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关系会带来什么问题,委托代理关系管理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光志

委托代理关系会带来什么问题,委托代理关系管理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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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关系名词解释

保险代理人和雇佣公司之间到底是啥关系?

是合作式的代理关系

还是固定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答案就在这里揭晓

↓↓↓

争议焦点:

小刘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本案中,小刘与A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小刘的代理权限、代理业务范围、代理津贴支付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出现纠纷时处理方式等内容。

经审查,该《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和其他任何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此外,小刘工作相对自由,除打卡外,不受A公司管理约束,双方未形成严格的管理隶属关系,人身依附性较弱。

综上,小刘与A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小刘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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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关系有哪几种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常常混淆“委托”和“代理”这两个法律概念,实际上,它们在法律上不仅有显著的区别,还存在紧密的联系。本文将通过案例的方式,浅谈委托、代理以及委托代理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委托的案例:甲委托乙采购原材料。

委托,即民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关系中,甲是委托人,乙是受托人,委托合同仅约束甲和乙。假设乙与丙签订采购合同,这是乙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乙未取得代理权,他只能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原材料,因此该采购合同直接约束乙和丙,而非甲和丙。由此可见,委托的主体是两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

2、代理的案例:乙代理甲跟丙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

代理关系中,乙是代理人,甲是被代理人。虽然乙是采购合同的签订人,但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甲,即采购合同约束甲和丙,而非乙和丙。代理人与受托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取得代理权的受托人则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代理的主体是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

3、委托代理的案例:甲委托乙代理其采购原材料,乙代理甲跟丙签订采购合同。

委托代理是一个整体概念,它并非简单地由委托和代理两个行为构成,而是由三个行为共同构成:委托、代理授权和代理。具体而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而应理解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授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甲是被代理人,乙是代理人,丙是相对人。代理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核心环节,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实施,目的是授予受托人代理权,使其成为代理人。代理授权行为具有对外效力,能够使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用图形描述三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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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家住北京朝阳区的郭先生没想到,自己本打算当“甩手掌柜”,将房屋出租给甲公司并委托其再对外出租,却不想因为房屋漏水问题,被次承租人韩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押金和租金,赔偿违约金和装修损失近40万元。郭先生认为,房子已经租给甲公司,韩女士也应该找甲公司索赔,但甲公司职员在法庭上的一席话,让郭先生慌了神……

为房屋找到“全权代理人”

郭先生名下有一套300平米的办公写字楼房屋,为了省心,2018年10月,他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寻找承租人;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代收、代转租金及押金;代办房屋交接手续,代为协助租户办理装修入住手续;代为争议解决,催收所欠租金及费用等。

协议还约定,甲公司为郭先生提供每月固定租金收益5万元,甲公司自负盈亏对该房屋开展租赁经营业务,并就其租赁经营行为向郭先生承担责任。

协议签订当日,郭先生为甲公司及其职员李军出具《托管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与该房屋相关的租户入住装修、房屋维修等相关事宜,与甲公司介绍的租户进行房屋租赁价格、期限等签约条件商谈、签字,代收租金等相关事宜,催促租户及时交纳租金(包含押金)、违约商谈、续约商谈等相关事宜。”

甲公司很快找到韩女士承租房屋。2019年2月,甲公司的职员李军与韩女士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郭先生,委托代理人为李军,落款郭先生的签名系李军代签,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至2025年4月止,租金每月6万元。

合同约定,房产的管道等固定装置和设备损坏时,郭先生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责任,并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安排修缮工作。合同还约定因郭先生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郭先生应退还已经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并赔偿二个月房租的违约金。

后韩女士向甲公司交纳押金12万元,并按照每月6万元向甲公司交纳租金。

“后期便不再负责此事”

在韩女士签订租赁合同和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韩女士从未见过郭先生,更没有和郭先生商谈过租赁合同内容。问题发生在2022年12月,韩女士发现房屋内漏水,韩女士要求甲公司维修,甲公司不管,韩女士通过物业找到郭先生,郭先生通过物业找到漏水原因并封堵,漏水原因系房屋原厨房位置地漏返水所致。

2022年12月底,韩女士认为郭先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向郭先生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韩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先生和李军赔偿各种损失近40万元。

郭先生辩称,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委托,实为租赁,郭先生将房屋出租给甲公司。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韩女士,甲公司收取韩女士的租金及押金,韩女士应当向甲公司要求赔偿。郭先生从未承诺补偿韩女士的装修损失,房屋内的维修义务是甲公司。

李军辩称,韩女士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仅为郭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前期负责一些事务性对接,后期便不再负责此事,本案所有的纠纷均为韩女士与郭先生之间的纠纷。

法院一审认定,郭先生和韩女士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房屋漏水与郭先生无关,是韩女士装修房屋不当造成的,韩女士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方,法院没有支持韩女士的各项索赔请求。

虽然郭先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吓出一身冷汗,明明是甲公司出租给韩女士的,怎么就被认定为郭先生和韩女士有租赁关系?甲公司对韩女士承诺,怎么就约束到自己了?

律师提醒:慎用委托关系,尤其是委托收款

作为郭先生诉讼代理人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连峰认为,此案中甲公司把委托关系和租赁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中有利于自己的约定写进合同中,而郭先生没有意识到和甲公司之间除了租赁关系还有委托代理关系,更没有意识到这个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让甲公司以郭先生的名义与韩女士协商内容并签订合同,让甲公司有权收取租金和押金。

上述模式下,如果韩女士交纳全部租金给甲公司,甲公司跑路或者不将租金支付给郭先生,郭先生在没有收到房租的情况下也不能让韩女士腾退房屋,因为韩女士交纳房租给甲公司就视为韩女士支付租金给郭先生,至于甲公司有没有将租金交给郭先生属于郭先生和甲公司之间委托关系产生的争议,与韩女士无关。

律师张连峰建议,慎用委托关系,尤其是委托收款。实际上,在委托关系下,甲公司以郭先生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郭先生是有约束力的,即使郭先生根本不知道合同内容和合同相对方。郭先生委托甲公司收款,那么次承租人将租金交给甲公司就视同交给郭先生。

因此,房主一定要看清楚委托的内容是什么,实际上房主委托正规中介出租房屋也是一种委托,委托的内容是寻找承租人,办理房屋交接事宜,而不包括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总之,房主应清楚地明白自己所签合同的意义以及会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什么是委托代理关系

鲁法案例【2024】76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配电箱,被告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亦存在配电箱供货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款完毕;其他条款执行第三人与被告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将案涉货物按照约定直接交付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货款211239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转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甲公司认为其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甲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满足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辩称其系受第三人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再退一步,在被告符合间接代理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真实有效,原告未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合同主体地位适格,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211239元;二、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1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某设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间接代理规则,该两项规则共同之处在于均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及第三人三方,且均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上述两项规则的适用均应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但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及例外情况三方面存在区别。一是适用条件不同,隐名代理要求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则是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发生合同纠纷,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二者关键的区分点在于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明知受托人及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二是法律后果不同,隐名代理中合同虽是以受托人名义签订,但是实际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是赋予了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委托人有介入权,介入原本有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方,但是选择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只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第三人不能要求另一方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例外情形不同,隐名代理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外情形在于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或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据相关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如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不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电器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某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甲公司定有采购合同,被告是为了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而与原告订立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但是被告并无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不满足适用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相关条件,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第三人甲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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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张恒 徐路超
来源:淄博高新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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