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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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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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的方法及要求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佘朝阳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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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是技术发明的保护法。对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而言,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发明,即专利权人就其产品或方法提出的技术方案,均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应就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合理确定保护的内容,既不能扩大解释,使得社会公众因权利要求内容的宽泛导致行为受限失去创新的动力,也不能限缩解释,由此造成专利权人的创新意识受到打击、遏制。法院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作出侵权判定的过程,就是依法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分析、与专利技术方案比对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何理解专利技术方案、如何固定并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指的技术事实查明。依照查明的技术事实,方能作出侵权认定。首先,我们要知道保护什么,将原告保护的内容划圈界定、明确 ;其次,我们要知道被诉的是什么,将被告实施的行为内容固定、分析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在保护圈内。一方面,由于保护的内容已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法院对此部分的审理重心就在于如何解释、如何画圈、如何标出圈内的每个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审理重心在于如何通过证据固定、如何理解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如何分析是否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考虑被诉侵权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技术比对时,以专利技术方案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比对基础一一进行,在已知部分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呈现为不相同也不等同时,能否就此根据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径行作出裁决,而无需被诉侵权主体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值得思考。特别是当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同一技术领域将会先后出现创新发明,在后创新内容也获得专利授权时,其权利主体就会与在先专利权人因相应技术的实施,在该技术领域内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科技应用的多样性,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技术内容可能远远不止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某些相关部分可能成为实施主体的技术秘密。若在先专利权人认为在后专利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发起侵权诉讼,在后专利权利人即被诉侵权主体则可能存在有限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技术内容的谨慎行为,若法院未能及时、有效聚焦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内容,则容易陷入举证责任分配的误区,偏离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以被诉侵权主体妨碍技术事实查明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容,作出不当判决,故解决此类纠纷,准确把握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理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是关键。


本文以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与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弹性测量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为例,从权利要求解释出发,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专利侵权诉讼技术事实查明的证据规则进行反思,探讨专利侵权 民事诉讼在此种情形下应遵循的裁判规则,以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一、案件及相关背景基本情况


弹性测量公司是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 ZL00805083.X 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涉及一种瞬时超声弹性成像技术,2000 年 3 月13 日根据 PCT 申请进入我国审查,2004 年 11 月 3 日获得授权。针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发明人之一 L·圣德林又发明了一种“测量人或动物器官的弹性的装置和方法”,2003 年7月 16 日由弹性测量公司的关联公司回波检测公司根据 PCT申请进入我国审查,2008 年 12 月 3 日获得授权(以下简称回波在后专利)。2003 年,回波检测公司向市场推出专利产品Fibroscan 系列医疗仪器,用于无创检测肝硬度。


海斯凯尔公司创始团队亦在瞬时弹性成像领域开展研发,于 2009 年陆续申请系列自主创新技术专利,其中同年 10 月 15 日申请的“超声无损检测粘弹性介质弹性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于 2011 年 8 月 17 日获得授权,公告号CN101699280B。期间,2010 年 7月 30 日海斯凯尔公司成立,将该专利技术应用在 Fib rotouch 无创肝纤维诊断仪中,并经申报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首次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随后推向市场。


弹性测量公司指控海斯凯尔公司的 Fib rotouch 诊断仪系列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的使用者中日友好医院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者海斯凯尔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弹性测量公司要求赔偿和合理开支费用的诉讼请求,判赔额超过 3000 万。该裁判的主要理由是 :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硬盘损坏且无法恢复数据,根据该产品在查封、维修、使用替代硬盘勘验、同型号其他产品勘验等不同时期显示的弹性检测图和使用者中日友好医院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弹性测量图所存在的区别,以及海斯凯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异常行为,结合海斯凯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所述内容,对勘验内容不予采信,由 2014 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内容推定与该注册证相关的 B、C、M 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海斯凯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同时观察 + 全部接收”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通过证据规则的适用,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相关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侵权认定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 + 部分接收”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海斯凯尔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裁判的主要理由是 :根据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分析,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同时观察 + 全部接收”技术特征 ;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毁损、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海斯凯尔公司在二审阶段通过进一步举证,补强其在一审法院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部分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且该内容所涉“延后观察 + 部分接收”技术特征区别于专利技术方案中对应的“同时观察 + 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亦即与弹性测量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 1、16 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 1 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斯凯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于 2019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宣判,现已生效。


