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H号的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慧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2.判令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中赵某刚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赵某慧按照遗嘱继承,朱某君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孙某益按照遗嘱继承25%产权份额,剩余25%产权份额由赵某文、赵某贤、赵某贵、赵某慧四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
事实和理由:朱某君与赵某刚系夫妻,赵某文、赵某贤、赵某贵、赵某慧是二人之子女。朱某君于2005年6月11日去世,赵某刚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H号房屋及M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其中H号房屋留给了赵某文、赵某慧共同继承,M号房屋中朱某君的50%份额留给了赵某兰和孙某益,赵某刚的50%份额留给了赵某慧。因赵某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接受赠与,经遗嘱执行人联系,赵某兰放弃接受遗赠,所以朱某君赠与给赵某兰的25%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赵某文、赵某贤、赵某贵、赵某慧平均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子女对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贤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M号房屋系赵某贤于1983年上交自己承租的一间公房换得,而且赵某贤缴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M号房屋应为赵某贤和父母共同共有,应该先将赵某贤的产权份额析出后,剩余产权份额才是遗产。不认可赵某刚和朱某君的遗嘱,要求剩余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H号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
被告赵某贵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贵在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看到遗嘱,不认可赵某刚和朱某君的遗嘱,H号房屋和M号房屋均是父母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赵某兰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兰在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看到遗嘱,不认可公证卷宗档案材料内中有关赵某兰知道遗嘱的内容并表示放弃接受遗赠的记载。赵某兰现在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要求按照遗嘱继承M号房屋。
被告赵某慧、孙某益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君与赵某刚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赵某贤、赵某贵、赵某慧、赵某文。朱某君于2005年6月11日死亡,赵某刚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赵某兰系赵某贵之女,被告孙某益系赵某慧之子。原、被告一致陈述朱某君的父母均先于朱某君死亡,赵某刚的父母均先于赵某刚死亡,朱某君死亡后赵某刚未再婚。
一、关于房屋
1.M号房屋
该房屋原系赵某刚生前所在单位北京F厂在1983年分配给赵某刚的公房。
1993年12月1日,赵某刚与北京F厂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M号房屋,合同约定房价款为9407.42元。1994年3月3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审理中,赵某文、赵某贵、赵某兰、赵某慧、孙某益均认可该房屋为赵某刚和朱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贤称M号房屋系其上交自己位于C号婚房一间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置换取得,其系M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为其与赵某刚、朱某君的共同财产。赵某贵称当年北京F厂福利分房,要求祖孙三代多子女并上交一间平房才能分得房屋,于是赵某贤将他的婚房上交,加上赵某贵一家三口的户口,才分得M号房屋。赵某刚当时答应让赵某贵及赵某贤两家搬过去住,赵某贵考虑上班太远,就在单位附近租房,赵某贤一家就搬进了M号房屋房。当时房屋分配条件很苛刻,考虑了户口和上交一间平房的因素才能分到房屋。赵某慧、孙某益、赵某兰均表示不清楚当时的分房情况。
1983年2月1日的《换房协议书》记载:1.姓名:人民食品厂,人口:空,互换住房地点:M号;2.姓名:赵某平,人口4,互换住房地点:C号;3.姓名:赵某贤,人口:1,互换住房地点:宣武H号;换房人签章:赵某贤;附记:2-1、3-2;单位调房③结婚用房原房不动;永外房管所:同意;签订日期:1983年2月1日。
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赵某贤居住地址丰台区M号,为我社区常住居民。审理中,赵某文、赵某贵、赵某慧、孙某益、赵某兰均认可赵某贤一家在M号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
审理中,赵某贤申请证人苏某、赵某鹏出庭作证。(1)证人苏某的证言,当年分房时和赵某刚是同一批。M号房屋是赵某刚长子赵某贤上交自己名下平房一间并出资购得,当年北京F厂分房时有规定,本厂职工要想分得两居室房屋需上交一间房屋,不交房就不给两居室。赵某刚为了得到两居室,由其长子上交了一间房屋。苏某与赵某贤是在分房以后认识的。
(2)证人赵某鹏的证言,证明赵某鹏曾是北京F厂的职工,M号房屋是赵某刚长子赵某贤上交自己的一间平房并出资购买的,赵某贤上交一间平房,北京F厂才分配给赵某刚一套两居室房屋。分房时赵某鹏不认识赵某贤,分房以后才认识的赵某贤。当年厂里福利分房是照顾本厂职工赵某刚,不是赵某贤。分房时的具体政策是单职工在满足工龄的条件下上交一间房就可以分得两居室房屋。
赵某文认为证人苏某只是北京F厂的司机,不会知道具体分房的事,苏某的陈述不属实,不认可赵某鹏的证言,他都是听说的,根本就不知道什么叫福利分房。赵某贤认可苏某、赵某鹏的证言。赵某贵称不认识上述两位,但认可证人所述过去分房是有规则、有政策的,需要积分、工龄、家庭居住情况等条件。赵某兰称不认识两位证人,无法发表意见。赵某慧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孙某益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赵某文提交了北京F厂关于优惠售房后的管理规定(修改稿)、北京F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试行细则两份材料,证明当年北京F厂分房并非要交房,如果职工工龄够就不用交房。赵某贤不认可两份材料的真实性,认为上述材料未涉及分房的事,与本案没有关系。赵某贵不认可上述两份材料。赵某慧认可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孙某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赵某兰认可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反复释明,赵某贤在合理时间内未就其上述主张另行提起相关诉讼,赵某贤要求在本案中对M号房屋先予析产再继承分割。
2.H号房屋
该房屋系朱某君通过房改购房所得。1998年9月,朱某君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将H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朱某君。1998年12月,H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君名下。
