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是什么意思,数据电文的管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罗志

数据电文是什么意思,数据电文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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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形式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以短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通过网上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款项的情况。在当事人出现纠纷时,证据也更多地体现为电子证据形式。

何为电子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2、《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组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可见,以数据形式存储在一定电子介质的证据资料都属于电子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短信、微信聊天记录、EMAIL、电话录音、视频录像以及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等证据均属于电子证据。

民间借贷中电子证据如何举证

1、民间借贷关系的确定

首先是借款人身份的确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以短信、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借款的,出借人需证明该借款人的身份,如证明发出短信的手机号、微信号等属于借款人。

其次是借贷合意的确定。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或者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款项支付方式等。

最后是借款交付及偿还的确定。有无交付借款关系着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出借人需举证证明支付了款项以及相应的支付方式,借款人需证明偿还款项及相应还款方式。

2、电子证据的提交及出示

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提交根据其类型有所不同。

短信、微信、支付宝等聊天记录,当事人应向法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对当事人昵称、相应号码、信息内容、收发人信息、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同时提交截图打印件。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出示录制的原始载体如录音笔、手机等当庭播放,提交刻录光盘及与录音、视频内容一致的文字资料。

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手机或电脑,将转账记录当庭展示,说明转账人、收款人的姓名、转账金额、转账时间及相应账号等信息,同时提交截图打印件。网上银行转账的,也可提交相应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或转账凭证佐证转款事实。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证据的提交应连续完整,不要进行篡改、伪造、剪接等,应保留电子证据的真实客观性。

建议

1、电子证据应及时收集

随着科技发展,使用微信、支付宝等即时通信工具进行借款的情况越来越多,当事人应注意及时收集、及时保存关于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使用该方式借贷时,注意留存借款人身份信息,如在聊天记录中要求借款人发送身份证照片、借条照片、关于借款的录像视频等。现在很多手机都具有录屏功能,当事人可以将微信、支付宝等信息录制下来,便于佐证对方身份及借款事实。

2、原始载体应妥善保存

因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存储的信息表现,具有易被篡改的特点。在诉讼中,如果仅有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而未有原始载体的话,法庭难以查实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败诉的诉讼风险。因此在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删除相关聊天记录,同时做好聊天记录备份工作。对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在设备录音、录像后及时拷贝至电脑,还应保存好录音、录像设备,不能删除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录像资料。

3、必要时进行公证取证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仅有转款记录未有借条或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多采取以录音、录像催要还款的方式固定借款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该类证据的取得应合法,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此过程进行公证。

作者:□王克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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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包括哪些

上海嘉定法院商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刘玉洁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四大常用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就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刘玉洁为我们解读《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一、《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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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证据立法梳理

2004年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2012年 《民诉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电子数据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
2015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即“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20年 《证据新规》

其他领域

2005年公安部发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

2010年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列举了电子证据的形式;

2013年《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作为一种证据。

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通过对电子数据立法进程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虽然电子数据这一概念很早就出现在立法中,但真正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类型是因为2012年《民诉法》的出台。且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也仅限于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较为笼统和概念性的规定,对于其具体范围、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证据“三性”的分析及审查认定,一直是各级法院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回避却又难以统一标准的难题。而此次历时4年颁布的《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和适用都作出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

三、《证据新规》新在哪里

壹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范围

《证据新规》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笔者以为电子数据证据从技术上可以将其分为四类:

1

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

2

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3

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4

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简言之,电子证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

另外,《证据新规》第15条还提到视听资料,二者的区别是:

视听材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影像资料。其原始载体为磁带、录像带、胶卷(模拟信号存储)。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原始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当然,对于录音笔录音、手机录像这些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贰 明确原件要求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证据新规》主要在第15条第2款及第23条中规定了原件规则。

1 原始载体

作为案件审查的证据,提交原件是原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其原件是指最初生成及最先固定其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拍摄录像的相机、发送邮件的电脑、发送微信的手机等。

2 功能等同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记录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不便在法庭出示的情况,鉴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该介质或载体记录的具体内容,故《证据新规》规定,若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则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简言之,若其可以实现功能等同,则其副本可被视为证据原件。至于如何判定其是否能实现功能等同,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要素:

• 能否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

•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或是否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

•是否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

叁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1 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举个例子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过程订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时,首先我们应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此为载体的真实性。其次,我们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有无修改、删减等情况,此为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我们需要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内容的真实性。

2 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四、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1 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形式

(1)手机短信

•发、收件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微信聊天记录

•当事人提前准备好发送微信的手机以备查验;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筛选后选择性提交;

•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通过原始手机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头像照片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转账等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3)电子邮件

•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邮箱地址;

•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4)支付宝信息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APP,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审查通讯对话框中的对话过程是否完整;涉及的转账信息如何;转账是否有备注信息。

(5)录音、视频

•提供录音、录像光盘的同时应提供完整的文字稿,并审查二者是否一致;

•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剪接、伪造或篡改 ;

•录音、录像是否为本人;

•录音、录像是否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

•对于关键核心内容是否有明确回答、对方是否确认;

•录音、录像本身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录音、录像内容是否真实反映对方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绑架等情况。

(6)网页截图

•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网页作为证据质证的过程就是当庭打开网页进行展示;

•可请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2 新型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如前所示,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型电子证据形式及存证方式日渐兴起,时间戳存证和区块链存证因其高效、中立、成本低等优点,逐渐被应用到司法实践中。

