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艺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津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布哈,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钢,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建宇,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莉,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被告人钟建宇及其辩护人曾莉、冯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钟钢驾车将阿木铁打载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中材科技有限公司路边,阿木铁打持断线钳和美工刀进入厂内车间,将生产车间内摆放的72个黄铜电磁阀用三个蓝色塑料盒子装好后盗出,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汤治勇(另案起诉)处。经鉴定,被盗电磁阀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40元。

  2、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钟钢驾车将阿木铁打载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一用刷了蓝色漆的钢板围起来的工厂边。阿木铁打携带断线钳、美工刀进入场内车间,将厂房内摆放的配电箱、机器设备上的铜线剪断后盗走。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汤治勇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272元。

  3、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和阿木铁打、“木吉”、“木吉”的哥哥(均未查明真正身份)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钟钢、钟建宇驾车将被告人阿尔布哈及阿木铁打等人载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一用刷了蓝色漆的钢板围起来的工厂边。被告人阿木铁打携带短线钳、美工刀进入场内车间,将厂房内配电箱和机器设备上的铜线剪断搬到被告人钟钢驾驶的银灰色北斗星后备箱放置,被告人阿尔布哈、“木吉”(音)、“木吉”(音)的哥哥在车间外将地线挖出剪断后,搬到被告人钟建宇驾驶的白色QQ轿车后备箱放置。随后,几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一收购废品的男子汤治勇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570元。

  4、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与“木鸡”(未查明真正身份)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钟建宇驾车搭载被告人阿尔布哈及“木鸡”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邦德饲料公司在建工地附近,翻过围墙进入厂区,在此工地一栋红色楼房旁盗窃560个新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520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与“木鸡”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钟建宇驾车搭载阿尔布哈、“木鸡”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洪亚铝业有限公司附近,翻围墙进入厂区,将该公司放于墙角的YZ(3*16+1*6)型电缆线共计120余米盗走。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三环路琉璃立交旁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44元。

  6、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钟钢和阿木铁打共谋盗窃后,由钟建宇驾车搭载阿尔布哈,钟钢驾车搭载阿木铁打到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硅宝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附近,将该公司掩埋于地下的YJV22(1KV)3*150+2*70型、YJV22(1KV)3*120+2*70型两种电缆线共计90余米盗走。随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成都市琉璃立交旁汤治勇的废品收购站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461元。

  7、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木牛布哈(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钟钢驾车将阿木铁打和木牛布哈载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汇津钢材城木材市场在建工地,阿木铁打、木牛布哈持断线钳和美工刀进入工地,剪断一个临时配电箱内牵出的连接在建商铺电表的电缆线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28元。

  8、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建宇驾车搭载3名彝族男子(未查明真正身份)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四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后,3名彝族男子下车后到四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铜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14250元。

  9、2014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布哈与阿木铁打经事先预谋,由“明明”驾车将阿尔布哈和阿木铁打载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雄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由阿木铁打用断线钳将厂房内架设好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随后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汤治勇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134元。

