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什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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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什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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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3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2024年7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按规定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以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对下列事项,应当分别书面听取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有关规定,建造节能省地型住宅、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完工并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竣工验收条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联合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联合验收相关工作。联合验收通过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依法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订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科学、准确;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和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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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有效吗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总则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法权责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

一、产权年限的本质与计算逻辑

1. 法律溯源与核心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起始时间以开发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之日为准。这一时间节点常被称为"拿地时间",与购房者感知的"交房时间"存在显著差异。例如某楼盘2010年取得土地证,2025年交付使用,其产权剩余年限为70-(2025-2010)=55年,而非购房者误以为的70年全新产权。

2. 时间差形成的三大阶段

- 开发准备期(1-3年):土地平整、规划设计、报批报建等流程,常因政府审批效率或开发商资金问题延长

- 建设周期(2-5年):30层高层建筑平均建造周期为3年,超高层或精装项目可达5年

- 销售空置期(1-4年):部分开发商采取"慢周转"策略,尤其在三四线城市存在捂盘现象

3. 极端案例警示录

- 上海陆家嘴某豪宅:1995年拿地,2022年竣工交付,产权已缩水27年

- 海南旅游地产项目: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拿地10年后才复工,购房者损失12年产权

- 工业用地改建公寓:40年产权地块改建住宅销售,剩余年限仅剩15年

二、产权缩水五大高频场景及应对策略

1. 开发商囤地牟利

- 典型操作:利用土地增值预期延迟开发,如2008-2015年北京朝阳区地价上涨480%

- 识别方法:通过"自然资源部土地市场监测系统"查询地块成交历史

- 法律武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超2年未开发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 城市更新项目陷阱

- 旧改困局:深圳某村改造项目因拆迁纠纷停滞8年,导致产权实质减少36%

- 风险提示:重点关注《项目实施监管协议》中关于开发时限的违约条款

3. 司法拍卖房产盲区

- 特殊风险:某银行抵押资产拍卖公告中,刻意隐瞒地块1998年取得的事实

- 核查要点:要求法院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公证

4. 海外产权认知误区

- 对比分析:马来西亚"99年地契"房产二手交易价格较永久产权低40%

- 跨境投资:需额外关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关于不动产权益的特别约定

5. 商业用地公寓伪装

- 价格诱惑:北京朝阳区40年产权公寓单价较同地段住宅低35%

- 成本测算:按50年剩余年限计算,每年隐性成本达总价0.7%

三、产权核查的实务操作体系

1. 四维信息验证法

- 官方渠道:持身份证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宗地档案》(含出让合同、规划条件)

- 技术工具:

- 自然资源部"天地图"系统:查看地块历史卫星影像(2000年至今)

- 企业预警通APP:查询开发商涉诉信息及土地抵押情况

- 合同条款:重点审查预售许可证号与土地证号对应关系

- 物理痕迹:观察社区树木生长状态(10年以上树龄可能预示地块闲置)

2. 开发商话术拆解指南

| 销售说辞 | 事实核查 | 法律依据 |

| "产权从交房开始计算" | 查验土地证登记日期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 |

| "到期免费续期" | 要求书面承诺并公证 | 《民法典》第359条 |

| "年限不影响使用" | 对比同地段不同年限房源租金 | 《房地产估价规范》6.2.3 |

3. 专业机构服务清单

- 土地评估公司:出具《剩余年限价值影响专项报告》(费用约3000元)

- 律所尽职调查:包括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核查(服务周期5工作日)

- 测绘机构:核对实际用地范围与出让合同的一致性

四、产权到期处置的法规演进与实践

1. 法律框架迭代

- 2021年《民法典》:确立"自动续期"原则,但未明确有偿无偿

- 2023年自然资源部试点:深圳、青岛开展续期收费模拟,采用"阶梯费率制"

- 2025年新动向:拟将产权年限与房地产税挂钩,形成"持有成本调节机制"

2. 续期成本测算模型

- 温州试点方案:

- 住宅类: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金15%(约房价1-3%)

- 商业类:按评估地价40%补缴

- 青岛创新模式:

- 剩余年限>30年:免缴续期费用

- 剩余10-30年:按年租金5%缴纳

- <10年:需整体重建并重新出让

3. 产权再生技术路径

- 拆除重建:上海虹口某小区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将剩余15年产权老房改建为产权重置的电梯公寓

- 用地性质变更:广州珠江新城某写字楼通过补缴出让金,将40年商办用地转为70年住宅用地

- 土地置换策略:雄安新区试点"产权年限银行",允许跨区域置换土地剩余年限

五、产权年限对资产价值的量化影响

1. 价格折损模型

采用收益法评估公式:

\[ V = \sum_{t=1}^{n} \frac{R_t}{(1+r)^t} + \frac{S_n}{(1+r)^n} \]

其中:

- \( R_t \):第t年净租金

- \( S_n \):第n年物业残值

- \( r \):资本化率(当前市场平均6.8%)

实证数据:

- 剩余50年较70年产权住宅价格低18-22%

- 每减少1年产权,商业物业资本化率上升0.15个基点

2. 金融工具适配性

- 抵押贷款:剩余年限<贷款期限时,银行通常拒贷(如30年房贷需产权≥37年)

- REITs发行:产权剩余不足20年的资产无法纳入公募REITs基础资产池

- 保险资金配置:根据银保监新规,剩余年限需覆盖投资期限1.5倍

3. 世代传承规划

- 香港启示录:通过设立离岸信托持有短年限房产,规避继承时的产权折损

- 跨代持有成本:假设每30年续期一次,百年家族的累计持有成本可能超过原始房价80%

购房决策的终极建议(2025年实务版)

1. 建立产权敏感度:将剩余年限纳入房价评估体系,使用公式:合理房价=市场价×(剩余年限/70)^0.8

2. 谈判技巧:针对已缩水10年以上的房源,要求开发商提供"年限保险"或价格补偿

3. 合同条款:增加"土地年限保证条款",约定缩水超5年时的解约权及赔偿方案

4. 资产组合:配置不同年限房产对冲政策风险,如"50年产权住宅+70年产权商铺"

5. 技术赋能: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将土地年限信息写入智能合约实现自动预警。

在房地产进入"精耕时代"的2025年,产权年限已从边缘要素演变为核心决策指标。购房者亟需建立"全生命周期产权管理"思维,既要看到《民法典》带来的制度保障,也要清醒认识年限缩水的资产侵蚀效应。唯有将法律认知、技术工具和财务模型相结合,方能在存量市场时代守护不动产的真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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