二、审慎研判,准确发挥破产审判职能


就侵权与否的判定来说,实际上是发现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相同或不同,是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权利要求相比较。专利侵权认定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关系是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是认定专利侵权的第一个步骤。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从理论上来说不涉及被诉侵权物,但在实际解释过程中不可能不考虑被诉侵权物的情况。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判定的界限并不总是很清晰的。进行比较时,确定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过程,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应用过程。准确把握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建立合理的解释规则。


(一)通过内部证据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 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 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 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 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由此可知,除了权利要求 书本身之外,说明书、附图和专利审查档案是法院解释权 利要求时首先使用的内部证据。内部证据是专利被授权后, 公众能够通过专利档案阅读的内容。这些内容在诉讼发生 时不会发生变化,在进行新的技术研发时,公众可以据此 回避。

1. 权利要求用语的字面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用语能够 用字面上的文字理解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尽可能使用 字面解释。也就是说,如果上下文、专利说明书和专利审 查档案没有指明权利要求用语具有其他含义,则应当认定 相关用语使用的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即普通和习惯的含义。除了两种情况外,说明书和审查档案使得权利要求中的用 语偏离字面上的含义 :词典编撰(界定了用语的含义)和排 除(排除了用语的普通含义)。在进行字面解释时,如果存 在争议,首先看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是否在说明书中被特 别的含义取代,只有发明人在说明书中有明显意图改变权 利要求用语的普通和习惯含义时,才能认为其含义被改变 ;其次看争议的用语上下文及说明书能否为该含义提供指导。撰写恰当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的责任,其撰写的不同权 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使用不同的用语也可能带来 不同的技术效果,所以专利权人应就其记载在权利要求中 的用语谨慎措辞。


2. 说明书内容对权利要求用语的限定。说明书包括专 利的所有信息,如发明主题、现有技术背景、对发明要解 决问题的描述、对发明的描述及与实施例的关系、使用发 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等。说明书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对发明 进行详细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即可实施发 明。使用说明书来界定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是权利要 求解释的准则之一,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 上述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和第 1 点内容可知,在说明书内 容和权利要求用语确定一致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用语的 解释是不存在疑义的,即说明书可以支持权利要求用语的 普通含义,达到字面解释的效果。


3.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解释。从专利授权的 实用性标准来说,发明是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 积极效果的,要达到能够实施发明的程度,写给本领域技 术人员看的专利,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时,应当按照本领 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阅 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不是只阅读有争议的权利要求用语, 而是整个专利文件,且以专利申请日的理解为准,结合发明 目的进行。


4. 发明目的对解释权利要求产生的影响。权利要求记载 的是技术方案,也就是发明的构成,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 术方案中每加入一个内容(部件或者步骤),都有它自己的目 的,会给技术方案带来相应的效果。否则,进行权利要求的 记载时,完全可以忽略这些内容。既然已经体现在权利要求 用语中,其相关的含义根据发明目的就是可以确定的。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同时观察和全部接收技术特征, 即按照如上 4 点运用内部证据进行了第一个层次解释。


(二)通过外部证据进行佐证


外部证据指的是与专利有关的除了内部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不会存在于该专利的档案中,如发明人陈述、词典、科技论文、科技出版物、审查档案没有引述的在先技术等。一般来说,词典、科技论文、科技出版物等在专利授权时是可以公开获得的,可以客观地提供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含义的可靠信息,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使用的技术和术语。在特定的情况下,同一发明人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的陈述,是与其撰写的权利要求内容息息相关的,可以用于佐证对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理解,起到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1. 相同发明人的在后专利。一般来说,相同的发明人对同一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具有思考、研究的延续性,其在后专利如果明确指出在先专利的技术缺陷,因该技术缺陷存在予以改进的必要性,由此可以佐证在先专利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对此前依照内部证据进行解释的逻辑和方法予以印证,从而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具体含义。首先, 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用语都是有其意义而不是多余的 ;其次,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组合的技术方案,因某个用语表现的技术特征存在技术缺陷,可以通过反推的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最后,同一发明人清楚前后专利各自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特别是存在对在先专利改进的动机。


2. 科技文献特别是专利发明人的论文。发明人在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时,或者在从事某一技术领域的科研时,会将其研究的内容代入所撰写的技术方案中,即成就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内容时,其文献展现的某些特征,能够印证专利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3. 同一技术领域的专利及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通过公开的方式获取保护,其本质也是一种垄断,但是有限的垄断,并不能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社会公众通过其他形式的创新,进入相同的技术领域。这恰好是科技推陈出新、人类不断进步的意义所在。相同技术领域专利的内部证据,如果能够合理解释在该技术方案中与待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对应技术特征的含义,也是一种外部证据进行权利要求解释佐证的方式。


