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单位承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强制腾退纠纷,公房承租人死亡后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华灵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业公司一审起诉称:林业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林业公司职员戴××(已故)于1998年2月开始入住一号房屋,并自2000年11月开始按照每月200.8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戴××于2013年7月22日去世后,其子文xx占用一号房屋。2014年11月,林业公司与文xx协商收回一号房屋或由文xx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支付一号房屋租金,文xx既不同意腾退一号房屋,也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根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12年2月10日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解答,成套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可将承租人变更为其配偶,但不能变更为子女或其他承租人。鉴于一号房屋承租人不能变为子女或其他承租人,且戴××配偶(生前亦为林业公司职工)也已先于戴××过世,故文xx继续占用一号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另外,文xx母亲戴××生前已经按照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现二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xx。戴××生前的职务级别为副处级,按照相关规定,副处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是80平方米,其购买的二号房屋面积已经超标,对于超标的一号房屋应退回林业公司。因此,林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xx腾退一号房屋,并要求文xx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承担2015年6月15日至腾退一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辩称

文xx一审答辩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是在文xx父亲文××交给林业公司两套房屋的基础上分配而来,其中一号房屋由文xx承租,二号房屋由戴××承租。戴××生前已经按照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并按照规定交纳了超标部分款项。戴××去世后,文xx继承二号房屋,现文xx是二号房屋所有权人。林业公司所述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解答,并不适用本案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单位公房是可以由职工子女承租或者购买。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xx父亲文××原是林业公司副总经理,级别为司局级。1995年,文××去世。文xx母亲戴××原是林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级别为副处级。2013年7月22日,戴××去世。

1998年9月14日,林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经总公司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二号房屋分配给职工戴××居住。1999年6月9日,林业公司与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林业公司将二号房屋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戴××去世后,文xx继承了二号房屋。林业公司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一号房屋由文xx承租,文xx已将一号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7月。

一审庭审中,文xx就上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以外,还提交了盖有“林业公司”印章的日期同为1998年9月14日的另一份证明,内容是经总公司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一号房屋分配职工文xx居住。此外,文xx还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是其父文××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房管服务公司于1991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文××向北京市朝阳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房管服务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另一份是其父文××与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于1995年7月16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出租给文××。文xx据此证明林业公司将分配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时,收回了其父文××原承租的三号房屋和四号房屋。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的真伪亦不申请鉴定,但确认在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分配给文xx和戴××时,收回了文××承租的两套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房产律师点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明林业公司在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分配给文xx及其母戴××时,收回了文xx之父文××原承租的三号房屋和四号房屋。林业公司虽然对文xx提交的一号房屋分房证明表示不清楚,但该份证明与林业公司于同期分配二号房屋时出具的证明在格式上完全相同,法院有理由相信林业公司出具了该份证明。林业公司在分配一号房屋时,文xx之父文××已经去世,林业公司将一号房屋直接分配给文xx,属于双方的选择及林业公司的决定。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即使文xx不是林业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退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文xx抗辩理由成立,法院采信并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林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文xx不是林业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分房纠纷。虽然文xx的父母在林业公司工作过,林业公司也对其父母给予了相应的住房福利,但其父母都已去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不能变更为文xx,且文xx母亲购买的二号房屋已经超标,林业公司作为一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文xx返还该房屋。文xx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林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确认,林业公司在将803号、二号房屋分配给文xx及其母亲戴××时,收回了原由文xx父亲文××承租的两套房屋。林业公司主动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文xx,故此分配行为属双方的自愿选择及林业公司的自主决定。不论文xx是否为林业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争议都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业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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