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罪名,量刑规范化意见中的量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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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解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高法〔2017〕111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试行试点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创新方法、完善机制、查找不足,为全省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罪名扩大试点工作作出有益探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3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9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11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3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节的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①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③醉酒驾驶校车、大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的;④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⑤在诉讼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⑧其他从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100万元不满3 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3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500万元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 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不满3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20万元不满150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400万元不满5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0万元不满4 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80万元,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4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④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鸦片10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应当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1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九、附则
1.本实施细则供我省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工作的法院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17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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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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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定义
6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量刑规范化改革新闻发布会。红星新闻记者从会上获悉,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四川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正式向社会发布《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新版《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
新闻发布会现场
新版《实施细则》
坚持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
红星新闻记者了解到,新版《实施细则》共分为6个部分内容。其中规定了量刑的方法、步骤,明确了判处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
同时列举了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等18种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规范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幅度、调节比例,以及判处罚金、适用缓刑的具体考量因素等。
在发布会上,四川高院提到,量刑方法直接关系刑罚是否公平公正的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的量刑方法主要有两种,即定性分析以及定量分析,而定性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各有优缺点。新版《实施细则》明确坚持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以确定量刑起点为例,如甲和乙均盗窃财物1600元,根据新版《实施细则》,盗窃公私财物1600元以上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从确定量刑起点的过程看,首先进行定性分析,即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虽然二人盗窃金额一致,但甲盗窃的是他人支付医药费的救命钱,乙盗窃的较富裕人员的零花钱,甲行为的危害后果更重,再定量分析,即对甲乙均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在该幅度内甲的量刑起点要高于乙。
细化23中常见犯罪量刑
对电信诈骗、强奸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更严
据悉,在发布的新版《实施细则》中,对23种常见犯罪量刑作出具体规定。
发布会现场,四川高院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几个问题也作出举例说明。对于醉驾,新版《实施细则》将分步量刑的适用刑种范围由“有期徒刑、拘役”缩小为“有期徒刑”。此外,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的标准限定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新版《实施细则》按照我省法院1600元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犯罪金额。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强奸未成年人等犯罪,新版《实施细则》中则采取更严的标准。如规定诈骗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等情形的,量刑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不具备上述情况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则严格按照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再如,新版《实施细则》中明确对奸淫幼女的从严惩处,对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罪责刑适应:
认罪越主动越早越彻底、价值越大,从宽幅度相对就大
据了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新版《意见》则明确认罪认罚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等情况予以从宽。
新版《实施细则》在新版《意见》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从侦查阶段到二审阶段不同环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让认罪认罚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量刑建议和刑罚裁量的盲目。
总体来说,罪行严重的,从宽幅度相对就小,甚至不予从宽;认罪越主动、越早、越彻底、价值越大,从宽幅度相对就大,反之,从宽幅度就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体现从严、从宽
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多种定罪免刑情形
体现从严的一面。新版《实施细则》对特定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等情形从重处罚,尤其深度契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特殊保护专项的工作要求。在个罪情节中,如明确集资诈骗罪中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为从严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提供了规范支持。
体现从宽的一面。新版《实施细则》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犯罪后表现等因素设置从宽处罚情节,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在常见量刑情节中,明确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从宽处罚幅度;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新版《实施细则》中还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特定情况可以定罪免刑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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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实施细则》许多条文涉及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规定,那么,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分别是什么?他们之间有何关系?