事实上,本案亦通过以上 3 点所涉外部证据对相关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予以了辅助理解,从而进一步确定了专利技术方案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内容。


三、本案的专利侵权认定


一般说来,在授予专利权之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如果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该权利要求的文字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这是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最为狭义的保护范围。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除了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权利要求不曾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上述结论的成立不受任何影响。


(一)专利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1.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专利法在设定专利侵权纠纷举证责任时,仅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设置了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并非该法条规定的新产品,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1 条第(2)项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就本案而言,弹性测量公司主张海斯凯尔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置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其通过证据保全申请,由法院固定无可厚非,其确实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但这种举证根据海斯凯尔公司的举证抗辩,会出现重新分配的情况。


2. 证据为待证事实服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谨慎把握证据规则。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就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该项待证事实不成立。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应该指向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才能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而不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一项待证事实,就直接推定被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这里包含两层含义 :首先,弹性测量公司通过法院保全的方式提供了证据,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初步举证,而海斯凯尔公司亦可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其次,海斯凯尔公司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对自己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内容作出说明,法院在双方对技术方案的内容存在不同解读的情况下,应遵照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开展下一步工作,待证事实的确定并不依赖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诉讼请求。


3. 合理排除技术事实查明内容之外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会根据事实查明的进度情况,分析、采信证据,在特殊情况下,还会根据证据妨碍制度推定事实。但这种推定的事实,应该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相关,不能任意扩大,也就是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与技术事实无关的内容,对这部分证据体现的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尤其是和技术事实直接关联的内容才予以认定,不应偏离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在本案中,鉴于双方之间多重因素存在的矛盾、冲突,各自存在的顾虑和异议,法院对证据妨碍方面的事实应谨慎适用,严格控制在与技术事实直接关联的合理范围之内,不宜以推定技术方案的方式作出侵权判定。因海斯凯尔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证据,而弹性测量公司主张的证据妨碍部分,可以排除与已查明或可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关,通过高度盖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能对本案的关键技术事实进行查明。


(二)技术方案的比对


1. 全面覆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7 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如果全部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里面都有体现,那么就应该认为全面覆盖住了,因此可以认定侵权成立。虽然专利权人要保护的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每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都是由单个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如果这些单个的技术特征能够单独予以比对,且比对结果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那么根据这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就不宜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 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延后观察 + 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同时观察 + 全部接收”的手段、功能、作用机理、效果均不相同,无法作出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故此,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结果。


四、对类似纠纷解决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审理本案,确立以及继续强化了 3 个裁判规则 :一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二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是专利侵权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相应裁判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同时,将技术事实的查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心,客观上实现公平、公正,并为下一步的侵权判定奠定坚实的基础,纠正因对部分证据真实性的怀疑采用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偏离技术事实焦点的方式直接认定侵权的不当做法。相关裁判规则的内容能够对与此有关的行为规范作出更好的指引。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先后出台各类政策,司法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强。对技术类案件的审理,专门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建立知识产权法庭这样一个内设机构进行审理,可见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


我国经济发展所涉的各类产业正处于从模仿型向创新型转变的阶段,位于由工业化向信息化转型发展的重要时期。在这个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既可能是企业发展的坚强堡垒,也有可能是企业转型升级中的无妄之灾。为避免负面效应,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控制在一个合法、合理的状态,既不能过度保护,也不能保护不足,这是司法裁判者应该深入思考并实践的方向。如果保护过度,将不利于行业的发展,造成产业转型困难 ;如果保护不足,则会打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面对现实,我国众多科技领域遵循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式的发展方式,由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这既是发展科技创新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有效路径,以及赶超先进地区缩短技术差距的有效措施。


本文所涉案例的当事人海斯凯尔公司,是在我国产业升级转向高质量发展大背景下,众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中国科技企业的缩影,将来也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创新企业面临类似问题。无论是引进技术的知识产权,还是再创新形成的知识产权,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我们既要精准把握现有技术的发展脉络,也要准确判断不同发明人、专利权人的创新点,对于通过自主创新获得的、区别于原有技术的知识产权,当其形成新的保护客体并获得专利权时,应当给予公平的保护,从而激发更多的自主创新。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加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理查明技术事实,包括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尤为重要。惟其如此,司法保护才可能真正成为国家科技创新的助推器,在为不同主体特别是中小科技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时,真正体现司法服务创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价值和有益效果。

