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罪最新量刑标准 死刑,贩卖毒罪多少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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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罪最新量刑标准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每天学点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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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大律师网

导读:我国法律严厉禁止毒品犯罪,在我国境内无论是制毒、贩毒、运毒、吸毒都是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严厉处罚的,如果毒品数量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是可以直接判处死刑的,每年都有不少缉毒警察为打击毒品犯罪而牺牲,作为被守护的民众,应当做到洁身自好,避免受毒品的侵蚀毁了家庭和人生。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毒品犯罪”的相关内容,那么,2020年最新贩卖毒品罪司法解释 哪些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怎么量刑?

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

  下列行为涉嫌贩卖毒品: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由此可见,代购行为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因此,本案中王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只是为了得到免费的毒品作为回报,不论他如何处置这些毒品,均应认定其主观上是“以牟利为目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这一条的意思是家里流传下来的方子,含有毒品成分的,卖出去赚钱,也是属于贩毒的,这是犯法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毒品罪怎么量刑?

  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主要有四个: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根据有关规定,“其他少量毒品”是指: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沦、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司法解释,“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

  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四)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根据司法解释,“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是指:

  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贩卖毒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卖毒多少克可以判死刑

为严厉打击震慑毒品犯罪,增强群众自觉抵制毒品意识,近日,北京大兴法院组织群众旁听了一起贩卖毒品罪案件,并于6月26日,即第36个国际禁毒日当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宣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是名“瘾君子”,自沾染毒品后,曾十余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由于购买毒品的开销太大,“中毒”已深的袁某非但没有戒掉毒品,还打起“以贩养吸”的主意。

2023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37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后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所居住小区将其抓获并收缴了其出售的白色晶体0.51g。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袁某住所内,查获白色晶体17.28g。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今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

贩卖多少毒品构成犯罪?

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无论数量多少,贩卖即犯罪!打击毒品犯罪“克”不容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该条规定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袁某住所内查获的毒品数量

为何 也认定为其贩毒数量?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要求各级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参照执行。该《纪要》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及相关实践经验,加大了对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本案中,袁某先是贩卖毒品0.51g,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毒品17.28g,根据上述规定,袁某并未提出有力反证,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到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供稿:大兴法院

摄影:安佳旭

来源: 京法网事

毒贩一般判多少年

要旨摘要

2、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违法偷运芬特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3、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

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量刑。

5、犯罪分子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明知携带毒品的,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主观是否明知。

详 情

1.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号。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何某电话联系,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同日,黄某将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次日,黄某又致电购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买1克冰毒,并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人何某驾驶其别克汽车到达交货地点,在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黄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定罪量刑均没有变化,只是在没收的财物中排除了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

裁判理由: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涉案的别克汽车,属于何某日常生活所用,无论其驾车到现场还是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对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并无直接联系,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因为被告人 2克毒品而没收其汽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2.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违法偷运芬特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6期,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0)成铁刑初字第18号。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1克、芬特明46.5克准备乘坐当日1364次列车前往保定,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通道被查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芬特明作为我国管制的精神药品,其本身不是毒品,但是违法违禁使用的芬特明因具有依赖性、危害性、违法性等毒品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毒品。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芬特明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按照1:0.025的比例折算为海洛因作为量刑的数量标准。

3.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14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97号。

基本案情: 廖某因欠吸毒人员郭某五万元借款,便与郭某商定用毒品抵扣借款。廖某在酒店房间向郭某提供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和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及吸管、锡纸、小包装袋等工具一批。廖某曾在讯问笔录中供称:其提供毒品给郭某吸食而从中赚取差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借款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以抵扣借款,则一般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量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0年第12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基本案情:2009年1月14日,李某电话联系刘某求购2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450元,双方约定好交货地点。当日,刘某携带两包海洛因在交易地点等待时被公安抓获,当场缴获20.1克海洛因。随即,民警在刘某的住地查获海洛因138.2克。刘某此前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贩毒数量已经达到量刑标准,即使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尚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但其行为已经满足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犯罪既遂。刘某曾实施贩毒行为,其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行为产生,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但不存在犯意引诱,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量刑。

5、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6、犯罪分子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明知携带毒品的,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主观是否明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

基本案情:2007年3月30日,李某携带藏有哈罗音的木箱乘车途径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

裁判理由:

犯罪分子到案后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时,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分子辩解,而应当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

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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