量刑起点:是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起点刑罚期限,以诈骗罪为例,入罪数额是5000元,诈骗5000元就是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如行为人诈骗他人财物达到8000元,达到入罪数额,根据新版《实施细则》,“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上述幅度含一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期限,在此幅度内所选择的确定期限就是量刑起点。
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刑罚期限。如诈骗他人财物8000元,除了已经作为入罪条件的5000元之外,超出的3000元需要另外评价,即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根据新版《实施细则》,“犯罪数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额”。3000元需要增加二个月刑罚量,故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得出的刑罚期限就是基准刑,如量刑起点十个月,基准刑则为十二个月。
宣告刑:是在基准刑基础上,将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被告人被实际宣判的具体刑罚。如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情节的,根据新版《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在20%以下幅度内下调基准刑,即为被告人实际获得刑罚期限。基准刑为十二个月的,综合全案可减少二个月。
红星新闻记者 章玲
编辑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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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的22种罪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实施修订后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在更高水平上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经十五年有余,通过改革量刑方法,规范量刑方法和步骤,统一量刑标准和尺度,促进类案同判;通过量刑程序改革,建立相对独立的庭审量刑程序,引入量刑建议,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量刑规范化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公开,促进量刑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明显成效。量刑方法更加科学规范,量刑结果更加公正均衡,量刑程序更加公开透明,量刑过程更加廉洁高效,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与此同时,随着刑事司法改革和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深入,量刑规范化工作需要同步发展、深入推进。
要进一步提高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常见犯罪的量刑。要正确理解和运用量刑方法。量刑时,要按照规范的量刑方法和步骤,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将定性分析贯穿量刑全过程和各个环节,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确保量刑始终不出现偏差。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量刑情节。适用量刑情节时,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罪行轻重,充分考虑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合理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认罪认罚情节是一个独立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不影响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要正确理解和规范常见犯罪的量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构成事实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正确运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依法确定宣告刑,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要进一步提高法庭审理的能力和水平。量刑程序意见明确了相对独立的庭审量刑程序,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等内容。要进一步规范相对独立的庭审量刑程序。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法庭审理中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在庭审中解决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确保量刑程序公正。要严格依法审查量刑建议。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宽严相济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对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或者不同意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要进一步增强量刑说理性。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说服力。必要时可以进行量刑释明。
要进一步提高量刑智能化水平。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辅助量刑,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必然要求。最高法院有关部门研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具有智能导入信息、智能提取情节、智能辅助量刑、智能推荐法条、智能推送类案、智能生成量刑表、智能生成文书、智能文书纠错、智能数据分析等功能,为法官量刑提供智能辅助。目前正在部分法院进行试点,适时在全国法院推广应用。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法院量刑数据库,在更高水平上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真正实现量刑智能化、现代化,确保量刑公平公开公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陈学勇丨编辑:陶羽黛
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最高院
中新网11月5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从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公安部法制局、国家安全部法制办、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负责人就《意见》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修订出台《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答: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经十五年有余,量刑程序改革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引入量刑建议,让控辩双方参与到量刑当中来;强化量刑说理,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司法公信力发挥了积极作用。量刑程序改革成果已被吸收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进一步巩固量刑程序改革成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高三部”于2019年6月启动试行意见修订工作。一年多来,“两高三部”相关部门在总结试行经验、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和司法改革要求,就试行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反复研究讨论、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意见》。实施修订后的《意见》,对于在更高水平上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问:《意见》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意见》在原试行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10条规定,并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全文共28条。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坚持的原则和考虑是:一是坚持依法原则。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为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量刑程序问题进行规范、完善,确保《意见》于法有据。二是坚持立足司法实际。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和量刑建议,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三是坚持司法改革正确方向。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求,规范量刑建议,强化庭审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庭审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意见》开宗明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并进一步明确了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庭审量刑程序。二是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并进一步明确了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调整等内容。三是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以及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是进一步明确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五是进一步强化量刑说理,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问:《意见》如何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意见》分别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庭审量刑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问:《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如何规范量刑建议?
答:《意见》就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一,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其二,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其三,量刑建议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问:《意见》如何规定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和调查核实?
答: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公正量刑的前提。《意见》结合办案机关的职能和工作实际明确了相关规定。第一,全面收集、审查、移送量刑证据。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依法委托调查评估。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三,查明相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问:《意见》如何规定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
答: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有利于增强量刑公开,有利于促进量刑公正,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意见》就依法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提出量刑意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一,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其二,申请调取量刑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三,发表量刑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问:《意见》如何规范对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与调整,增强量刑的说理性?
答:为加强和规范对量刑建议的审查,确保量刑公正,《意见》就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与调整以及量刑说理性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依法审查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或者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第三,增强量刑说理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问:《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本《意见》是就普通刑事案件有关量刑程序问题所作的一般规定。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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