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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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
□对于已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其已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法律,再次违法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事立法等多将其视为情节严重,直接作为犯罪处理。
□在肯定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及已受行政处罚情形进入刑法领域的同时,更要以审慎性为原则,统筹考虑行政立法现实和刑事法律现实,确立必要的处理原则。
□立法有必要对普通公众因难以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设置缓冲区,将首次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应是合适的做法(当然情节极其严重的除外)。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已受罚款或行政拘留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折抵。囿于法律门类的界限,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受到刑事追究时如何衔接行政罚和刑罚以及如何把握刑法谦抑性的界限问题,该法没有进一步说明,而是将此问题留予刑事法律。随着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现象的逐渐增加,特别是多次违法行为中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普遍化,该问题趋于复杂化,也给实际办案工作带来诸多困惑和争议。
现行刑法相关罪名的罪状中,许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表述,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具体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先行行政处罚的影响和地位,避免行刑重复评价。
已受行政处罚行为入罪化的立法归纳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行政处罚明确为违法行为入罪化条件的表述共有28处之多。与此同时,如果筛除涉及量刑情节的表述,单纯从将多次违法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法律条文看,刑法典中只有5处规定,即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聚众淫乱罪。其余规定多为关系量刑档次。而司法解释中明文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表述也只有9处,分别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虚假诉讼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和受贿罪,从司法实践看,相关多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是普遍现象。
对于因行政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我国刑法给予了多种处理模式,大致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时间、行为性质、是否已处罚等,这些处理模式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也带来诸如体系内部混乱等问题,试作浅析。
(一)已受行政处罚情形作为后续的定罪情节。在刑法中,这类现象较为典型。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构成犯罪)。这种立法例是笔者最为肯定的方法,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可能在某个时期或某些地区较为普遍存在,许多群众并未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普法教育任务较重,“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直接动用刑法而不先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普法等铺垫,难以让罪犯真心悔罪。换个角度,对于已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其已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法律,再次违法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事立法等多将其视为情节严重,直接作为犯罪处理,此谓“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
(二)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在某行为构成犯罪时,如行为人因同类行为有违法或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通常会成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起诉的考虑因素。进入审判阶段,则普遍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此类规定很多,这里不再列举。这里的纳入量刑情节有别于作为定罪情节进行重新评价,或作为后续行为评价的依据。需要考虑的是,对于已经被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的,在进行刑事追究时,法律规定折抵刑期或罚金是很明确的,但同时要考虑折抵与作为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
(三)重新评价已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结合后续行为进行重新评价,进而定罪量刑的例子很多。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宜由国家层面进行立法规定,因为具体犯罪的发案情况或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的治安状态并不一样,刑法有其谦抑性要求,“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如果仅因为少数个案出现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违法的情形,并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大的影响。与其科以刑罚,不如针对性地采取心理干预、司法帮扶、资格剥夺等,由司法解释和地方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这实际上是发挥了刑事政策的作用,更具有灵活性。
已受行政处罚行为入罪的具体把握
对于行为人有多次违法行为,且部分行为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在时效内是否可重新纳入刑法评价的问题,笔者认为需结合全案事实,准确评价具体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在遵照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的前提下分类把握。
(一)准确判定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要判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以罚代刑肯定是不允许的,另外,对于处罚时公安机关不掌握案件全貌的情况,当然也要予以纠正。例如,乙一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连续进行两次盗窃违法行为,则先前处罚行为并无错误,对此有的省高院明确规定前期行政处罚决定可不撤销,并可折抵刑期,但应纳入犯罪评价次数,即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就本案三次均未处理的行为人而言,其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和对法律的漠视程度更大,应纳入刑法评价。笔者认为,这里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执法司法原则,所谓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时重复作为考量因素。行政处罚评价的是违法行为,刑罚评价的则是行为人无视原有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表现出来的更强的违法意识和可谴责程度。“重复”不等于“重新”,在行政处罚被撤销或折抵的情况下,作出的刑事处理是重新评价,而不是重复评价。
(二)如何理解与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时效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违法的追诉时效是二年,并且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属例外情形之一,该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追诉时效是六个月。该两部法律虽都规定违法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例外,但显然不能将时隔几个月的两次违法行为视为连续状态。对于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六个月时效。这里就产生一个引发质疑的问题,即对于行政法已经因时效问题不予追究的违法行为,可否进行刑事法追究?笔者认为,行政法不予追究,不等于该违法行为不存在,刑事法的追究是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事实进行评价,不应受行政法时效的限制。
依法办理行政犯罪应予解决的几个问题
先行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已受行政处罚的先行情形,如何被刑法对待,既是一个刑事法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深入,各类行政立法及行政处罚措施将不断涌现,因此,在肯定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及已受行政处罚情形进入刑法领域的同时,更要以审慎性为原则,统筹考虑行政立法现实和刑事法律现实,确立必要的处理原则,特提出几点粗浅看法。
