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无业。
辩护人律师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外号“琪琪”,无业。
辩护人律师乙、律师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无业。
辩护人律师丁、律师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业。
辩护人律师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索菲亚大酒店后门处,以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曲某某冰毒0.5克。
2、2013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鲁B×××××)到青岛市市南区龙山路10号1号楼2单元302户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住处,将1盎司冰毒交给孙某。2至3时许,王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载孙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魅力海岸大酒店门口,王某在车上等候,孙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曲某某冰毒1盎司(23克),孙某回住处后将毒资10000元交给金某。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6号慧博园小区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1克。
4、2013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6号慧博园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1克。公安人员当场将曲某某抓获,后在其车上缴获毒品一包。
2013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文化市场将被告人金某、孙某、王某抓获。查获被告人金某晶体19包498.2克、晶体和药片混合3份33克、粉色药片1包1.8克,查获被告人孙某晶体1包0.9克、粉末1包34.2克、晶体3包3克,查获被告人曲某某晶体19.7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晶体19包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
综上,被告人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6克,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1.6克,被告人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孙某、曲某某、王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其送冰毒给孙某用以贩卖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在2013年8月5日凌晨给孙某送过冰毒,孙某给其1万元系归还欠款,而非毒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涉案的绝大多数毒品被缴获,且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属以贩养吸情形,请求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自其处查获3.9克冰毒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其住处查获1包重34.2克的冰毒并不属实;其带领侦查人员寻获被告人金某的住所,起获大量毒品,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以贩养吸情形;在本案中并非主犯,属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指控自孙某住处查获毒品34.2克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贩卖毒品数量,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其被查获的19.7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其2013年8月7日贩卖1克冰毒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系从犯,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索菲亚大酒店后门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曲某某冰毒0.5克。
2、2013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鲁B×××××白色现代轿车到青岛市市南区龙山路10号1号楼2单元302户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住处,将23克冰毒交给孙某。2至3时许,王某驾驶该白色现代轿车载孙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魅力海岸大酒店门口,王某在车上等候,孙某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冰毒23克,孙某回住处后将毒资10000元交给金某。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6号慧博园小区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克,李某某到案时被扣获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包,重0.5克。
4、2013年8月7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向被告人曲某某求购冰毒,曲某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6号慧博园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克,曲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冰毒1包,后在其车上另缴获毒品1包。
2013年8月9日,侦查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文化市场将被告人金某、孙某、王某抓获;自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属被告人孙某所有的冰毒3包,重3克;自被告人孙某和王某的住处缴获属孙某所有的冰毒2块,重0.9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及住所,被告人孙某、王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提供了关于金某住所的线索,侦查人员据此寻获被告人金某的住所,并从该住所内查获属被告人金某所有的毒品21包,共重533克。被告人曲某某到案时被查获的冰毒2包,连同李某某到案时被查获的购自曲某某处的冰毒1包,共重19.7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自被告人金某处查获的晶体19包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
综上,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孙某、曲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孙某、曲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曲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无疑。
但指控中,对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不妥,故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纠正。
本案中对被告人孙某两次贩卖冰毒23.5克,到案后被缴获冰毒3.9克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到案后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故法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查获该宗疑似毒品仅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但记载该宗疑似毒品重量约20克,与鉴定报告证实的重量34.2克相差大,且无物证、无照片予以佐证,搜查笔录中证实该宗疑似毒品系从厨房餐桌上提取,但被告人孙某、王某均当庭供称其住所内没有餐桌,目前亦无搜查现场照片佐证提取地点;此外,侦查人员在预审阶段从未就该宗被查获疑似毒品的来源、用途作过针对性讯问,目前被告人孙某、王某均否认家里有该宗毒品,故认定自孙某住处查获34.2克冰毒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孙某、王某持共同犯意,共同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关于被告人金某所提其未曾送冰毒给孙某用以贩卖,孙某给其1万元系归还欠款,而非毒资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提供冰毒给孙某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已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供述所证实,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8月5日凌晨运送1包冰毒给孙某的事实曾有供认,其被抓获后自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足以证实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法院对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因金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拒不认罪,辩护意见前后矛盾,故法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的绝大多数毒品被缴获,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毒品虽被大部缴获,经鉴定多数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但被告人金某到案后拒不交代藏匿毒品的去处,当庭拒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孙某、王某提供其住所详细信息而由侦查机关自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综合以上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大,不能以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对该项辩护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属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虽可证实被告人金某吸食毒品,但其购获大量毒品藏匿于住处,通过他人以较大数量对外贩卖获利,现场还查获大量现金,足以证实其系贩卖毒品牟利,不属以贩养吸情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自孙某住处查获毒品34.2克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曲某某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辩护采纳情况,结合‘被告人金某、王某系累犯,被告人孙某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