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区别,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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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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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石某协商承租位于张店区某地的一楼仓库两间及院落作为餐饮经营使用,2023年3月27日被告石某作为出租人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年租金11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告郑某转款2万元、3月27日向被告石某转款10万元,同时原告又出资添置烧烤炉等餐饮设备。原告尚未正式营业,在了解到该房屋并不属于两被告所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23年5月23日张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郑某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调解,调解协议书中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郑某委托石某将案涉房屋院落出租给张某,现就租赁合同产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均未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给第三方,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租金押金共12万元,申请人将所购设备自行带走。后双方未在三个月内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出去,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原告所购烧烤炉等餐饮设备,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委托被告石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石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郑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达成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协议。综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郑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郑某是委托人,石某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受租金,因委托人郑某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石某或者委托人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即选择了委托人郑某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所达成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共12万元,原告将所购设备带走。被告延期支付,应支付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房租及押金共计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所购餐饮设备;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及其行使条件的认定事宜。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是指受托人依据其与委托人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权选择其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即第三人既可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对受托人或委托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便确定了其要求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不得行使选择权;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需要注意的是,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即使相对人不履行合同,只能算作正常的商业风险,由第三人自己承担,不得转嫁。实践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行使。对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如果第三人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中的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意味着第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无论判决结果对第三人是否有利,第三人不能再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郑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郑某是委托人,石某是受托人。被告石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受租金,因委托人郑某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石某向原告披露委托人郑某后,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石某或者委托人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郑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达成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协议。原告在诉讼中亦主张由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即选择了委托人郑某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所达成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共12万元,原告将所购设备带走。被告延期支付,应支付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离职时与公司约定双方“再无争议”“互不追究”,还能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吗?
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称:2023年3月27日,两被告将位于张店区东二路老自行车厂一楼仓库两间及院落出租给原告作为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年租金110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23年4月21日、4月24日向两被告支付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20000元整,同时原告又出资添置大量烧烤炉等餐饮设备。餐饮尚未正式营业时,通过居委会了解到该房屋并不属于两被告所有且已被查封,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两被告表示同意退还租金押金及设备,但至今未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2.两被告返还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返还全部餐饮设备;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石某协商承租位于张店区东二路老自行车厂一楼仓库两间及院落作为餐饮经营使用,2023年3月27日被告石某作为出租人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年租金110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告郑某转款20000元、3月27日向被告石某转款100000元,同时原告又出资添置烧烤炉等餐饮设备。原告尚未正式营业,在了解到该房屋并不属于两被告所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23年5月23日张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郑某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调解,调解协议书中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郑某委托石某将案涉房屋院落出租给张某,现就租赁合同产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均未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给第三方,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租金押金共120000元,申请人将所购设备自行带走。后双方未在三个月内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出去,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原告所购烧烤炉等餐饮设备,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房租及押金共计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所购餐饮设备;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是指受托人依据其与委托人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权选择其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即第三人既可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对受托人或委托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便确定了其要求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赋予第三人选择的理论依据一方面是借鉴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等同理论,另一方面也是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不得行使选择权;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需要时注意的是,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即使相对人不履行合同,只能算作正常的商业风险,由第三人自己承担,不得转嫁。实践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行使。对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如果第三人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中的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意味着第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无论判决结果对第三人是否有利,第三人不能再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郑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郑某是委托人,石某是受托人。被告石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受租金,因委托人郑某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石某向原告披露委托人郑某后,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石某或者委托人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郑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达成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协议。原告在诉讼中亦主张由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即选择了委托人郑某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所达成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共120000元,原告将所购设备带走。被告延期支付,应支付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槐彦生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
马尚人民法庭庭长 一级法官

刘晓辉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一级法官
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收款,法院能冻结收款账户吗?
加盖印有“不得用于合同签署”字样的项目部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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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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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配电箱,被告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亦存在配电箱供货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款完毕;其他条款执行第三人与被告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将案涉货物按照约定直接交付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货款211239元及违约金。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转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甲公司认为其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甲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满足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辩称其系受第三人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再退一步,在被告符合间接代理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真实有效,原告未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合同主体地位适格,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211239元;二、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1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某设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间接代理规则,该两项规则共同之处在于均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及第三人三方,且均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上述两项规则的适用均应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但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及例外情况三方面存在区别。一是适用条件不同,隐名代理要求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则是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发生合同纠纷,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二者关键的区分点在于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明知受托人及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二是法律后果不同,隐名代理中合同虽是以受托人名义签订,但是实际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是赋予了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委托人有介入权,介入原本有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方,但是选择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只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第三人不能要求另一方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例外情形不同,隐名代理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外情形在于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或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据相关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如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不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电器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某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甲公司定有采购合同,被告是为了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而与原告订立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但是被告并无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不满足适用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相关条件,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第三人甲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鲁法案例【2024】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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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配电箱,被告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亦存在配电箱供货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款完毕;其他条款执行第三人与被告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将案涉货物按照约定直接交付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货款211239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转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甲公司认为其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甲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满足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辩称其系受第三人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再退一步,在被告符合间接代理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真实有效,原告未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合同主体地位适格,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211239元;二、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1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某设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间接代理规则,该两项规则共同之处在于均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及第三人三方,且均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上述两项规则的适用均应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但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及例外情况三方面存在区别。一是适用条件不同,隐名代理要求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则是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发生合同纠纷,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二者关键的区分点在于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明知受托人及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二是法律后果不同,隐名代理中合同虽是以受托人名义签订,但是实际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是赋予了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委托人有介入权,介入原本有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方,但是选择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只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第三人不能要求另一方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例外情形不同,隐名代理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外情形在于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或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据相关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如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不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电器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某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甲公司定有采购合同,被告是为了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而与原告订立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但是被告并无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不满足适用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相关条件,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第三人甲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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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间接代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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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花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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