(一)平衡行政违法和轻罪之间的关系。我们目前所看到的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等,在被告人基本情况介绍中,只有行政违法及其受到相应处罚的内容,而没有如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谅解、未成年等原因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等记载的表述,也没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历史表述。实际上,无论从人身危险性还是社会危害性看,对于进入起诉、审判环节的案件,其严重程度一般重于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而且,行政机关未必均会对此类案件下行处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考虑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曾受刑事下行处理情形,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公平的,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必要将此种情形也纳入前科进行表述。
(二)公众知晓度低的行政犯应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行政犯罪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行政犯罪由于与道德伦理关系不大,需要借助法律条文来识别,易变性大。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对普通公众因难以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设置缓冲区,将首次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应是合适的做法(当然情节极其严重的除外),这类罪名多集中在食药环犯罪与互联网犯罪中,在此不进行列举。另外,如今服务民营企业、保护企业健康发展,不因办案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已经成为中央重大决策和社会共识,为此,多地行政机关推出了首次轻微违法免罚等温情行政执法措施。对此,司法机关也要有所作为,除在具体办案中落实宽缓刑事政策外,更彻底的做法应是将企业生产经营中容易触犯到、但普法工作还没有到位的、责任人员没有充分认识违法犯罪性质或社会危害性的轻罪进行梳理,采取类似做法,如检察机关正在试点的涉罪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制度。
(三)先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再审查问题。行政处罚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环节,起到了刑事证据的作用,但须符合刑事证据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没有明确核实义务和核实程序,也没有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行政程序,其标准可能会低于刑事标准,同时,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令出多门,各地各部门掌握的尺度和合理性也不尽一致。另外,如果被告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进行质疑,追诉方也有义务进行解释和调查,包括对用于诉讼的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和对取证程序的审查。因此,为确保办案质量,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对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重新审查,个别情况下,甚至有必要审查行政处罚权设定的合理性问题。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刘红新 陈薇薇)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否特定、能否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具体”,就是因为它是行政主体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次性适用的行为,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性。当然,这里的“特定对象”,不单指特定的某一个,也指特定的某一类,可以是复数。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特定性之外,还具有法律性、外部性、职权性、单方性等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是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能够设立、变更、消灭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与此相区别的是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但因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及成因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这一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证据,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不比一般,它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的书面认定,有点行政确认的味道,在民事赔偿诉讼中,法院一般都会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这会对赔偿的金额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所谓具体行政的外部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出的,区别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理、公文往来、职权调整。当然,这种内外有别并不是绝对的,内部行为也可以外部化,如果行政机关假借内部的人事处理,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公民权利,该行为就变成了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行使的是行政管理的职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职权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而非其他职权行为。这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交易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充当公法上的行政主体,也可以充当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关键看是否属于职权行为。另外,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它不仅拥有行政管理的职权,还拥有刑事侦查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比如拘留,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拘留,那么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若不服,可复议可诉讼;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刑事拘留,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当然,公安机关假借刑事侦查之名干预民间经济纠纷的,不能归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就本质而言是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源于其职权性,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主体就可依职权单方作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特殊列外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具有合同属性的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一定程度的平等协商。
一个成立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和公定力。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朝令夕改;所谓执行力,是指当经过了主动履行期,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所谓确定力,是指一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争议期,便获得了不可更改的效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满足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则属无效,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般违法,那么属于可撤销,在撤销之前推定有效,具有拘束力,一旦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权利义务要回归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当然,一个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法律依据的修改、情势的变更等原因,也可能会被废止或者撤回,废止或者撤回前的效力不受影响,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或者撤回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生效吗