  被告人阿尔布哈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52429元;被告人钟钢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6171元;被告人钟建宇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1545元。庭审中,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阿尔布哈的盗窃金额变更为7.63万元,将被告人钟钢的盗窃金额变更为7.06万元,将被告人钟建宇的盗窃金额变更为6.6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阿尔布哈对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笔、第9笔盗窃;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第4、5、6笔所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和扣件个数均提出异议,称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人钟钢对起诉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建宇当庭否认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第3笔、第8笔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建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建宇参与盗窃第3笔及第8笔证据不足。2、钟建宇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具体实施偷盗行为,对财物的处置及赃款的分配无决定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3、钟建宇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协助抓获同案人及其他人员,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钟建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钢驾驶川A***07号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搭载阿木铁打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中材科技有限公司路边。之后,阿木铁打翻墙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将72个JGZCA-1黄铜电磁阀盗出,搬至被告人钟钢所驾车辆上运走。二人将所盗电磁阀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汤治勇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磁阀价值1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同案人阿木铁打的供述,证人陶某、陈某及收赃人汤治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钢驾驶川A***07的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搭载阿木铁打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硅宝科技公司在建工地附近。之后,阿木铁打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配电箱和机器设备上的铜线剪断盗出,搬至被告人钟钢驾驶车辆上运走。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汤治勇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同案人阿木铁打的供述,证人张某勇、周某林的陈述及收赃人汤治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与阿木铁打、“木吉”(音)、“木吉”的哥哥(均真实身份不明)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钢驾驶川A***07银灰色昌河北斗星轿车、被告人钟建宇驾驶川AEP854号白色奇瑞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尔布哈及阿木铁打等人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硅宝科技公司在建工地外。之后,阿木铁打携带短线钳和美工刀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配电箱和机器设备上的铜线剪断卷成圈盗出,搬至被告人钟钢驾驶的北斗星牌轿车后备箱内放置。被告人阿尔布哈与“木吉”、“木吉”的哥哥在该公司厂房车间外将地线挖出剪断卷成圈,搬至被告人钟建宇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后备箱内放置。继后,被告人钟钢、钟建宇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阿尔布哈等人沿原路返回,将所盗的11圈电缆线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桥附近汤治勇的废旧收购站,销赃获款已分赃耗用。经重新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24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民警在成南110警备工作站出城方向将阿尔布哈挡获;2014年8月30日凌晨,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在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将钟钢抓获;2014年9月1日,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一网吧内将钟建宇抓获。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建的陈述。证实张某健系硅宝科技公司企管部经理。2014年8月18早晨,该公司保安人员周某林打电话告诉张某健,新津硅宝科技公司14号和18号车间的电缆线被盗。张某健和安全专员驾车到新津硅宝科技公司察看。同时证实,新津硅宝科技公司正在建设中,被盗的电缆线有两种型号,在车间外部的被盗400多米,在18号车间及配电房被盗的有100多米,共计被盗500多米电缆线。

  (2)周某林的证言。证实周某林系新津硅宝科技公司保安。2014年8月18日7时许,周某林巡查发现公司14号、18号车间的共约500米电缆线被盗。当天天下过雨,被盗的电缆线分别位于18号车间配电房到胶条生产线上,18号与14号车间外面埋的电缆主线。

  ⑶汤治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的一天凌晨,阿木铁打打电话给汤治勇说拿线来卖,汤治勇起床后看见两辆轿车和几名男子站在其收购站外。当天收购的电缆线是剪断的,谈成20元一斤,汤治勇身上1万多元钱不够付款,就先给了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汤治勇的妻子向某跟对方到银行取的,总共给了2万元左右。同时证实当天卖线的人里面有个叫阿尔布哈的,来卖过很多次电缆线。还有两个“野的”司机,年轻一点的司机驾驶白色奇瑞牌轿车,另一名驾驶北斗星牌银白色轿车。

  ⑷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向某的老公汤治勇先到废旧收购站,之后回家将向某叫醒,说刚收了一批电缆线,身上的钱不够付。向某起床拿上农行卡,出门看见废旧收购站外停了一辆白色轿车,汤治勇叫向某搭乘该辆轿车去附近银行取了钱拿给司机。

  5、同案人阿木铁打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阿木铁打和钟钢去成都东站劳务市场旁购买海洛因,遇到阿尔布哈、“木吉”、“木吉”的哥哥,阿木铁打问阿尔布哈是否去新津盗电缆线。阿尔布哈就给一个“野的”司机打了电话。等了一会儿,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驾驶白色轿车过来。之后,阿木铁打和钟钢乘坐钟钢的银灰色轿车在前面带路,其余人员搭乘白色轿车跟在后面。所驾车辆从成雅高速来到新津县工业园区,继续驾驶一段距离后停在路边。阿木铁打、阿尔布哈、“木吉”、“木吉。”的哥哥下了车分别拿着放在后备箱的断线钳和美工刀,从一个厂房边上围的铁皮缝隙钻进去。阿木铁打走到一个厂房侧面的窗户,打开窗户翻进去,把摆放在厂房内机器上的电缆线用断线钳剪断,再用美工刀割成段卷成圈。阿尔布哈等3人在外面偷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约2小时后,钟钢帮阿木铁打把厂房里的电缆线抬到钟钢的车上,阿尔布哈等人也把他们偷的线抬到白色轿车上。由钟钢驾车在前面带路回到成都,把电缆线以20多元钱一斤卖给琉璃立交处的废旧收购站,一个胖子收的线,获款2万余元,6人平分。同时证实此次盗窃地点在新津县工业园区一个红绿灯路口。当天偷的线,用美工刀割成20米左右一段,约有11圈,约1400斤左右。

