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公司因搬迁或经营策略调整而要求员工到其他地点上班的咨询比较多,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关于变更工作地点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案例简介
2016年9月19日,薛某入职某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10月,因某达公司厂址由常州市新北区搬至金坛区,薛某不同意到新厂址工作,自2021年10月12日起未提供劳动,双方发生争议。
二、裁判思路
关于某达公司是否需向薛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某达公司因所租用厂房被司法拍卖无法继续使用而需进行搬迁,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工作地点并不仅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也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工作与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因此,用人单位因故需调整工作地点时不仅需要考虑双方合同约定,也要考虑该调整对劳动者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影响,以衡量工作地点调整是否合理。本案中,某达公司从本市城区的新北区搬迁至金坛区儒林镇,两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环境等具有明显区别,且两地相距五十余公里,已超过一般人的通勤距离,劳动合同已不能正常继续履行,现薛某不同意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实则是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某达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某达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是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辞职,实际是以此逼迫劳动者辞职而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鉴于双方此后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视为案涉劳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某达公司原因所致,某达公司应向薛某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三、律师说法
公司是否有权利变更或者变更是否合理,我们需要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变更过程、变更地点前后对劳动者通勤的影响等多方面判断。
首先,用人单位因经营或其他客观原因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其次,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需要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判断。如果变更地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比如某某市某某区)内,一般是可以的,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一般我们建议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时尽量具体到区一级地点,比如某某市某某区,因为工作地点约定范围太大的话,比如全国、某某市,这样的约定很可能会被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如果约定范围太小的话,比如某市某区某条路某某号,这样的约定由于太过具体,不利于后期公司搬家或者其他经营地点调整时的员工合同处理。
再次,如果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用人单位就要考虑该调整对劳动者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影响,以衡量工作地点调整是否合理,并应当提供相应的住宿或安排交通工具、支付交通补贴、调整工作时间等。如果员工不同意变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N+1/N)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公司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可以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的赔偿金(2N)。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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