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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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鲁法案例【2024】714
农村中的一些工程,如搭建或拆除房屋、大棚等,大多通过中间人联系工人来干,按日结算工钱,通常不会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用工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沈某联系万某及其他工人到某村拆除大棚,双方商定工资每日130元。在拆除杨某家大棚的过程中,万某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司法鉴定,万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某遂将沈某和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庭审中,沈某和杨某均否认是万某的雇主。沈某辩称,其与万某同是受雇于杨某,受杨某委托联系工人到其家中拆除大棚,劳务费由杨某发放。杨某辩称,其已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沈某,与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万某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万某是为沈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杨某提供劳务。若要确定万某的雇主是沈某还是杨某,首先要明确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特有技能并交付特定劳动成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等工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沈某系接受杨某指派,联系万某在内的工人拆除大棚,并明确商定工人工资标准,沈某将每日工人工时及劳务费明细报给杨某,杨某审核后再将每日的工人工资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某,后由沈某发放给其他工人。沈某和杨某就案涉劳务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可认定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沈某和万某均受雇于杨某。
万某在为杨某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万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对万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某自行承担30%,依法判决杨某赔偿万某各项费用共计11.5万余元,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劳务关系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务双方一般不会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务合同,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确定用工主体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就本案而言,沈某联系万某拆除大棚,并由沈某向万某发放工资,看似沈某是万某的雇主,实则不然。法院立足劳务关系本质特征,查明杨某与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而认定万某受杨某雇佣,判决杨某对万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用自身智力、体力和技术优势提供特定劳务,从事短期性工作的情况日益增多。在此提醒大家,劳务者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从事特定行业,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作业辅助工具,发现施工人员危险作业时要及时制止,尽到提醒和安全管理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朱文玲 聂秀美
转自:临沭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
鲁法案例【2024】714
(图源网络 侵删)
农村中的一些工程,如搭建或拆除房屋、大棚等,大多通过中间人联系工人来干,按日结算工钱,通常不会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用工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供稿:朱文玲 聂秀美 来源:临沭法院 编辑:马聪聪
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收款,法院能冻结收款账户吗?
用工主体责任是什么意思
来源: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4】714
农村中的一些工程,如搭建或拆除房屋、大棚等,大多通过中间人联系工人来干,按日结算工钱,通常不会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用工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沈某联系万某及其他工人到某村拆除大棚,双方商定工资每日130元。在拆除杨某家大棚的过程中,万某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司法鉴定,万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某遂将沈某和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庭审中,沈某和杨某均否认是万某的雇主。沈某辩称,其与万某同是受雇于杨某,受杨某委托联系工人到其家中拆除大棚,劳务费由杨某发放。杨某辩称,其已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沈某,与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万某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万某是为沈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杨某提供劳务。若要确定万某的雇主是沈某还是杨某,首先要明确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特有技能并交付特定劳动成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等工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沈某系接受杨某指派,联系万某在内的工人拆除大棚,并明确商定工人工资标准,沈某将每日工人工时及劳务费明细报给杨某,杨某审核后再将每日的工人工资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某,后由沈某发放给其他工人。沈某和杨某就案涉劳务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可认定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沈某和万某均受雇于杨某。
万某在为杨某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万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对万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某自行承担30%,依法判决杨某赔偿万某各项费用共计11.5万余元,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劳务关系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务双方一般不会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务合同,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确定用工主体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就本案而言,沈某联系万某拆除大棚,并由沈某向万某发放工资,看似沈某是万某的雇主,实则不然。法院立足劳务关系本质特征,查明杨某与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而认定万某受杨某雇佣,判决杨某对万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用自身智力、体力和技术优势提供特定劳务,从事短期性工作的情况日益增多。在此提醒大家,劳务者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从事特定行业,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作业辅助工具,发现施工人员危险作业时要及时制止,尽到提醒和安全管理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朱文玲 聂秀美
来源:临沭法院
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用工主体责任”一词最早是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用语。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从用工关系上理解,是指在用人单位与非自己依法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一层或多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就是该劳动者的实际用工主体。而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上述用工关系的情况下,规定该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应当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
一、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相关概念的法律法规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6.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724号令)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二、用工主体责任及相关概念的内涵
1.用工主体资格。该词最早出现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范中,其含义应当为“依法登记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即合法的用人单位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条中用工主体的责任为“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724号)第十八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为“由用工单位清偿”的直接支付责任,但是使用了“合法经营资格”这一用语。结合历史渊源来理解,该《条例》中的“用工单位”并未限定“建设领域”,而是指全部的直接或间接(违法转包、分包、派遣等)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合法经营资格”的含义应当等同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所有类型的用人单位。
2.用工主体责任。该词是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用语。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该条中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为列举式的突出强调,“等”字的含义是“表示列举未尽”,并非仅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含义是涵盖所有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
3.工伤保险责任。该词是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出现的用语。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文并未限定承包单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涵盖全部行业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对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三、对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一)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企业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其他规定已经明确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该裁判规则又明确不支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究其原因,在于劳动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为双方合意,而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此外,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系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在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范围内,用具体规定的形式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中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有具体内容指向的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是法律规定拟制的类“劳动关系”,即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下使用劳动者时,视同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并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障劳动者最基本权益的法律义务,比如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工作伤害赔偿义务。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责任范围
从上述有关规定具体规范来看,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目前特指违法分包或转包等情形下的两类具体责任,即“工资支付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早期的规定多为连带责任,现在的具体规定已经是“直接”支付责任,但可以基于连带责任,在直接支付后进行追偿。
(三)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劳动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
既然否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时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就不应当承担。也就是除上述“工资直接支付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外,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时,不需要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责任。
(四)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其并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在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724号)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的直接支付工资后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对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
鉴于法律法规条文可能未尽全部列明,又鉴于对条文概念理解不一定准确,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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