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行政行为有很多种分法,其中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具体行政行为简单说就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对特定的个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作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下面笔者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下面笔者为大家介绍这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
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
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
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从实质上理解,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只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之中,与行政检查、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并且相互衔接。
我国的的行政命令还有一个特征,即相对人不服行政命令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请途径解决。例如,张三需要运输一包炸药到某工地,不能直接携带上公交车,需要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过审核批准,使用专用工具按规定运输。
二、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征集一定数额金钱和实物的行政行为。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形式。例如,海关征收关税、公安局收取办理身份证的工本费等。
法律依据:《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等法律。
三、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学者对某类行政活动的概括。
常见的行政征用行为:例如,在抗洪救灾中,政府征用民用车辆、船只围堵决堤口等。
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且在《专利法》、《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多部法律中做出了不同情况下对土地以外多种权利征收的补偿性规定。
四、行政许可
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存在法律一般禁止;二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三是行政相对方因此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证件可分为以下几类:
1.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执照一般是指许可机关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生产经济活动的书面凭证,如驾驶执照、营业执照、行政执照。
2.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资格证、资质证是指经过考试、考核等审查程序合格,颁发给申请人的证明其能力、资格的许可证件。证件持有人可以从事某一职业或进行某种活动,如教师资格证、导游证、律师执业证等。
3.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批准有关主体从事一定活动的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意见。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等。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例如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公证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检疫部门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等,都属于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公证法》、《认证认可条例》等。
六、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监督检查又分为专门监督检查和业务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检查包括两个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
业务监督检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等。
行政监督检查的方法有:检查、审查、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
行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有:表明身份、说明事由、提取证据、告知权利。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
七、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例如,王五醉酒开车,某交警大队吊销了王五的驾驶证。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八、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等。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给付的法律、法规,行政给付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抚恤金
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士和因公殉职、负伤、病故、残废的军人、警察或者其家属。
(2)生活补助费
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因工伤事故致残的公民。
(3)安置
安置的形式主要有发放安置费与提供一定的住所等。安置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4)救济
救济的形式包括发放救济金与发放救济物资等,其对象主要是因为某种情况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公民,如五保户、灾民等。
(5)优待
优待的对象是生活上处于某种困境的公民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予以优待的特定社会成员,如贫困学生、独生子女等。
(6)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公民,又包括某些特殊身份的社会成员,其基本方式是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或者发放社会福利金,如失业救济金、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
法律依据:《残疾人保障法》、《保险法》等。
十、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形式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精神方面的权益:
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
(二)物质方面的权益:
即发给奖金或者各种奖品,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
(三)职务方面的权益:
即予以晋级或者晋职。
法律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十一、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又称行政司法,是行政司法的重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裁决的种类有:
1. 侵权纠纷,如环境污染导致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2. 补偿纠纷,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3. 损害赔偿纠纷,这种纠纷通常存在于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
4. 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如林地权属纠纷。
5.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6. 专利强制许可纠纷,如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就专利权使用费达不成协议的,可由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7. 劳动工资、经济补偿纠纷,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裁决。
8. 民间纠纷,据国务院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裁决民间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等。
十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的方式:
1. 支付赔偿金;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返还财产;
3. 恢复原状;
4. 消除影响;
5. 恢复名誉;
6. 赔礼道歉。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等。
注:1、上述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2、文中插图来自网络。
以上内容由陆典谷整理,仅供参考。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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