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案由】
案号:(2016)苏0111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管某(夫)与被告陈某(妻)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六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早生育子女,但被告因忙于工作坚持晚育。原被告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最终原告无法忍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无其他矛盾,只是对生育时间的看法不同,结婚六年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焦点】
女方坚持晚育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被告坚持晚育,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对于生育子女时间问题意见不一所致。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妥善商议生育子女问题,共同建设家庭,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经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所以是否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成了离婚案件中支持与不支持离婚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公序良俗中对待夫妻关系的态度是“劝和不劝离”,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法定的情形如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重婚同居、家暴虐待、恶习等),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通常都不会支持离婚。不论是我国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婚姻法,都不例外的规定男女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即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前提下,妇女有自由生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要求妇女生或不生。在本案中,夫妻双方结婚六年,并无其他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至于对于生育时间的看法不同,实际上是可以妥善商议的。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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