  6、被告人的供述。

  (1)钟钢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钟钢在成都汽车东站门口摆“野的”,阿木铁打给其打电话说去新津偷电缆线。钟钢驾驶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接到阿木铁打后,驾车往新津方向行驶,阿尔布哈等人乘坐另一辆白色奇瑞牌轿车跟在后面。两辆车从成雅高速普兴出口出来,一直开到钟钢和阿木铁打以前盗窃过的那个工地外面。阿木铁打先下车,到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断线钳,并叫钟钢在外面等。钟钢在驾车离开时,看见白色轿车下来3个彝族人,其中一个是阿尔布哈。钟钢将车开过红绿灯路口处,停在路边等阿木铁打打电话再去。约2、3小时后,钟钢接到阿木铁打电话,叫回去装东西。钟钢驾车回去后,看见路边堆放卷好的黑皮电缆线,白色轿车已装了一部分,阿木铁打将剩下的电缆线装在钟钢的北斗星牌轿车上回到成都,将线卖给琉璃立交附近一个废旧收购站,一个男子出来和阿尔布哈等人谈的价格。阿木铁打拿到钱后,钟钢将其送回家,车上阿木铁打分了1200元钱给钟钢。同时证实当天的电缆线约11捆,有1000余斤。驾驶白色轿车的人叫钟建宇,也是帮彝族人偷东西开车的人。

  (2)钟建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阿尔布哈给钟建宇打电话说到新津整点钱,钟建宇同意后,驾车来到成都东站劳务市场,见到阿木铁打、钟钢和另外两个彝族男子。随后,阿木铁打乘坐钟钢的北斗星盱轿车,阿尔布哈等3人乘坐钟建宇所驾轿车从成雅高速下到新津县一工业园区。钟建宇驾车跟着北斗星牌轿车在工业园区转了一会儿后停在路边一个有蓝色挡板的厂房外面。阿尔布哈与两名彝族男子下车和阿木铁打说了一会儿话,就叫钟建宇在外面等他们,钟建宇于是驾车到普兴收费站附近一家网吧上网等候。约2、3小时后,阿尔布哈打电话给钟建宇说到刚才下车地方。钟建宇回去后,看见路边堆了很多电缆线,将线装上两辆车后一起回到成都,将电缆线卖给琉璃立交附近一家废旧收购站,一个微胖的男子出来收货。因该名男老板身上的钱不够,钟建宇和阿尔布哈还载着女老板到附近一家农业银行取了款,在将女老板送回收购站附近后,钟建宇驾车送阿尔布哈回劳务市场,路上阿尔布哈拿了1000元给钟建宇。同时证实当天卖线的价格是18或20元一斤。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位于新津县金华镇新材28路硅宝科技公司内。

  8、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阿木铁打指认了作案现场为硅宝科技公司在建工地。收赃人汤治勇辨认了销赃电缆线叫“铁塔”的人系阿木铁打;与“铁塔”同路叫“阿布”的人系阿尔布哈;卖电缆线时驾驶奇瑞牌轿车的人系钟建宇;驾驶北斗星牌轿车的人系钟钢。

  9、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224号《关于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后,涉案电缆线重新鉴定价值为24030元。