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7步法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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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对权利要求可以采用什么方式进行解释?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Q:什么是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极其容易发生的争议焦点。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Q: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如何?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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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法官刘炫孜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邀请,就专利侵权诉讼实务重点问题进行了一次主题讲座。

让我们听听法官都说了些什么吧~~

对权利要求可以采用什么方式进行解释?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什么是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极其容易发生的争议焦点。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如何?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供稿:北京知产法院

编辑:赵丽媛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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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余朝阳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侵权认定

文/最高人民法院 佘朝阳(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权利要求,不能脱离内部证据进行,且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核心和关键,应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号】

一审:(2016)京73民初92号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

【案情】


  原告: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弹性测量公司)。
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

弹性测量公司系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ZL00805083.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经调查发现,中日友好医院使用的Fibrotouch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B型号产品系由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海斯凯尔公司还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B型号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的一系列诊断仪产品。弹性测量公司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相关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停止侵权,海斯凯尔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3倍标准赔偿30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6.0582万元。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海斯凯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B、C、M、FT3000型号产品的行为,实施了许诺销售FT100、FT5000型号产品的行为;中日友好医院实施了使用涉案B型号产品的行为。因保全的涉案B型号产品原硬盘已损坏且无法恢复数据,根据该产品在查封时、维修时、使用替代硬盘勘验时、同型号其他产品显示的弹性检测图和中日友好医院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弹性测量图所存在的区别,以及查封产品中隐藏的4G网卡在保全前后数据流量异常,海斯凯尔公司拒绝提供4G网卡交互的具体信息、擅自向鉴定机构撤回恢复数据的开盘指令、持有2012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申报材料而拒绝提供等诉讼过程中的异常行为,再结合海斯凯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中所述内容,对2018年11月1日唯一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由2014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内容推定与该注册证相关的B、C、M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27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海斯凯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Fibrotouch-B、C、M型号产品的行为;(二)海斯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弹性测量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三)海斯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弹性测量公司合理支出166.0582万元;(四)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斯凯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海斯凯尔公司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作为专利权人的CN101699280B专利(以下简称海斯凯尔专利)及第272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博士论文、技术文献及相关专利产品宣传资料,结合涉案专利的第33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弹性测量公司的关联公司回波检测公司(即EchosensSA,以下简称回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CN100438833C专利(以下简称回波在后专利),拟证实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未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证据规则的适用,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相关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侵权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弹性测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日友好医院二审述称,接受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认定如下事实:弹性测量公司及回波公司均系法国公司,二者有关联关系。回波公司自2003年开始制造专利产品Fibroscan系列医疗仪器,用于无创检测肝硬度,2003年申请的回波在后专利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的发明人L•圣德林。海斯凯尔公司创始团队亦在瞬时弹性成像领域开展研发,于2009年申请本案所涉海斯凯尔专利,并于2010年成立海斯凯尔公司,称将其专利技术应用在肝纤维化诊断领域医疗器械设备中,经申报于2012年5月首次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及其无效决定具体内容,以及回波在后专利、海斯凯尔专利及其无效决定、相关专利产品及发明人背景技术文献等相关技术内容。根据海斯凯尔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海斯凯尔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25日受理对该公司提交的编号为FT-B-003-007的FibroTouch-B超声诊断仪产品进行鉴定,并作出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切变波发出后一段时间,再接收超声回波的延后观察特性,以及实时检测并记录超声回波的部分接收特性。

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二)如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延后观察+部分接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及说明书内容明确限定了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含义,其无效决定对同时观察技术特征也有相关解释,回波在后专利、海斯凯尔专利及其无效决定等均可以佐证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明确、清楚地记载了全部接收技术特征内容,根据现有技术文献以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各自发表的相应文献内容,能够帮助辅助理解确定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的含义。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专利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主体亦可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虽然涉案产品的硬盘在保全后损坏,但是硬盘损坏仅影响其上搭载的软件,仅涉及图像处理部分争议特征的侵权比对,涉案产品的主板和其他硬件并未损坏。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是与切变波发射、超声波发射和回波接收、回波记录相关的技术特征,其控制逻辑可以由涉案产品主板上的控制单元和专用电路完成,而不受硬盘上搭载的软件影响,因此可通过示波器的监测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对应的技术特征,即根据海斯凯尔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弹性成像检测图,结合一审勘验的情况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作用机理在于“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同时,“对于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完整地观察并记录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作用机理在于“确保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进行计算时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可以减少计算时间并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相比,至少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此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实时检测并记录粘弹性介质中反射粒子对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两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日友好医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海斯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最高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1款、第7条,《专利解释(二)》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从一审法院3000多万元的高额判赔,到二审法院的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反差大,带来的思考也多。特别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是肝病无创诊断仪高端医疗器械领域的领头企业,竞争激烈,矛盾冲突大,加之各种抵触、对抗情绪夹杂在案件审理的程序事项中,无形中对此类专利侵权纠纷技术事实的查明产生了干扰。如何排除这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之外的影响,准确把握案件的技术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是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

