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团旅游投诉处理办法,云南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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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
旅游是一项令人期待的活动,但在旅途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不如意的情况,比如服务质量不达标、住宿条件差、行程安排不合理等。这时,了解如何有效投诉和维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一些实用的建议,帮助你在旅游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1. 提前了解旅游合同和条款
在出发前,仔细阅读旅游合
和相关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包括取消政策、退款规定和服务标准等。这将为后续的投诉和维权提供法律依据。
2. 保持冷静与理性
遇到问题时,保持冷静是关键。无论是与服务人员还是旅行社沟通,理性的态度更容易获得对方的理解和帮助。避免情绪化的争吵,清晰地表达你的问题和诉求。
3. 收集证据
在投诉过程中,证据是支持你立场的重要依据。拍照记录问题的情况,如房间卫生、交通工具的状况等,并保存相关的票据、合同和沟通记录。这些都将帮助你在维权时提供有力的证明。
4. 及时投诉
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方投诉。无论是酒店、旅游公司还是导游,都应在第一时间反馈问题。许多服务提供者在问题发生后会积极处理,以维护自己的声誉。
5. 利用社交媒体
如果投诉渠道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可以考虑利用社交媒体平台。通过发布你的经历,吸引更多人的关注,有时会促使相关公司采取行动。记得保持客观,真实地描述事件经过。
6. 寻求专业帮助
如果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可以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如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投诉热线。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途径也是一种选择,但需谨慎考虑。
7. 了解法律法规
熟悉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旅游法》,了解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这些法律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8. 注意时效性
投诉和维权通常有时效限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投诉,以免错失维权机会。
9. 总结经验教训
每次旅行后的投诉与维权经历都是一个学习的机会。总结遇到的问题和处理方式,为今后的旅行提供参考,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
结语
旅游中的投诉与维权并不可怕,关键在于你是否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处理问题的方式。通过合理的投诉和维权手段,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能为其他消费者创造更好的旅游环境。希望这些建议能帮助你在未来的旅行中更加顺利与愉快!
凤凰古城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旅行途中,旅行社往往存在随意变更旅游线路的情况,甚至你可能参加了野鸡旅游团,遇到黑社黑导。如果想投诉旅游经营者,请记得找属地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或者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所,让他们帮您合法地解决这个问题。
●旅游投诉的受理范围:
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旅游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的。
●投诉途径:
1.拨打属地电话12345投诉;2.登录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网站投诉;3.上门投诉。
●投诉须知:投诉者应是旅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具体的赔偿请求,有证据材料。投诉时应当说清楚被投诉单位名称及投诉人姓名、性别、职业、年龄、地址及联系电话、事件经过等。
▲提醒:为保障出游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对出游人员再次作出提醒:一是选择正规合法旅行社。正规的旅行社拥有“一证一照”,即《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老年朋友们出游时,应该查验提供服务的旅游机构的资质和证照,选择正规合法旅行社,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认真签定旅游服务合同。老年朋友们一定要与旅行社签订正规团队旅游合同,在旅游期间,要注意保存好旅游合同、收费单据、线路作为维权的证据。三是不贪图小利,不轻信他人。遇到特殊情况要多和领队、导游或子女沟通,收集录像和照片证据,或及时联系公安机关。
北京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市场经营主体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由其管理的承担旅游投诉处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旅游纠纷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市场经营主体包括: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审批、监督或者管理的旅行社、在线旅游经营者等旅游市场经营主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的A级旅游景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有关行业组织认定、评定的星级旅游饭店、等级旅游民宿等旅游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旅游市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
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旅游投诉中,发现被投诉人或者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或者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或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旅游投诉由旅游市场经营主体住所地、旅游合同签订地或者旅游纠纷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处理下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的旅游投诉。
第八条 对于同一个旅游纠纷,两个以上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旅游者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市场经营主体违反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市场经营主体的责任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与旅游市场经营主体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投诉人发起旅游投诉,应提供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真实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旅游纠纷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况;
(四)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具体诉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处理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投诉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被投诉人或第三人非法提供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超过旅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90日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要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其他纠纷。
投诉不予受理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代理人名称及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为共同投诉。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推选1至3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参加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过程的行为,对全体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全体投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办法的,应当登记受理,填写《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与有关投诉材料副本一并送达被投诉人;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投诉形式,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于事实清楚、应当立即处置的,可以不填写《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但应当对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
调解应当以事实为基础,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高效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提出事实、理由、证据和处理方案。投诉事项复杂的,答复时限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投诉或者答辩提供证据。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核实,认为有必要收集新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调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投诉人的投诉内容或证据材料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投诉处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信用管理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旅游投诉调查取证委托书》,受委托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对专门性事项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或者检测。没有约定的,一方可以自行向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申请鉴定或者检测。
鉴定、检测费用按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鉴定、检测申请方先行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后,按调解协议承担。
鉴定、检测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将和解结果告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核实后,应当予以记录,并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旅游投诉后,应当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通过现场、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意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由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签字、盖章或者以适当方式进行确认,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二)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应当制作《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并以适当方式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为旅行社的,在下列情形下,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二)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造成旅游者滞留,且实际发生了交通、食宿或者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费用的;
(三)因旅行社责任致使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产生紧急救助费用的。
第五章 基础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每季度分析旅游投诉及处理情况,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或本地设立的统一规范的举报投诉系统处理旅游投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保持投诉处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文明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对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投诉处理人员,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投诉处理的场所、设备和车辆等予以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结束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材料,保管期限不低于3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样式,由文化和旅游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旅游投诉中,发现被投诉人或者其从业人员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旅游投诉由旅游合同签订地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需要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的损害行为的,应当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第六条 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处理下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 发生管辖争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投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投诉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地;
(三)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比较简单的,投诉人可以口头投诉,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记录或者登记,并告知被投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口头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进行记录或者登记。
第十三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十四条 投诉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为共同投诉。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推选1至3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参加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过程的行为,对全体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全体投诉人同意。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旅游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本机构无管辖权的,应当以《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或者《旅游投诉转办函》,将投诉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应当立案办理,填写《旅游投诉立案表》,并附有关投诉材料,在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
对于事实清楚、应当即时制止或者纠正被投诉人损害行为的,可以不填写《旅游投诉立案表》和向被投诉人送达《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但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出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九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投诉或者答辩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收集新的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旅游投诉调查取证委托书》,受委托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专门性事项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行向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申请鉴定或者检测。
鉴定、检测费用按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鉴定、检测申请方先行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后,按调解协议承担。
鉴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将和解结果告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核实后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投诉处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积极安排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载明投诉请求、查明的事实、处理过程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印章;
(二)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
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投诉人与旅行社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做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建议: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二)因旅行社中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造成旅游者滞留,而实际发生了交通、食宿或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旅游者的投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旅游投诉处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为受理的投诉制作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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