  10、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证实川A***54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为钟建宇;川A7N907号北斗星牌轿车车主为晋某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钢对此次盗窃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否认此次盗窃事实,并对指控证据提出异议。庭审查明,同案人阿木铁打和被告人钟建宇、钟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盗窃及销赃过程相互吻合;钟建宇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在销赃时,其曾驾驶车辆搭载阿尔布哈及向某到银行取款,与收赃人员汤治勇、证人向某的证言相一致;收赃人汤治勇证实收赃时有两辆汽车在场,并辨认了到场人员有阿尔布哈、驾驶人员的钟建宇、钟钢,指控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此次阿尔布哈、钟建宇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与“木鸡”(音,真实身份不明)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建宇驾车搭载阿尔布哈、“木鸡”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邦德饲料公司在建工地附近。之后,被告人阿尔布哈和“木鸡”翻墙进入邦德饲料公司厂区,将堆放在工地内一栋红色楼房旁边的560个新十字扣件盗出,搬至被告人钟建宇所驾车辆上运走。三人将所盗新十字扣件销赃至成都市琉璃立交桥附近向某的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彭某林、方某林及收赃人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与“木鸡”共谋盗窃电缆线后,由被告人钟建宇驾驶川A***54号白色奇瑞牌轿车搭载阿尔布哈、“木鸡”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成都洪亚铝业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阿尔布哈和“木鸡”翻墙进入厂区,将该公司放于墙角处的YZ(3*16+1*6)型电缆线共计120余米盗出,搬至被告人钟建宇所驾车辆上运走。三人将所盗的电缆线销赃至成都琉璃立交附近向某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证人曾某洪、杨某全及收赃人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钟钢和阿木铁打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建宇驾驶川A***54号白色奇瑞牌轿车搭载阿尔布哈,被告人钟钢驾驶川A7N907号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搭载阿木铁打到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硅宝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附近。被告人阿尔布哈和阿木铁打通过简易塑胶围墙进入工地,将该公司掩埋于地下的90余米电缆线盗出,搬至被告人钟建宇、钟钢所驾驶车辆上运走。四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成都市琉璃立交桥附近向某的废旧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詹某军、周某林及收赃人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购货发票,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钟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钢与阿木铁打、木牛布哈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钟钢驾驶川A***07号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搭载阿木铁打、木牛布哈至新津县金华镇新材料工业园区汇津钢材城木材市场在建工地。阿木铁打、木牛布哈携带断线钳、美工刀进入该工地,用剪线钳将工地内80余米电缆线剪断后盗出,搬至被告人钟钢所驾驶的车辆上。之后,被告人钟钢搭载阿木铁打、木牛布哈继续前行。同日2时许,当车行驶至新材料工业园区新材29路时,阿木铁打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钟钢与木牛布哈在此等候,遇巡逻的公安民警检查,木牛布哈下车欲逃。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钟钢及木牛布哈挡获,现场扣押川A***07号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1辆,并从该车上查获电缆线3根,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均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已将所盗电缆线发还给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28元。

  2014年9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建宇抓获,从钟建宇处扣押作案驾驶的川A***54号白色奇瑞牌轿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同案人阿木铁打、木牛布哈的供述,证人张某彬、陶某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购货发票,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木牛布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钟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均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阿尔布哈参与作案4次,作案金额为51755元;被告人钟钢参与作案5次,作案金额为70631元;被告人钟建宇参与作案4次,作案金额为517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尔布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建宇、钟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钟钢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阿尔布哈、钟建宇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笔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钟建宇的辩护人所提钟建宇没有参与第3笔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阿尔布哈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第9笔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庭审查明,公诉机关出示指控证据中仅有同案人阿木铁打的供述证实阿尔布哈参与盗窃的事实,证据间未能形成锁链,指控该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阿尔布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阿尔布哈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第4、5、6笔所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和扣件个数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庭审查明,对于被盗的电缆线长度和扣件个数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阿尔布哈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阿尔布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建宇及其辩护人所提钟建宇未参与起诉指控第8笔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有被告人钟建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直接证实,无其他指控证据相印证,指控该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建宇的辩护人所提钟建宇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协助抓获同案人及其他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建宇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盗窃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及同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属于坦白。钟建宇愿意协助抓获同案人,但协助抓获同案犯并未成功,其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钟建宇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宇的辩护人所提钟建宇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布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阿尔布哈、钟钢、钟建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川A***54号白色奇瑞牌轿车1辆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恋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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