进行专利侵权比对,首先要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司法要保护科技创新,尊重在先权利,特别是开创式发明带来的人类福祉,此类发明创造要予以强保护,以防止抄袭、剽窃式的在后创新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影响。司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不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影响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阻碍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由此,对同一技术领域先后出现的科技创新,平衡各方利益,准确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精确把握争议技术事实是关键。

一、权利要求的解释

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以及作用来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在解释时不能脱离上述内部证据而进行,并且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

本案在作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时,严格依据内部证据,即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自身记载的内容,结合背景技术的分析,特别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涉案专利、在后专利撰写过程中的表述,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解释,并通过一系列辅助证据,如在后专利、海斯凯尔公司的自主专利及无效决定、相关技术文献,佐证相关技术特征的理解。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方面,对技术方案实质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的技术缺陷、各自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了立体、全方位的分析。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谨慎把握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指向的应当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来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一项待证事实,就直接推定被告侵害他人专利权。尤其在双方矛盾对立冲突明显的情况下,对一方主张采用自有专利核心技术、担心由诉讼引发技术秘密泄露的事实判断,应更为谨慎。

本案专利权人弹性测量公司和被诉侵权主体海斯凯尔公司因竞争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冲突激烈。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诉讼证据妨碍,另一方则认为对方偏离诉讼核心,企图通过诉讼获取自主技术的核心秘密,希望通过层级递进的方式,在对部分技术特征分析就可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先行判定,为此提交了比对的方案及其解释。一审法院曾进行过勘验,初步印证了海斯凯尔公司的主张。但由于诉讼进程中双方基于对抗情绪产生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专利权人的主张,对法院组织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并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关于软件部分成像原理等内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纠纷中,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余的一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本案原则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上,特定情况下,可根据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举证,被诉侵权主体也可以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回到本案,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海斯凯尔公司已通过示波器等方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其主张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仅以“未具体说明所连接主板上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为由,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进一步核查不妥。二审中,海斯凯尔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予以证实。经分析,海斯凯尔公司在将其超声诊断仪硬件设计列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时,除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外,对核心电路板E超板的原理框图,在一审时已予以披露,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还记载了硬件电路的电路板局部图片等内容,弹性测量公司对此应进一步针对性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弹性测量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可能通过证据妨碍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规避法律责任的质疑,依据不足。再退一步,对海斯凯尔公司而言,其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该技术能够克服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下,放弃使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本在专利权人,而弹性测量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海斯凯尔公司通过合理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予以证明,应该采信海斯凯尔公司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

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毁损、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海斯凯尔公司在二审阶段通过进一步举证,补强其在一审法院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部分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推定得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

三、专利侵权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问题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科学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科技创新也是类似的进程。本案涉及的技术领域属于高端医疗设备行业,该行业既关系到国计民生,也是《中国制造2025》重点发展的方向,是国家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科技兴国、科技强国背景下的重要应用场景。我国科技领域一直遵循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发展路径,这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有效路径,也是赶超先进地区差距的有效措施。无论引进技术的知识产权,还是再创新形成的知识产权,都应当得到平等保护。我们既要精准把握现有技术的发展脉络,也要准确判断不同发明人、专利权人的创新点。对于通过自主创新获得的、区别于原有技术的知识产权,当其形成新的保护客体并获得专利权时,应当给予公平的保护,从而激发更多的自主创新。

本案被诉侵权的主体海斯凯尔公司,是我国转向高质量发展大背景下,众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中国科技企业的缩影,将来也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创新企业面临类似困境。因此,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厘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案之间的技术特征的区别,尤为重要。司法保护要成为国家科技创新的助推器,也应为中小科技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本案是一个“司法服务创新、创新驱动发展”的典型案例,其判决结果的作出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此作出的不懈努力。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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