2007年8月17日,H号房屋通过继承转移登记在赵某刚、赵某慧、赵某文名下,建筑面积53.39平方米,其中赵某刚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慧、赵某文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另查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983年北京F厂分配给赵某刚M号房屋时赵某贤在C号有公房一间,并于同期将户籍从C号迁至M号房屋
二、关于遗嘱
1.2001年8月3日,赵某刚、朱某君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各立遗嘱一份。
赵某刚所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刚,M号房屋三间房产、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H号(以下简称H号房屋)三间房产共两套房产产权系我和老伴朱某君共同所有。该房产没有做过抵押、担保及任何处分。为防止我去世后,子女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将M号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女赵某兰个人、外孙子孙某益个人共同所有。二、将H号房屋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文个人、女儿赵某慧个人共同所有。……立遗嘱人:赵某刚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朱某君所立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朱某君,M号房屋三间房产、H号房屋三间房产共两套房产产权系我和老伴赵某刚共同所有。该房产没有做过抵押、担保及任何处分。为防止我去世后,子女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将M号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女赵某兰个人、外孙子孙某益个人共同所有。二、将H号房屋三间房产产权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文个人、女儿赵某慧个人共同所有。……立遗嘱人:朱某君二〇〇一年8月3日”。
2001年8月5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书,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
2.2005年8月11日,赵某刚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刚,M号房屋三间房产和H号房屋的三间房产产权系我与妻子朱某君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朱某君已于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北京市死亡。现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朱某君的产权份额尚未办理继承手续。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M号房屋三间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慧个人所有。二、H号房屋的三间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文个人、女儿赵某慧个人之二人共同所有。……立遗嘱人:赵某刚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2005年8月1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证。
同日,赵某刚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撤销遗嘱声明,内容为:“声明人:赵某刚。我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现经我认真考虑,决定声明如下:我自愿撤销公证遗嘱。以上声明是我自愿发表,无他人胁迫,并保证一经成立决不反悔。声明人:赵某刚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2005年8月1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该份声明予以公证。
2005年8月23日,赵某文、赵某慧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继承人:赵某文。赵某慧。被继承人:朱某君。查被继承人朱某君于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遗有房产一套(产权系朱某君和赵某刚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死者生前有遗嘱。上述死者朱某君个人所遗房产份额,应由其子女赵某文和赵某慧共同继承。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2005年10月14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内容为:“受遗赠人:孙某益。监护人:赵某慧,遗赠人:朱某君,产权共有人:赵某刚。查遗赠人朱某君于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北京市死亡。生前遗有M号房产一套,产权系朱某君和赵某刚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死者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朱某君的产权份额在其死后,遗赠给其外孙孙某益和孙女赵某兰二人共同所有。该遗嘱已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由执行人告知了朱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受赠人。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受遗赠人赵某兰至今未办理接受遗赠手续。根据规定,上述朱某君所遗房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由其外孙孙某益接受遗赠。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四日”。
在诉讼过程中,依赵某贵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上述六份公证卷宗档案。经查公证卷宗档案材料,均无赵某兰本人书写或签字确认的放弃受遗赠的书面材料,仅有电话记录、接谈笔录、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显示公证处曾联系赵某兰。但未有证据显示赵某兰明确知晓遗赠内容或代替赵某浩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H号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刚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慧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慧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赵某贤所有,其余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刚、朱某君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赵某慧、孙某益、赵某兰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赵某慧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赵某兰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孙某益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某贤、赵某贵、赵某慧、孙某益、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分别评述如下:其一,M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是赵某刚、朱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某贤与赵某刚、朱某君的共有财产?