苦苦的半生积蓄也被分走了一半。继续沿用司解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真实需求,于是司解三第七条便应运而生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注意:司解二第二十二条的表述是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司解三第七条是“为子女购置的不动产”,二者规定是否针对同一行为和标的?适用前提是否一致?在两个司法解释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争议,认为两个条文之间有冲突,主要体现的争议为: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应该如何分别适用两个司法解释?

  02

  司解三第七条只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

  在《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一文(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241页。同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总第672期)),摘录观点如下: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在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确立的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为什么将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把握总基调,找准结合点,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2年2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是这样阐述的:

  我主要强调一下《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问题。该解释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尤其是其中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和一方婚前购房问题,成为舆论热点,引起了社会大讨论。对此,我们要历史地、全面地、客观地看待,这既有婚姻家庭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影响面广的原因,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必然反映。

  《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目的就是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明晰财产权属,推动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恋观。要看到,父母为子女购房凝结着十分浓厚的伦理、亲情因素,这既是家庭财产基于血亲关系传续的需要,也是子女更好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的物质保障。离婚诉讼中,不仅要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利益,也要保护双方老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当前闪婚闪离现象增多和老龄化问题加剧的社会背景下,对于全面贯彻执行好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是这样阐述的: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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