(1)时间戳存证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时间戳存证是指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对电子证据进行存证或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由国家授时与守时保障的时间戳服务机构,根据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记载,可信时间戳的电子证据固化是以该中心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作为保障电子数据原始性的技术手段,按照规范操作流程对取证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安全性和清洁性检查后,对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像记录并对录像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严格按照该操作指引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固定的,如无相反证据,其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2)区块链存证

所谓的区块链存证,是指利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证据存储在区块链上。而所谓的区块链技术,则是指把数据区块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起来,形成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再运用密码技术保证其不被篡改和伪造。

目前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中的应用已经在各互联网法院中逐步开始推广,未来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和纳入区块链节点的法院日益增多,该方式也会逐渐拓宽至各法院司法审判中,因此,了解其基本审查要素及内容也很有必要。

首先,与时间戳存证方式不同,区块链并没有一个国家统一的存证机构和服务中心,而是散见在多个数据平台中。故当事人在提交通过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时,还需要另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身的资质及其内部规范制度等,特别需要证明该平台与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该平台的存证方式是科学有效、存证的数据不会被篡改或伪造等。

其次,在审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证据时,应结合《证据新规》第93、94条规定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要素进行具体分析。与自行存证的电子证据不同,因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身属于第三方存证机构,具有一定的中立性,故在具体审查时,可适当放宽标准,以提高证据审查的效率。另外,如果对方当事人本身也是该区块链中的节点之一,那么可要求其提供自该区块链平台中获取的相应数据,以进行比对,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最后,因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特点,其对于已经存入的数据可以保证其不被随意篡改、伪造,但对于原始数据是否真实无法进行甄别。因此,若一方当事人就原始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应就该原始数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单独审查,而不能简单以其已经存在于区块链平台中而直接认定其真实性。

五、当事人应对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但无论如何,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就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在证据采集、保存过程中,同样可以从“三性”入手,以不变应万变。

1 真实性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2 合法性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3 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作者:刘玉洁

责任编辑| 邱悦、陶韬

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

想必很多朋友跟小编有过类似经历,现在去银行办理相关存储业务,需要自己的签字。以前是纸质的为主,现在一般是通过一个电子屏进行签字就行了。这只是生活中的一个小场景,现在电子签名在各个领域广泛使用。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合同的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今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对于时代潮流的正面回应,为电子商务、远程签约等等场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拥抱新时代的同时,亦需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以最大程度地享受电子合同带来的便捷与高效。

那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案例分析

在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2号判决书)中,原告用其建设银行的银联卡通过被告官方网站支付系统向被告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了购票款1590元。因建设银行支付信息实时显示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被告网站因半小时内未得到原告付款信息,系统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航班订座。由于原告对于这一故障并不知情,原告前往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才被告知没有购票信息,原告通过拨打被告官方客服电话,得知订票已因网站故障被取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原告主张合同已成立,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被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为要约邀请;原告点击订票信息,是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要约;若要合同成立,应当需要有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作出一个承诺,该承诺具体表现就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客票号;由于被告并未发送电子机票号码,故合同没有成立。并且,被告网站的“购票须知”提示,只有被告在半小时内向原告发送电子机票号,才视为被告作出承诺、合同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提示信息,为被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要约邀请,如果购票人点击订票相关信息,应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同时也说明其愿意接受网站相关提示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并受之约束。在网站生成订票人具体的订单号、票价等订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即有效成立,被告有向订票人出票的义务。”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认定合同在原告完成付款的时候已经成立且生效,被告有义务出票。该案确立了在航空客运领域,在网站生成订票人具体的订单号、票价等订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

然而,法院当年在该案判决中并没有讲清楚为什么在原告的点击订票行为只构成要约的情况下,合同就已经成立?既然被告在网站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信息只是要约邀请,原告的点击订票行为只是要约,那么承诺的行为来自于哪里?

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是否该判决的逻辑会更加完整呢?我们可以尝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进行分析。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被告网站上发布的航空购票信息构成要约,因此,原告选择航班并付款的行为系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原告提交订单付款成功时合同成立。

将互联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规定为“要约”,是对传统买卖合同中买方发出要约这一惯例的突破,但这种突破早有先例可循,并非为电子合同所独创。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制度的原理,要约通常须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但这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某些特殊场合会有例外,如空驶揽客的出租车、自动售货机、电影院以及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等,而互联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这些例外情形性质类似,虽然不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但其内容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点是要约最重要的特征。

2

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电子合同也有若干新规定,小编梳理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民法典》明确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电子合同成立的标志是确认书签订之时;卖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买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法律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住所地。

电子合同早已应用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以上这些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也并非是在《民法典》出台后才出现的。实际上这些法律问题早已存在,近年来随着争议的发生正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

《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合同领域的一系列问题提供了框架和指引,是解决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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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

金融界2025年3月29日消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显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项名为“电文的生成方法、装置、设备、存储介质及计算机程序产品”的专利,公开号CN 119697287 A,申请日期为2024年10月。

专利摘要显示,本申请公开了一种电文的生成方法、装置、设备、存储介质及计算机程序产品,涉及通信技术领域,包括:基于电文规范分析业务数据,得到所述业务数据的业务要素;将所述业务要素与预设的填写规则库进行比对,得到电文的场赋值规则;通过所述场赋值规则对所述业务数据进行电文组装,生成所述业务数据的目标电文。本申请通过电文规范和场赋值规则生成业务数据的目标电文,提高了SWIFT电文的生成效率,降低了电文生成成本。

天眼查资料显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位于深圳市,是一家以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2521984.5601万人民币,实缴资本29629.1627万人民币。通过天眼查大数据分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对外投资了15家企业,参与招投标项目5000次,财产线索方面有商标信息1328条,专利信息1720条,此外企业还拥有行政许可325个。

本文源自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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