对此,主张系三人共有的赵某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M号房屋在1993年房改购买前系北京F厂的公房,于1983年由北京F厂分配给赵某刚,在1983年时赵某贤,刚分得C号公房一间,1983年起赵某贤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房屋。证人苏某、赵某鹏的证言能够证明1983年北京F厂职工分得公房需满足相应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要上交一间公房,而赵某刚当时将赵某贤在C号的公房一间上交给北京F厂,换得了M号房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能够佐证1983年北京F厂分配给赵某刚M号房屋时赵某贤在C号有公房一间,并于同期将户籍从C号迁至M号房屋处的事实。另赵某贵对北京F厂分房政策及赵某刚分得M号房屋的相关陈述,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83年北京F厂分配给赵某刚M号房屋时赵某刚上交了赵某贤在C号公房一间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赵某文提供的两份材料与上述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赵某贤主张M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赵某贤对M号房屋的取得确有贡献,法院认定M号房屋应为赵某贤与赵某刚、朱某君的共有财产。
其二,赵某刚、朱某君所立的三份遗嘱是否有效?该三份遗嘱均经公证机关办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遗嘱的内容具体明确,应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三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赵某贤、赵某贵、赵某兰不认可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贤、赵某贵主张三份遗嘱无效,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赵某兰是否在本案起诉前知晓朱某君之遗嘱并放弃接受遗赠?朱某君对赵某兰、孙某益的遗赠是否有效?原告及赵某慧、孙某益主张赵某兰在本案起诉前即已经知晓朱某君的遗嘱内容,赵某兰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向公证处表示放弃接受遗赠,主要依据为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材料。经查公证卷宗档案材料,均无赵某兰本人书写或签字确认的放弃受遗赠的书面材料,而电话记录、接谈笔录、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均为遗嘱执行人或公证人员单方行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赵某兰已经接到遗嘱执行人或公证人员的电话、邮件,仅以此推定赵某兰本人已经知晓朱某君的遗嘱内容,并自愿放弃受遗赠,显然依据不足。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及赵某慧、孙某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赵某兰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朱某君遗嘱内容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朱某君对赵某兰、孙某益的遗赠,继承开始以后,孙某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公证的形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兰应诉答辩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即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朱某君对赵某兰、孙某益的遗嘱合法有效。
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其中M号房屋系赵某刚、朱某君、赵某贤共同共有,在继承分割前应先予析产,确定被继承人赵某刚、朱某君的遗产范围。根据该房屋的来源及各共有人对取得该房屋贡献的大小,并结合房改购房时的实际情况,法院综合确定赵某贤占M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余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归赵某刚、朱某君共有。赵某刚、朱某君死亡后二人共有的M号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转化为遗产。现无证据证明赵某刚、朱某君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朱某君先于赵某刚死亡,在分割朱某君遗产前,应先将二人共同所有的M号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赵某刚所有,其余的一半即M号房屋八分之三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朱某君的遗产。
赵某刚、朱某君生前均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各自的遗嘱继承分割。朱某君在遗嘱中明确表示M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孙女赵某兰个人、外孙子孙某益个人共同所有。该遗赠合法有效,赵某兰继承M号房屋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孙某益继承M号房屋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赵某刚在遗嘱中明确表示M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女儿赵某慧个人所有,故法院确认赵某慧继承M号房屋的八分之三产权份额。继承后,M号房屋归赵某贤、赵某慧、赵某兰、孙某益按份共有,其中赵某贤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慧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赵某兰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孙某益占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
H号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刚、赵某文、赵某慧名下,为三人按份共有。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某文、赵某慧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依据朱某君的遗嘱,现该份遗嘱经法院确认系真实、合法有效遗嘱,因此H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刚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赵某刚死亡后转化为其遗产。赵某刚生前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割。赵某刚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在H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留给赵某文、赵某慧共同继承,各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半分割。继承后,H号房屋归赵某文、赵某慧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提出的H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慧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各继承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